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向庭慧
蔡詠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庭慧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詠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向庭慧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之「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年籍男子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蔡詠程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恐嚇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113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文昌路,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賣予自稱「 曾昱翔 」之人,而容任「曾昱翔」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充當恐嚇取財後匯款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起,陸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 洪宜利 恫稱其鴿子遭擄,需付款釋回等語,致洪宜利因擔心鴿子遭弄傷或殺死而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宜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庭慧、蔡詠程(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宜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16頁),復有告訴人之匯款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之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資料、被告蔡詠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警卷第20-28頁),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向庭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蔡詠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蔡詠程以一行為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所犯幫助恐嚇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2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本不以訊問被告為必要,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致被告未能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而謂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而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此舉顯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故解釋上應認倘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蔡詠程於偵查中固已自白犯罪,然自承自「曾昱翔」處獲取現金而獲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故不予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2人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及幫助他人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併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 向庭慧前 於113年9月24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等情,此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99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此,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故不予以宣告緩刑。
㈡查被告蔡詠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向庭慧於偵查中自承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偵卷第14頁反面),然被告向 庭慧業 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蔡詠程於偵查中自承獲得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偵卷第15頁反面),雖然被告蔡詠程業已和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業如前述,然就5,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