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二人,詎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無故自兩造當時設於台南縣關廟鄉南花村一五四之十四號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雖經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十餘年,不知下落,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被告有工作賺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惟於離家出走後,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悉賴原告獨力負擔家計,扶養兩造所生之子女,致原告生活陷於困難,幸賴原告之娘家在經濟上給予援助,生計始得維持。
(二)被告離家十餘年,至今未歸返同居照料原告與子女,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致原告生活陷於困難,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間無故自兩造當時設於台南縣關廟鄉南花村一五四之十四號之住所離開,未告知其行止,不知去向,雖經原告多方尋找,並無所獲,至今十餘年,不知下落,從未返家同住,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賺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於離家出走後,卻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悉賴原告獨力負擔家計,扶養兩造所生之子之事實,亦核與證人 劉哲綸 到場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劉哲綸為兩造之子,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甚至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0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七十六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十餘年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且被告自離家後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又無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致使原告生活陷入難以維持之困難境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