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他字第12號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法扶律師)
兼上一人之
清算人 李沛宸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被告 沈宇庭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佳臻
被告 游成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李潔瑜(原名李勻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北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351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90元,被告中華公司應依上開判決之諭知,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4,190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