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告 沈佳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律師

被告 沈林 阿幼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麗玉

被告 沈詠盛

沈建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典晏 律師

被告 沈文正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沈木泉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沈木泉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過世,原告為被繼承人沈木泉之女兒,而被告 沈林阿幼 與被繼承人沈木泉於45年4月10日結婚,被繼承人沈木泉名下共有7名子女,其中被告沈建良、沈詠盛為被繼承人沈木泉與訴外人所生,另被繼承人沈木泉三女兒即訴外人 蔡麗霞 業已出養,被繼承人沈木泉長女即訴外人 顏沈麗雲 於111年8月9日已具狀向法院拋棄繼承,故本件僅兩造共6人為被繼承人沈木泉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沈木泉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沈木泉之繼承人,被告等為被繼承人沈木泉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則原告之應繼分應與被告等平均,兩造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因被告沈林阿幼因被繼承人沈木泉死亡後雙方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即已消滅,被告沈林阿幼前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法院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沈木泉之剩餘財產,並已經鈞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7號判決被繼承人沈木泉之其他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沈林阿幼新臺幣(下同)23,022,004元,茲因被繼承人沈木泉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沈木泉之遺產。

(三)另原告因被告沈林阿幼前經鈞院判決取得向被繼承人沈木泉之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確定判決,以及被告沈詠盛得受贈取得被繼承人沈木泉之股份,故提出依附表編號9至13及16部分由被告沈林阿幼取得,不足之144,498元則由附表編號18至20及22至27由被告沈林阿幼取得,剩餘之140,784元部分由附表編號21先行扣除140,784元後,由被告沈林阿幼取得而補足。而被告沈詠盛除取得附表編號29之股份外,被告沈詠盛並與被告沈建良各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繼承人沈木泉所留遺產各2分之1權利,被告沈詠盛、沈建良其餘差額之部分則由附表編號21之部分扣除後,各取得1,242,691元;原告、被告沈林阿幼、沈文正、沈麗玉則取得附表編號6、7、8、14、15、17、28所示被繼承人沈木泉所留遺產各4分之1權利,不足部分則自附表編號21中之2,959,411元各取得4分之1等之分割方案。

(四)為此聲明:被繼承人沈木泉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原告上開主張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沈林阿幼、沈麗玉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關於遺產中之美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可以給被告沈詠盛,並同意以國稅局遺產稅認定之價值計算,但不同意帳戶遺產由被告沈詠盛處理等語。

(二)被告沈詠盛、沈建良答辯略以:美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希望分給被告沈詠盛,並以國稅局遺產稅認定之價值計算,因為該公司目前是由被告沈詠盛在經營;另遺產中應收租金也是分給被告沈詠盛優先,因為這個是被繼承人沈木泉生前可以向美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的債權等語。

(三)被告沈文正答辯略以:關於被告沈林阿幼與被繼承人沈木泉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式,美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也是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其餘遺產則依照法定應繼分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木泉於111年5月1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沈木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沈木泉除戶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沈木泉親等關聯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兩造戶籍資料、本院准予備查訴外人顏沈麗雲拋棄繼承通知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不動產謄本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原告雖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沈木泉所留之遺產,然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且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該處分行為,未經繼承登記即不得為遺產之分割。查被繼承人沈木泉死亡後,兩造就被繼承人沈木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除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沈木泉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沈木泉所遺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

(二)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稽之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沈木泉所遺尚未經繼承登記之不動產遺產,因於法未合而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沈木泉之其餘遺產,既僅係就被繼承人沈木泉所留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沈木泉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沈木泉之其餘遺產,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就被繼承人沈木泉所遺未經繼承登記之不動產遺產,原告既無從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而就被繼承人沈木泉其餘遺產,依法又不能為一部分割,是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於法顯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沈木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被繼承人沈木泉所留之遺產

編號

遺產明細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9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000分之667

0

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11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2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527分之2507

0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922.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分之70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分之70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5.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分之70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33.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分之70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3.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分之70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1.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分之70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86.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分之70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分之70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9.1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分之70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5.3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分之70

00

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0000

00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587,895元及孳息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23.07USD存款新臺幣685元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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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169元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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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78元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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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5,585,578元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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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31.2AUD存款新臺幣648元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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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0.03EUR存款新臺幣1元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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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匯豐銀行臺南分行0.5AUD存款新臺幣10元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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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匯豐銀行臺南分行0.07USD存款新臺幣2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文元郵局存款新臺幣2,089元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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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存款新臺幣32元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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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租金收入新臺幣810,870元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00

美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357,042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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