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原告 徐忠榮
被告優你客兒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971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一度聲明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借款日民國106年3月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書狀),嗣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二)之請求實與上開(一)之請求相同,其訴之聲明同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971號所命給付之本金與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筆錄),而為更正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106年1月24日、3月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20萬元,清償期限為當原告不再對被告有經營權時,被告即應予返還上述金錢並加計利息,除了原告1人以外,當時擔任被告董事之人即訴外人 王孝永 (下逕稱其姓名王孝永)、監察人即現任被告公司代表人乙○○(下逕稱其姓名乙○○),他們倆人也有各借20萬元給被告,也就是不只原告1人借錢給公司,時至今日,王孝永業已獲得全數清償,原告部分則尚有20萬元未受清償,又因原告與乙○○經營理念不合,原告早在109年1月19日先行辭任被告董事一職,乙○○仍繼續經營公司,惟乙○○以撐到旺季、再找人接手、到時資金比較多等等無關情詞,不當推延欠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公司於草創初期,除了乙○○借款給被告20萬元,此外有8個股東主要是在投資,原告之前就是公司負責人;又乙○○不知道原告106年間轉帳共70萬元是在想什麼,如果原告認為這是借款,那麼原告要提出對話紀錄或借據證明,否則應該算成投資,否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依原告提出其與乙○○Line通話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乙○○)增資不通過Tommy不出資的話,本來這個月薪水就付不出來了。(原告)所以讓Tommy予取予求?把我當初借款12萬元,還給我,我拒絕此案,另外,薪水結算給我5萬先給,什麼都是我家在犧牲,我受夠了,還有我不擔任董事了,請改成誰隨便,還有公司還欠我20萬加利息,剩下的你們自己玩吧。(乙○○)我是想能繼續做到旺季,就算是做不起來,還是有比較充裕的時間找接手者,也比較有機會賣高價些。錢的部分因為牽涉到新進資金才有辦法還,可能還是要確定增資案的結果,我問問看姊夫願不願意承接你的部分,不然120萬增資案可能要重新來過…如果再做半年沒辦法賣掉,可以幫你拿回更多錢,我的意思是做不下去然後賣掉,至少旺季賣得比較好。」(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固有正面回應返還借款之籌措方法,惟尚不能確定所指係返還何筆借款,本院續為檢視原告提出106年1月24日、3月2日陸續以轉帳方式交付50萬元、20萬元款項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同時於轉帳備註欄註記「優你客借款」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1〜14頁),惟上開備註欄登載訊息不過為原告個人所為之記載,被告既有爭執如上,則法院仍須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並據此綜合判斷,始能判斷原告主張是否為真。
(二)兩造先前於本院已結之另一民事案件,係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作為營運資金使用,原告因此於當日匯款12萬元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嗣被告明知原告已經拒絕將該借款轉為增資之情況下,仍不顧原告反對,逕行辦理增資而不願返還12萬元借款等情,原告因此聲請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97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再由本院竹北簡易庭受理分案(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清償借款訴訟),於刑事部分,雖原告對乙○○提起侵占、背信告訴,然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比對2人陳述及相關資料,認原告確實是為了借款被告,始匯入該筆12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並非乙○○侵占致之,至於所稱不顧反對逕行辦理增資,核屬股東會決議效力有效與否之爭執,非為乙○○背信,因此對乙○○以109年7月1日109年度偵字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則經兩造在另案於110年3月11日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分期給付原告10萬元並相互拋棄其餘請求乙情,有本院調閱該案原卷核閱無訛(並有轉印部分資料附於本院卷第48〜85頁),可見另案清償借款訴訟與本件訴訟其原因事實之發生日期有間,相隔兩年又9月,且另案涉及被告股東會將原告借款轉為增資款之爭議(見本院卷第58頁,由另案卷第41頁轉印),本件涉及所稱原告不再對被告有經營權時,被告即為清償借款之事實,是否為真?本院以:原告106年1月24日、3月2日、108年12月3日以上3次轉帳至被告設於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錢,已逾被告公司150萬元資本額之半數(見本院卷第87~91頁,公示登記查詢、基本歷史資料查詢),該3筆合計高達82萬元(50萬+20萬元+12萬元),其中時序最晚之12萬元該筆(108年12月3日該筆)其基礎事實業如檢察官前開偵查最終結果所示,又其中時序最早之50萬元該筆(106年1月24日該筆),經原告表示被告業已清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書狀),不為被告爭執,苟若該筆50萬元屬於投資,則被告如數返還原告,明顯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此情為乙○○所明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16~17行乙○○辯解,由另案卷第39頁轉印),故而該等前、後3筆之匯款其前提事實,於匯出一方與匯入他方,各自雙方當下應係一致同意合意以借貸法律關係,資以作為法律上被告公司受有利益之原因,被告單讀將時序在中間之該筆20萬元抽離,針對相距於第1筆借款時間不到1個月半月之20萬元該筆,抗辯稱若原告無法提出借據證明即應視為投資云云,不足為取。
