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忠
呂世宗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世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忠為中度智障之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中旬某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 蔡文發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無人居住之工廠前,見該工廠鐵皮屋大門未關,乃趁機侵入該建築物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文發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鐵製模具2只(重量約30至40公斤),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鐵製模具置放在上開機車,並載往呂世宗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笠鑫資源回收場」販售。詎呂世宗明知蔡志忠載往「笠鑫資源回收場」兜售之前揭鐵製模具2只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內,以220元顯不相當之代價收購而故買之。嗣蔡志忠於101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為警盤查時,蔡志忠在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其前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警員自首該次竊盜犯行,而主動接受裁判,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志忠、呂世宗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文發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蔡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呂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志忠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供參(偵卷第15頁),而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行竊失風之過程,與證人蔡文發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模具失竊當日並未看見蔡志忠,也沒有呼喊蔡志忠,也不曾告訴蔡志忠的父親說蔡志忠竊取伊的模具,伊並不知道為何蔡志忠會說伊有看見行竊過程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可知被告蔡志忠除確有精神障礙疾病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惟被告蔡志忠當時既尚知利用該鐵皮屋工廠無人之際而行竊,其心智狀態應未達完全不知行為違法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蔡志忠在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於10
1年1月12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警員供出該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前述竊盜現場查證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頁反面),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被告蔡志忠前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蔡志忠前於90年及98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呂世宗於98年間亦曾因故買贓物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渠等為謀小利,即一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或故買他人失竊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