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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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U-LIFE契
約書(第20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
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
20萬元,原告並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金額之借
款動用額度,借款期限核准日(93年12月9日)起算為期一
年,借款期間屆期前30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約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還本方式以
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一期,並以每月10為還款日,清償之金
額不得低於當期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年息百分之9.7,嗣後隨原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
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於94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192,
705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4.52,加碼百分之9.7後,合計為百分之14.
22),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商業銀行U-Life現金卡契
約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循環理財
利息及本金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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