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9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王人豪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FUSIN牌白色折疊式腳踏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嗣於103年10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騎上開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襄陽路口,為警盤查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苟行為人誤他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因行為人欠缺竊盜之故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亦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著有判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坤龍涉犯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上開腳踏車所有人王人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證人王人豪同意騎走上揭腳踏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事資源回收,當日晚間約10點經過該處,腳踏車停放地點附近有堆置資源回收物品,且路旁腳踏車都有上鎖,只有上開腳踏車沒有上鎖,又有點生鏽,以為沒有人要,才騎走腳踏車代步,之後伊有將腳踏車騎回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上開腳踏車折疊功能已經損壞,剎車也有問題,平日亦不上鎖,在如今物質豐足之臺北市,將尚能使用之物丟棄之情形所在多有,腳踏車停放地點既有資源回收物堆置,被告主觀上誤認上開腳踏車為他人丟棄之物尚非不可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經證人王人豪同意,擅自騎走證人王仁豪所有,放置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上開腳踏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人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6至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至14頁、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35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證人王人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問:〈提示偵卷第18頁照片2張並告以要旨〉你剛剛提到腳踏車遺失前就是放置在照片中的地方,這照片中也有放置其它腳踏車及機車,這些是否都是有人要的交通工具?)這些東西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否有人要。(問:那個地方是在你家樓下,平常有無鄰居在那邊放置不要的資源回收物?)有,我們那邊資源回收物很多,晚上都有阿伯有時收不完的回收物,就丟在那邊。(問:就你平常觀察,放置在那邊的回收物大概是哪些東西?)亂七八糟什麼都有,資源回收我不會去注意,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證證人王人豪放置上開腳踏車之地點附近,平日有堆置他人拋棄之各種資源回收物品,數量龐大,而無法回收完畢之資源回收物品亦確會遭人棄置在該處。
(三)上開腳踏車為折疊式腳踏車,已經使用很久,前剎車損壞,車身老舊,故證人王人豪發現腳踏車遭竊後,認為即便未找到亦無所謂等情,業經證人王人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且證人王人豪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這台腳踏車是否為你所有?)是,我禮拜六、禮拜天騎一下。(問:這台腳踏車是何時購買的?)這台爛車很久了,買了也只是用來代步,平常也只是丟在那裡。」、「(問:是否記得當初這台腳踏車售價多少?)可能有快十年了,應該沒幾百元,本來買就是爛車一部,我是買二手的。(問:這台車平常有無在用?)根本沒在用,只是禮拜六去買個早餐才用,一個月騎一次就不得了。」、「(問:你的車停在這個地方是否有上鎖?)這個爛車沒有上鎖。(問:你的這台車零件是否都正常?)本來就零零落落,他是折疊的,可是我沒有折過,可能也沒辦法折了,有變速但是可能也壞了,剎車也不是很靈光,輪胎有漏氣,沒氣就不騎了。」、「(問:有無可能一般人看到這台車會以為這台車是報廢不要的車?)有可能,有的人看到可能以為是不要的車,懶得走路就直接牽走。」、「(問:你的該部腳踏車平日是否都不上鎖?)從來沒有上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足認證人王人豪平日係將上開腳踏車任意放置在上開地點,均未上鎖,且甚少使用,而上開腳踏車確實外觀老舊,功能已有諸多故障,外觀上已與廢棄物相去不遠,則上開腳踏車停放地點附近既有堆置大量他人拋棄之各種資源回收物品,一般人見到該腳踏車,確極有可能誤認係遭他人棄置在上開地點之無主物而取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尚非全無可信,則被告在拿取上開腳踏車時,既極有可能係因誤認上開腳踏車為他人棄置在該處之無主物,自難以其取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即遽認其主觀上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至公訴人雖指稱:上開腳踏車具有折疊功能、警示鈴,被告係在騎乘的過程中為警察查獲,表明該台腳踏車雖非全新,但是仍能正常使用,具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證人王人豪也證稱假日仍會使用該腳踏車,去買早餐之代步使用,可見證人王人豪仍欲行使對該腳踏車之所有權云云,然被告極有可能係因誤認該腳踏車為他人棄置在該處之無主物而取走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於拿取上開腳踏車時已難逕認其知悉該腳踏車仍係他人所有之物。況且,被告與證人王人豪既然素不相識,亦無可能知悉證人王人豪平日使用上開腳踏車之情形,雖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拿取上開腳踏車前,並未詢問旁人該腳踏車是否為他人所有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未善盡查證之責,而有誤判之疏失,仍難謂被告於拿取上開腳踏車時主觀上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僅以證人王人豪仍有使用上開腳踏車或該腳踏車仍有財產價值等情事,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本院仍存有合理懷疑,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亦均不足證明被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即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普通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及說明意旨,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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