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十三樓,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說要外出找朋友,自上開住所離開並帶走金飾及證件,去向不明,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迄今未返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郭蘇連 招。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以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仍實際居住於住所地。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來台共同居住於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十三樓,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自上開住所離開,去向不明,迄今未返家,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方不明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郭蘇連招 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入境,嗣未再出境,且亦未住居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十三樓,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查屬實,有各該局函暨所附出入境紀錄一件附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被告履行同居,自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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