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士柏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士柏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原記載「葉士柏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更正為「葉士柏可預見將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存摺及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具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需借用他人金融卡;再者,現今犯罪集團猖獗,以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更經媒體廣為報導。是被告葉士柏於偵查中既自承:覺得銀行帳戶、提款卡重要,且有一點點懷疑其朋友 吳宗學 會拿去當犯罪工具使用,之前就有聽其與吳宗學共同的朋友說吳宗學好像有案件,所以不能申辦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12號卷第26頁反面),其當可得預見該帳戶可能會被作為犯罪使用,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是被告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犯罪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被害人之賽鴿遭抓走,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得逞,核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葉士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其帳戶為犯罪工具,以言語恫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以遂其犯行,係對上述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但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過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犯罪集團猖獗,竟率爾提供其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上開帳戶並確實成為犯罪集團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被害人 林誌根 受有新臺幣16,000元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犯後雖承認有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但並未承認有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