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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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0號
自訴人上進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麗娟 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在自訴人三重營業處所,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依雙方合約規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被告須按時至公司繳納。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繳納完當日租金後,即再無法連繫,自訴人依其所留下之聯絡資料主動聯絡,均未獲回應,乃發函被告要求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車輛及清償欠款,然而被告迄今猶避不見面。被告明知依雙方合約規定,其承租自訴人之營業小客車,應按時至公司繳納租金,卻拒不繳納,亦不將所承租之車輛返還予自訴人,顯有將自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占為己有之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其陳報之居所地則為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次查,本件被告乙○○否認涉有何侵占上開車輛之犯行,且依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在本院訊問中陳稱:「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被丟在台北市○○區○○○路之捷運站,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尋獲」等語,另據自訴人提出上開車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時四十分許、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七時四十分許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提停不依規定繳費」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其違規地點分別在台北市○○○街及新生北路橋下,是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侵占上開車輛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雖自訴人主張本件租車契約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自訴人之三重營業處所簽訂,惟該地僅係簽約地,且自訴人係指稱被告於訂約後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未繳納租金後未將上開車輛返還而涉有侵占犯行,並非訂約時即侵占上開車輛,是尚難認該三重營業處所係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地。綜上所述,本件之犯罪地、被告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本件未經自訴人聲明,毋庸諭知移送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白光華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