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漢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02年5月1日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5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30分許」。
2.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
3.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12行,關於:「自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系爭紀念幣(已發還 胡孝安 ),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自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查得系爭紀念幣(已發還胡孝安),陳漢明於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供承其有竊盜行為,不逃避刑罰而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證據欄一編號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之重複記載,應予刪除。
2.補充本院103年4月29日電話紀錄表1份為證據。
二、核被告陳漢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時,主動打開置物箱為警發現紀念幣1枚,被告於員警知悉其犯竊盜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紀念幣為其所竊取,而為警查獲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卷第2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72號卷第12頁),可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戒慎悔改檢束個人行為,且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卻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趁無人看管之際,先後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紀念幣及現金,法治觀念淡薄,惟審酌被告竊取之紀念幣價值新台幣(下同)600元,且經被害人胡孝安領回,然尚未賠償被害人 朱志強 所受之現金11,420元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併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云云。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計2罪,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後,認各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尚未逾1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檢察官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不合,尚難允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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