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承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承恩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0號住處,以點燃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並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詎白承恩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等成分充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5)日1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AXX-356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4年4月15日1時30分許,白承恩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尊王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在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而為警察覺身上有愷他命氣味,白承恩便自願交付愷他命香菸10根並配合至派出所調查,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3,17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907ng/mL)陽性反應,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333554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白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施用毒品之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所採集尿液內測得之毒品濃度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78號
被 告 白承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承恩於民國114年4月1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5)日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尊王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愷他命香菸10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3177ng/mL、390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