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福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福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36號被告賴福聰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西寮99巷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福聰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5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辣妹子卡拉OK」店內,利用 張惠雯 所有之手機放置於桌上之機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張惠雯所有之手機1支(HTC牌,型號:SalsaC510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手機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昱宏 手機行」,向店員 呂欣哲 佯稱該手機係其生日禮物,因不會使用欲交換手機,致呂欣哲陷於錯誤,而以ELIYA手機1支及新臺幣2,000元向賴福聰換得上開手機。嗣於同日17時許張惠雯發現失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張惠雯)。
二、案經張惠雯、呂欣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福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惠雯、呂欣哲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惠雯提供之上開手機包裝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福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先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9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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