(三)再依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於105年11月4日設立,當時代表人 葉瑞英 ,董監事資料「(1)董事長:葉瑞英,持有5萬股。(2)董事:王孝永,持有5萬股。(3)董事:甲○○,持有5萬股。(4)董事: 羅之妘 ,持有0股。(5)董事: 李國航 ,持有0股。(6)監察人:乙○○,持有0股。」(見本院卷第86頁),106年8月1日變更登記,被告代表人為甲○○,董監事資料「(1)董事長:甲○○,持有5萬股。(2)董事:葉瑞英,持有5萬股。(3)董事:羅之妘,持有0萬股。(4)監察人:乙○○,持有0股。」(見本院卷第87頁),109年3月3日變更登記,被告代表人乙○○,董監事資料「(1)董事長:乙○○,持有3萬股。(2)監察人:葉瑞英,持有0股。」(見本院卷第88、90頁),可知截至本筆匯款時間106年3月2日5個月後之106年8月1日,原告股份數並無變動,即被告抗辯時序為中間之20萬元該筆(指106年3月2日該筆),係原告之投資款云云,並無根據,此節經兩造在庭各自稱:「(請問公司方面資產負債表,有沒有將原告列為債權人的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我要請公司去找。(原告有何意見?)原本公司資產負債表就有我的股東往來,被告說沒有我也沒辦法。(法代你這樣知道要怎麼查了嗎?)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為我們公司規模比較小,他最後1年當負責人的時候我們連帳本都沒有做。原告:楊先生是當初負責財務的,他說不知道我滿訝異的。(提示全部卷證,請問還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並請就全部卷證調查結果進行辯論。)原告:請查被告公司的存簿,我有存入那筆金額進去,我不會閒閒沒事把錢匯給別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他當時是負責人,我們不會知道他在想甚麼。原告:不要再說謊了,你自己也有借公司20萬,你就不要把錢拿回來,不然也可以傳喚王孝永當證人,看公司有沒有把錢還給王孝永。(有多少股東或前股東借20萬元給公司,但到現在還沒拿回來?)被告法定代理人:我現在沒辦法確定。(你自己有沒有?)我這樣說,公司還在虧損,那個錢拿不回來。(你自己有借錢給公司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你借多少給公司?)20萬。(同一時期有多少人跟你一樣,借20萬給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我不確定。(只有你一個人借,還是不只一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為已經滿久了,我不確定。(你借20萬給公司是公司草創時期嗎?)被告法定代理人:對。(你們多少人創業?)被告法定代理人:8個股東。(8個股東除了你有借20萬給公司草創外,其餘股東有沒有借公司草創?)主要是投資。(幾年草創的?)被告法定代理人:105年11月還12月。(為甚麼你自己算成借款,別人算投資?)那時原告是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9〜43頁筆錄),衡諸一般常情,倘若原告別於乙○○,於公司草創初期另基於投資原因而匯款70萬元作為投資(106年1月24日、50萬元+106年3月2日、20萬元),當下即應簽署相關投資比例暨利潤分配額之書面契約,用以保障投資權益,縱使未有書面作為憑證,財會資料之持有人即被告亦應提出投資事業之帳冊及記載經營盈虧之相關文件,以實其說,惟被告均未能提出,且查乙○○105年11月4日至106年8月1日一直都是公司監察人(見本院卷第86~87頁),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為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或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因此乙○○對於原告106年1月24日、3月2日依續以轉帳方式交付50萬元、20萬元金錢予被告,其性質究為借款或投資,難為推諉不知,亦不容乙○○任意混淆。
七、從而,兩造間106年1月24日、3月2日、108年12月3日以上3筆金錢之給付原因,於受、付雙方彼此間,皆係本於原先兩造間已合意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應可認定,惟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未見有約定清償期之記載,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於相當時期清償,經原告於前述(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表明催告被告返還該筆20萬元借款之意(見本院卷第16頁),且據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97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原告求為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109年度司促字第8971號卷第35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不過僅係促請本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20萬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100元,已由原告預納,有收據二紙在卷(見促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