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第331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德榮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拾貳點伍陸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點壹叁肆叁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拾玖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德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8月3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附記事項: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同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驗前合計純質淨重8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0.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合計純質淨重30.9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1.75公克)、電子磅秤1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承均為供其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之毒品及所用之物,然上開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而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僅持有少量之毒品及通常無需以電子磅秤檢視購買毒品數量等情有悖,是被告上開供述已難俱信,況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電子磅秤1個均為該案之重要證物,為免該案日後調查、審理困難,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附表編號二「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扣案之分裝袋
98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係供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供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及所施用之毒品│││├──┼───────┼───────┼───────────┼────────┤│一│100年4月15日│以將第一級毒品│嗣於100年4月15日下午│廖德榮施用第一級│││中午某時,在其│海洛因摻入香菸│4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毒品,處有期徒刑│││桃園縣龍潭鄉中│內吸食之方式施│鎮市○○路○段○○○巷5│柒月,扣案之第一│││興路489巷12弄│用第一級毒品海│弄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級毒品海洛因(驗│││9號住處內。│洛因1次。│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餘合計淨重拾貳點││├───────┼───────┤品海洛因4包(驗前合計│伍陸公克)及用以│││同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8.82公克,驗餘│包裝上開毒品之包││││甲基安非他命置│合計淨重12.56公克)、│裝袋肆個均沒收銷││││入吸食器後用火│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燬之,扣案之分裝││││燒烤之方式,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袋拾玖個均沒收;││││用第二級毒品甲│驗餘淨重3.1343公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1次│及其所有供其盛裝所施用│,處有期徒刑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扣案之第二級毒│││││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9個。│驗餘淨重叁點壹叁││││││肆叁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拾玖個均沒收。│├──┼───────┼───────┼───────────┼────────┤│二│100年7月1日│以將第一級毒品│嗣於100年7月1日下午│廖德榮施用第一級│││下午1時許,在│海洛因摻入香菸│2時20分許,在左揭居所│毒品,處有期徒刑│││其位於桃園縣龍│內吸食之方式,│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柒月;又施用第二│○○○鄉○○街269│施用第一級毒品│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級毒品,處有期徒│││號居所內。│海洛因1次。│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刑貳月,扣案之吸││├───────┼───────┤2組。│食器貳組均沒收。│││同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