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6號
原   告  曹榮輝
訴訟代理人  曹英棋
被   告  羅成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審理時,將聲明第1項請求之本金先後變更為17萬8,527元
、14萬2,527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核分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
月1萬8,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水電費均由被告負
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開始藉詞遲
交租金,迄今尚有109年7月及10月之租金共3萬6,000元
未償,且未繳納之水費3,281元、電費5萬7,446元,已由
原告代為支付。又被告不僅於租賃期間擅將原置於系爭房屋
內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搬離,更於租期屆滿後遺留大量
垃圾於系爭房屋即逕行遷出,致原告因被告未盡保管維護系
爭房屋及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受有冰箱費用2萬元、清潔費
用6萬元及油漆費用1,800元等損害;扣除已收之押租金3
萬6,000元後,被告尚有14萬2,527元應賠付。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租金及水電費未付,亦不爭執原告
請求之油漆費用,但不同意原告就冰箱及清潔費用之請求。
因兩造曾約定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均可由被告使用至不堪使用
為止,而系爭冰箱既已於租賃期間損壞,被告自得逕請回收
人員處置。又被告承租時系爭房屋之狀態與其搬離時並無不
同,被告甚於承租後曾自行出資清潔,始將系爭房屋整治至
可居住之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8,00
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頁),則被告自有於租賃期間給付約定租金之義務。而被
告迄今尚有109年7月及10月之租金未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
萬6,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2個月=3萬6,000元
),即為有憑。
㈡代繳水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自行繳納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水
電費,而被告積欠之水費3,281元、電費5萬7,446元,已由
原告代為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水電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71至75頁、第112至117頁),經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代墊之6萬0,727元(計算式:水費3,281元+電費
5萬7,446元=6萬0,727元),同值信取。
㈢冰箱、油漆及清潔費用部分:
⒈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
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租期屆滿後承租人
返還房屋時,承租人之遺留物任由出租人處理。前項遺留物處
理所需費用,由擔保金(押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出租人
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此觀系爭租約第9條前段、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不僅原附之系爭冰箱已
由被告搬離,牆壁更因遭塗鴉而污損,屋內復留有大量垃圾及
私人用品,廁所及廚房亦因久未清潔而積累塵垢等情,有系爭
房屋出租前後之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45至70頁、第76至91頁
),堪信非虛;則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且
遺留物品未清,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被告雖以兩造已約定屋內物品若不堪使用,均可由被告自行處
分為由,辯稱系爭冰箱早已故障,故被告便依約逕請回收人員
移置丟棄等語。惟綜觀系爭租約全文,就兩造有前開約定乙節
全未置一詞,而被告亦無證據可證明其所述為真等節,同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被告空以上詞為辯,委難
採信。
⑷被告固再辯以原告及其家人至被告承租前一日仍居住於系爭房
屋,故系爭房屋內留有之家具、床具、電器及碗盤等個人用品
均為原告所留,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屋況與其承租時無異等
語。然觀諸上開系爭房屋於被告遷離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5
至70頁),可見其內除生活用品外,尚有大量因居住使用而生
之垃圾、菸蒂;而被告係於確認系爭房屋屋況後,當場於屋內
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等情,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難信被告將於目睹屋況雜亂無章且散置垃圾之情形
下,仍未為任何表示,即同意以每月1萬8,000元之代價承租
系爭房屋。況被告於承租後係將房屋交由其前夫及幼子使用,
自己並未實際居住,故就系爭房屋返還時之狀態全然不知等節
,同為被告所迭稱(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則
其徒以其個人認知抗辯系爭房屋應已依承租時原貌返還原告,
且返還時並未留有髒污或物品等語,殊非足取。
⑸至被告雖另稱其已於承租後自費清理系爭房屋,原告自不得再
向其索要清潔費用等語。惟被告係於明瞭系爭房屋現況後,同
意以該狀態直接承租,亦未約定應由原告給付承租後之清潔費
用等情,業經被告當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
是縱令被告辯以其為將系爭房屋清理至合乎其個人居住標準之
程度,而曾支出相當費用等節,果非子虛,亦為其自行衡量損
益後所為之選擇,要與原告無涉;其執此企免依系爭租約應負
之責任,仍屬無稽。
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冰箱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冰箱價值約為2萬8,000元,雖僅能提出同型號
冰箱新品之市價查詢結果為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
,而未能提出實際購買證明。然揆諸前述,本院仍得參衡一切
情況,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是審酌冰箱屬隨科技發展快速貶
值之電器,且有一定使用年限,又原告已使用6年而應折舊等
一切因素,認原告就系爭冰箱費用請求於8,000元之範圍內,
尚屬合理。
⑶油漆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購買油漆去除系爭房屋牆壁之塗鴉及髒污,而支
出1,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當為有憑。
⑷清潔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遺留物過多,清潔公司拒絕提供服務,故
其為自行清掃打理系爭房屋及重新粉刷牆壁,而耗費150小時
始清潔完畢等情,雖僅能提出居家清潔服務之市價證明為據(
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然原告因被告未盡保管義務且遺
留物品於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如前,基上所述,本
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明文定其損害數額。是
參酌系爭房屋出租前屋內雖留有物品,然均擺放整齊且環境乾
淨整潔(見本院卷第76至91頁);惟原告取回系爭房屋時,屋
內各處均散落垃圾雜物,碗盤亦堆滿流理臺,窗邊更留有大量
煙蒂,觸目所及均紊亂不堪(見本院卷第45至70頁),非耗費
相當時力無從復原此情,兼衡現今僱用他人清潔之費用約為每
小時300元至500元,然原告因非專業人士故自力清潔所花之
時間應較多等因素,認系爭房屋之清掃應須24小時始足完成。
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於9,6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400
元×24小時=9,600元),方為適當。
㈣原告得請求之總額: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
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6,127元(計算式:租金3萬
6,000元+水電費6萬0,727元+系爭冰箱費用8,000元+油
漆費1,800元+清潔費用9,600元=11萬6,127元),業經論
定如上。則以原告前收取之押租金3萬6,000元抵充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8萬0,127元(計算式:11萬6,127元
-押租金3萬6,000元=8萬0,127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水電費、系爭冰箱費用、油漆費用及清潔費用,除
給付租金外,其餘皆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分別自期限屆滿及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於109年12月3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9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
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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