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九二號,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為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復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一年獲准(其後歷經執行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執畢出所),同時並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前開一年三月及一年之有期徒刑後,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法院以裁定撤銷其假釋,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殘刑九月一日,迄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五年內之同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字卷第九頁),並有被告所自承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參佐。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九二號,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為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復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一年獲准,其後歷經執行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執畢出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不起訴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字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雖經修正,然新舊法第十條規定並無不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同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前開一年三月及一年之有期徒刑後,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法院以裁定撤銷其假釋,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殘刑九月一日,迄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字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同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字卷第二六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尚不構成累犯,惟可作為被告素行之參考,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原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否認犯行,惟其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