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子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異丙帕酯菸彈壹顆及含有吸食器異丙帕酯菸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審理中被告丙○○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按異丙帕酯(Isopropy1-〈1-phenylethyl〉-1H-imidazole

  -5-carboxylat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均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異丙帕酯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令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或轉讓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之,惟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另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禁)藥罪,因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偽(禁)藥轉讓與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接時地,將異丙帕酯菸彈接續轉讓與 方子豪林煒翔許証源 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轉讓偽藥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異丙帕酯菸彈給方子豪等人,助長毒品偽藥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兼衡被告 素行 、轉讓數量、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菸彈1顆及含有吸食器菸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第3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7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147頁)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吸食器無法自毒品析離,應認屬於違禁物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於採樣檢驗部分,因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64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6日2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佛母宮處,因請託方子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該處附近訪友未遇,即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贈與方子豪及同行友人林煒翔、許証源每人1顆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惟僅林煒翔予以收受,丙○○又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7日0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回程途中,復提供含有吸食器之毒品異丙帕酯菸彈1顆與方子豪、林煒翔及許証源3人施用。嗣方子豪等3人於同年月7日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美門市前,因違規於紅線停車為警查獲,並扣得林煒翔主動交付之菸彈1顆及含有吸食器菸彈1顆,而丙○○因下車購物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丙○○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本件轉讓含有吸食器之毒品異丙帕酯菸彈1顆等事實,惟否認有在佛母宮處,轉讓方子豪、林煒翔、許証源3人每人1顆菸彈之犯行。

 ㈡證人林煒翔、方子豪及許証源3人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扣案菸彈含有吸食器之菸彈各1顆

  待證事實:被告轉讓與證人方子豪等3人之物品。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待證事實:扣案菸彈2顆均檢出毒品異丙帕酯。

 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3份

  待證事實:證人方子豪等3人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檢出       毒品異丙帕酯反應,證人許証源及方子豪2人並       檢出毒品美托咪酯反應。

二、被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