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5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建財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於民國
100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郵寄方式寄送到新竹貨運中壢站處交予在報上刊登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容認他人任意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某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
0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 洪寶彩 誆以電視購物匯款設定有誤需另為設定,致使洪寶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於100年6月23日夜間6時48分許,至提款機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0元至郭建財所有上開帳戶內。㈡於100年6月23日下午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信忠 誆以電視購物匯款設定有誤需另為設定,致使陳信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於100年6月23日夜間7時34分許、7時44分許以及7時49分許,至提款機分別匯出14,111元、18,111元以及13,999元(共計46,221元)至郭建財所有上開帳戶,前揭匯入郭建財所有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洪寶彩、陳信忠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陳信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害人洪寶彩、陳信忠於上揭時地,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29,980元、46,221元至郭建財所申辦之上開合庫商銀之帳戶內等情,此據被害人洪寶彩及告訴人陳信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洪寶彩之匯款單1紙、陳信忠之匯款單3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按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被告郭建財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辯稱:伊係為辦貸款所以才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因為伊不知道如何找銀行借,而且可以借的人都借光了,伊沒有辦法從銀行借到錢,因為伊沒有工作收入,所以才找不認識的人借,伊之帳戶存摺交出去時餘款剩幾10元,伊沒有看過對方,不知道對方住哪裡,不知道對方公司負責人為何及公司在何處,伊也不知道要辦哪一家銀行貸款及利息為何等語。然衡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竟僅憑數通電話之聯繫,即率爾聽信該成年人之要求,而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之,此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讓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則被告縱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其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商銀楊梅分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洪寶彩、陳信忠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上開桃園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洪寶彩、陳信忠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洪寶彩、陳信忠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