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 毛辰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民國103年2月17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1665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毛辰皓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毛辰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處有期徒刑2月,偽造之「翁」署押共3枚,均沒收之;及拘役30日,併諭知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判決無意見,但請求給予緩刑,以其他方式彌補錯誤等語。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諒經原審予以科刑教訓後,應足策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然本院同時斟酌被告明知拾得之身分證為他人所有,未儘速歸還,竟持之向警方冒用身份以躲避罰單處罰,又於臉書上公然侮辱警方辦案態度,顯然法治觀念不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併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施介元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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