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呂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因竊盜等案件,於100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經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85號被告呂國豐男39歲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湖東巷9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0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湖東巷9之2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6日晚上9時許,經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國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2月16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G-215)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