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6日結婚,婚後夫妻和睦相處,在未出現爭吵之情形下,被告經常回娘家居住,鮮少與原告同住,復於96年5月17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報警協尋,警方已找到被告,唯被告迄今仍未返家,不僅未告知原告其現居處所,亦拒絕與原告聯絡,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影響原告婚姻生活等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提出戶籍謄本、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其到庭陳述明確,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