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明佑 被上訴人即原告小富翁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58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略謂:原審援引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認為在「小富翁大學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法院撤銷前,仍發生決議之效力,因此駁回上訴人之相關抗辯,然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內容及效力,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規定,是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詳後述)。核其上訴理由對於所主張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其具備程序上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所提出小富翁大學城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10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20%收繳」。被上訴人每月得受取之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300元,則得收取之每月公共基金應為60元,故自系爭規約制訂日(即民國98年10月0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0年4月27日止(約19個月),至多僅得收取公共基金1,140元,原審漠視系爭規約前開規定,顯有疏誤。
㈡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於無法人資格期間及未經合法之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有判決違背法令:
1.上訴人於原審已多次強調未收到被上訴人任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單,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明於本案起訴前有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之文件。原審未詳查上開被上訴人有上開事實,仍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所謂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顯有違誤。
2.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0條、第23條、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對公共基金之繳納,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可向區分所有權人要求繳納。而被上訴人於98年09月22日始取得法人資格,故於上開日期前,被上訴人尚無法人資格,自無所謂管理委員會或由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存在之可能。因此,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98年7月至12月間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7千元,顯然於法無據。
㈢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程序業已規定甚詳,原審逕引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認定決議程序縱發生瑕疵,於撤銷決議前,仍發生決議之效力,並用以拘束區分所有權人等節,顯屬適用法規錯誤。
㈣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駁回。
四、查:㈠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上訴人所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之內容,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及未獲決議時重新開議之要件予以規定,並未就決議瑕疵所生效力予以規範,而前開條例復無其他效力規定可資援用,是原審援引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所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已有規範,不得引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一節,容有誤會,則其據此指摘原審審判違背法令,自屬顯無理由。
㈡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基金之孳息。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公共基金之來源不只一端,本件上訴意旨雖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僅規定公共基金之徵繳係依每月管理費20%,被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收取而另行徵繳公共基金,原審卻未予審酌,顯有疏漏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指公共基金以管理費20%收繳一節,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社區規約所收取,又社區規約既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當無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另行決議依特別事項之需要,另為決議收取公共基金(查本件系爭社區即係因於98年6月12日發生嚴重火災,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每戶應負擔基金7千元,有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第44至48頁可憑),兩者收取公共基金之來源依據皆為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所許,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復無其他限制規定,則兩者同為經過社區最高意思機關所通過同為公共基金收繳之來源,並無相互排斥、抵銷之理。則被上訴人依98年8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公共基金,尚無不合。此部分亦經原審論述甚詳,是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亦屬顯無理由。
㈢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
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略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其並未接獲開會通知單,且被上訴人係於98年
9月22日始有法人資格,無權要求給付於上開日期前之公共基金、管理費,原審未詳查上開情形,仍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所謂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顯有違誤等語。惟查,上開公共基金與98年7月至12月間管理費之收繳,乃係依據98年8月
9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通過,為原審認定合法無疑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確未收到98年8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召開程序有瑕疵,然依前所述,系爭社區98年8月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既未經訴請撤銷,則上開決議仍屬有效,即不妨礙上開決議有拘束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效力。另被上訴人既經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選任之管理委員所組成,依法即有當事人能力,其代表社區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公共基金、管理費,並無不合。至上訴人略稱: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經桃園縣政府核發報備證明時始取得法人資格,方可訴請給付一節,容有誤會,難認有據(按依原審卷第112頁所附之報備證明,乃載明「茲據小富翁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經查合於規定同意備查」,其用語既謂「備查」,即可認該社區管委會於申請報備前即已合法成立,並非經報備核准後始生效力,附此敘明)。以上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是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亦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心婷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