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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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吳香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 許天德 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嘉交簡第576號卷第21至23頁、第25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46號

  被   告 吳香蘭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香蘭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OOO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OOO巷與○○○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適有許天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OOO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而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許天德受有左手第二掌骨頭骨折之傷害。吳香蘭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天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天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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