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38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常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179號、第2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常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陳常慎係於98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號○路中壢交流道附近,將本案「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存摺(檢察官漏載此項,應予補正)、提款卡(含密碼)委由尊龍客運公司之司機代為寄送至新竹之「全威國際公司」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承明外,並有託運單影本在卷可憑。其次,被害人 康晉源 所見由詐集團刊登之該則網拍訊息偽欲販賣之標的為「SONYPSP2007掌上型遊戲機(檢察官誤載為手機)」,上網瀏覽之時間為98年11月8日「17時28分(檢察官誤載為12時29分)」,惟其並未上網下標,嗣其係以電話連絡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談妥購買該支掌上型遊戲機等節,此據證人康晉源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字第22446號卷第11頁、第12頁)。至被害人 賴怡如 係於98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自宅上網並見得詐騙集團所刊登該則偽欲拍賣手機之訊息乙情,復據證人賴怡如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字第12179號卷第9頁)。
(二)被告雖持係欲委託「對方」辦理信用貸款始交出提款卡等物置辯,第查,倘被告果真委人代辦貸款,因攸關己身權益甚鉅,委託人必會留下受託人之姓名、營業處所及連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店址現場查看,俾可主動連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然被告竟僅知所謂代辦貸款之人「姓張」,至其餘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供明(見偵字第12179號卷第4頁反面,偵字第12179號卷第82頁),核與常情大相悖謬,抑且,就交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目的,被告於警詢中係稱:「對方說要薪資轉帳」等語(見偵字第12179號卷第4頁反面),顯意指欲利用該帳戶以虛增存款交易實績俾偽作資力證明,然查,銀行評估貸款戶之償債能力,係視其職業、平時收入、累積動產金額之多寡、歷來與銀行往來交易情形,其中累積動產金額即銀行存款餘額之多寡、歷來與銀行往來交易情形,皆屬長期間之歷史紀錄,非一蹴可幾,職是,倘係本乏任何存款餘額或交易紀錄,惟在短短時日內竟忽然出現大量、頻繁、多筆之存提往來交易紀錄或存款餘額猛然爆增,類此違常交易,任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一望即輕易可悉係屬急就章,臨時粉飾、充數之虛假紀錄,進而隨知必無獲致銀行取信之可能,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自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必具交易上往來折衝、利弊得失、風險評估之分析力及判斷力,況前亦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見偵字第1217
9號卷第83頁),豈有唯獨不然之理,因之,依其年紀、社會歷練所累積之見地、常識,實難想像其會誤信申辦貸款須偽作急就而成之資力證明以矇騙銀行之虛詞遂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稽此可見其為此舉當必另有圖。不寧唯是,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提款卡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設係尋詞藉由向他人詐取而來,難保不於事後旋因交付者回神、清醒、靜思或經諮商親友之下隨即查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之辯解,殊屬諉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準此,其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而任由該人使用之事實,堪認無疑。
(三)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陳常慎係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康晉源、賴怡如等2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衍生康晉源等2人受騙失財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既為幫助犯,因之,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兼衡事發時其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存摺及提款卡,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存摺、提款卡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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