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元,原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5日11時許,駕駛牌號8R
-283號營大貨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與長壽街口
處,因酒後駕車,與原告所駕駛之BS-4059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損壞,經送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0
00元(零件部分24,200元,工資部分16,900元,以41,000元
計算),另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30日(每日營收1,
500元)之營業損失共計45,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86,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估價單乙份及車損照片9張為證,被告則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賠償金額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
7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車禍經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乙○○駕駛自用小貨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丁○○酒後駕駛
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4
年12月26日北縣鑑字第094518160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而經本院核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4年10月27日
北縣警樹刑字第0940026921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被告係於飲酒後駕駛營大貨車由台北縣保安街二段往一段方
向直行至長壽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營大貨車右前
保險桿撞擊由台北縣樹林市○○街欲左轉長壽街而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門,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對於本件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述車禍之肇因,認原告之過失
程度為百分之六十,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
四、茲審酌原告之請求如下: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百六十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係83年4月22日領照使用,因上開車禍受損送修
,計41,000元(其中零件更換新品為24,200元,工資部分
16,900元),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影本可證,
是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折舊累計額總和業已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扣除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折舊累
計額後之零件為2,420元,加上修理工資為16,900元,合計
為19,320元。
⑵至營業損失30日共45,000元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實
有此等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應賠償之金額為19,320元,惟本件車禍之
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本件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故依前
開過失比例為過失相抵,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728元(即19,320x0.4),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法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 民 國 95 年2月27日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