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錦昌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671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法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於103年2月11日14時42分許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超商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VIF-262號輕機車出發,於同日14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錦昌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本院之自白。
(二)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頁)
三、核被告陳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度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錦昌雖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仍於本次於日間再度酒後在市區道路行駛,原應重懲,然審酌其已年逾七十,且本次經測得其酒精濃度非高,復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並參酌其學識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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