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3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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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3年度重簡字第391號
原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93年度重簡字第391號給付保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吉祥貨運有限公司、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丁○○之父 劉裕彬 (業於民國91年
6月30日死亡)生前所有,靠行於被告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吉祥公司)之1991年式MITSUBISHI牌車號00-000
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乙輛,於民國(下同)91年6月
30日劉裕彬心臟病發後,委託原告將停放於彰化縣台17線省
道旁之系爭曳引車拖回原告位於台北縣五股鄉之工廠,迄今
仍由原告保管中,原告於91年7月12日曾以五股中興路郵局
第3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二人前來處理,惟迄今仍置之
不理,共積欠自91年7月1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依停車場
收費標準每日收取500元之管理費,共計300,000元未為清償
,爰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
揭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丁○
○則以:當時警察告訴我系爭曳引車在西濱公路上,叫我移
走,因為我不會開這種車子,我請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甲
○○先生把車子開走。請他先開走放好,因為那裡不能停車
。開走之後我知道原告有告訴我車子放在工廠,我沒有去看
,因為我在處理我爸爸的後事。這部車我沒有看過證件,更
不可能去賣給誰。當時我父親告訴我要用我的名義去開票,
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吉祥公司則以:系
爭曳引車係訴外人劉裕彬駕駛途中因心臟病發無法行駛、而
留置於台17線省道旁,警察命劉裕彬之子丁○○將曳引車移
走,並未請原告保管,且原告所陳證據與其所請求互相矛盾
,先稱係因劉裕彬積欠原告鉅額修繕款故予留置,復稱係丁
○○委託其將曳引車拖回保管,況系爭曳引車屬被告所有,
被告亦無委託原告保管系爭曳引車,原告非法扣留不還,且
於91年7月16日被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其返還,原告均拒絕,
非被告不取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原告於91年7月12日
所寄存證信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偵字第13903號
處分書、被告於91年7月16日所寄存證信函、原告於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3號返還所有物案件所提答辯狀等
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為訴外人劉裕彬所有、靠行於被告吉
祥公司,被告丁○○為劉裕彬之子,於91年6月30日劉裕
彬心臟病發後,委託原告將停放於彰化縣台17線省道旁之
系爭曳引車拖回原告位於台北縣五股鄉之工廠,迄今仍由
原告保管中,爰依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保
管費,被告丁○○及吉祥公司則均否認有委任保管契約之
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就兩造
間委任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已有疑義。蓋原告於本件訴狀表示
:系爭曳引車屬訴外人「劉裕彬」所有,於91年6月30日
心臟病發後,委託原告將系爭曳引車拖回原告位於台北縣
五股鄉之工廠。然查:訴外人劉裕彬當日駕駛時因心臟病
發送至醫院,係因被告丁○○告知原告系爭曳引車停放路
旁,警方在催,原告就把它拖回南豐公司,並且賣給林偉
欽,此等證詞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於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3903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證述甚
明,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足見訴外人「
劉裕彬」本人是否友委託原告代為拖吊及保管系爭曳引車
,已無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僅憑此請求被告劉裕彬之子
即被告丁○○應給付保管費,即無所據。
(三)再查: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與其所附之存證信函(91年
7月12日五股中興路郵局第363號)陳述不同。於前揭存
證信函中原告通知被告二人:「因劉裕彬積欠本公司鉅額
修理款等,主動將車交付本公司留置,為及早處理、、、
逾期將針對前述車輛處分,以資求償積欠之修理款及保管
費。」,此處既表示原告因劉裕彬「生前」積欠修理費而
將系爭曳引車「留置」,本件原告起訴卻又改主張係劉裕
彬「死亡」後、因被告二人「委託保管」而予停放系爭曳
引車,其陳述顯然前後矛盾,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
。況原告既自承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為劉裕彬(見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1號返還所有物案件中原告所
提答辯狀),其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占有保管系爭
曳引車之事實,原告僅主張系爭曳引車係「靠行」於被告
吉祥公司,何以僅憑此即請求被告吉祥公司應負本件委任
契約之保管費給付責任?況被告吉祥公司已於91年7月1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應歸屬吉祥
公司,且並未委請原告修理或保管系爭曳引車,足見被告
吉祥公司已對於系爭曳引車置於原告占有狀態表示反對之
意思,遑論其有委託原告代為拖吊及保管系爭曳引車之可
能。且兩造另因系爭曳引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問題,另有民
事案件繫屬審理中,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二人間有委託
契約存在,則其主張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保管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
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中華 民 國 95 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