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告 郭美連 被告詠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00
0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調解期日變更其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0元】,及自100年6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70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於本院是日程序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宗聖之妻,自91年10月起至95年10月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6萬元,工作內容包括操作機器、開天車等具危險性質之工作,且被告公司與往來客戶匯款事宜及員工出勤、薪水皆由原告負責處理。然被告均未按期給付原告薪資報酬,原告自得依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0月至95年10月止,計48個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共2,88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0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否認原告所述自91年10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6萬元云云。蓋原告為被告公司老闆娘,帳目均由原告管理,雖原告上開陳稱於被告公司所為之工作內容被告並不否認,惟兩造並無就原告之上下班時間、薪資報酬多寡為約定,即否認原告所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均係基於老闆娘之地位為公司處理上開事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設立於91年10月間,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
宗聖為夫妻關係,即原告係被告公司老闆娘,被告公司之人事、帳目及事務處理均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宗聖曾於96年間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96年起按月給付
4至5萬元不等之生活費予原告,此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自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
35、70頁背面、第149頁背面、第150、191頁)。㈡被告公司於94年間委由會計師於形式上申報原告之基本薪資
所得175,000元,然原告並未實際受領該筆薪資報酬,有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91、150頁)。
㈢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83地號土地上、同段之
4165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於96年4月10日,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及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12、255、257、273、274、333及34
2地號土地,於96年6月21日,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至原告名下,而上開房地原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宗聖個人繼承所得,有該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84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存在僱傭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6萬元,是否有據?㈢原告是否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1年10月至95年10月止,計48個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共2,8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未曾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乃民法第482條所明定。是查,原告既不否認其確實未與被告公司就相關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薪資報酬等訂立過勞動契約,被告對此亦辯稱其未有僱用原告之情形,兩造亦未簽立勞動契約,是可認兩造確實未曾具體就各種工作內容、勞動條件、薪資給付等為約定,先予敘明。
⒉再者,原告確實在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宗聖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自91年起,長久於被告公司負責人事、會計之事務,及參與實際機具之操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述,原告更主張其雖住在台北,但是常常以廠為家,因為要趕工作,且除了93年間曾向被告要求月薪10萬元遭拒以外,就未曾再要求過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背面),然由此實可認定原告確係基於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宗聖間之婚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始於被告公司幫忙處理各種事務,否則怎會在未約定任何形式上之僱傭契約,亦未受領過任何薪資給付之情況下,仍於公司服務,且在請求薪資給付遭拒後,仍繼續於公司從事相同之事務處理,此等情狀殊不可能發生在一般員工身上,是原告主張其確實與被告公司有實質上之婚姻關係,實無所據。
⒊另外,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述,被告公司雖亦不否認確實
於94年間委由會計師於形式上申報原告之基本薪資所得175,
000元,然原告亦自承其並未實際受領該筆薪資報酬,是由此更可認兩造間確實並無任何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6萬元,並無所據:
⒈是查,兩造既無任何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
為被告公司做事,純粹是因為身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緣故,與僱傭關係實無相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6萬元部分,確屬無據。
⒉況查,原告亦不爭執其確有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種植之竹
筍拿去販賣,所得之金錢供作家用及公司票款所用,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曾有按月給付家用之情形,其更有取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有、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財產,是可見原告於被告公司上班,其所獲得之利益,即為其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家庭支出之收入,其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間之婚姻爭執、經濟糾紛,要與被告公司此一法人無關,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洵無足採,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薪資6萬元。
㈢綜上,兩造間既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亦無按月給
付原告6萬元薪資之責任,是原告自無由主張因為被告公司遲付薪資,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1年10月至95年10月止,計48個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共2,880,000元。
六、綜上,原告依據其所主張兩造原有之僱傭契約關係,及因被告公司遲付薪資,其自可據以終止勞動契約等事由,請求被告付原告2,880,000元(包括薪資及資遣費),及自100年
6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茲不擬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