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清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4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10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決,將施用毒品部分,判處上訴駁回、將持有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清奇於100年5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鎮○○
路某工地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0.57公克,驗餘淨重0.52公克)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置入吸食器後以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陳清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十三街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前,以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欠尾款2萬元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前合計純質淨重23.2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3.35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嗣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施用後所剩餘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前開甫購入尚未施用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02546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三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犯罪事實㈠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
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另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非輕、數量非微,兼衡以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短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本
件查獲之毒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及數量│外觀│├──┼────────────────────┼───────┤│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零點│白色晶體│││伍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純質淨重│黃褐色晶體│││貳拾叁點貳伍公克,驗餘合計淨重貳拾叁點叁││││伍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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