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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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 趙益欽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 張玉寶 訴訟代理人 蔡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8日簽立投資契約書成立承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衢公司),投資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指派其子 蔡宗良 、 蔡勝安 、蔡宗學共同經營,投資契約約定相關公司業務款項由原告負責管理。應收款由被告指派其子收取後應繳交原告管理為投資股東之決議。然經原告查閱公司出貨單及應收款明細,客戶即訴外人真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真豐公司)自101年4月19日至101年12月19日領取承衢公司交付貨物後,並無支付貨物款項之應收款入帳。事經原告向訴外人真豐公司聯絡人催收,真豐公司稱並無積欠承衢公司任何貨物款項,經原告提示出貨單真豐公司稱該貨物款項均已付清貨款,並有相關之支付票據及收據。就真豐公司該應付款部分,原告向被告子即訴外人蔡宗學查證,被告及其子均避不見面,並拒絕繳回及說明該業務款去向,該業款項依投資約定應交原告管理支配,被告於投資約定上不能將該應收款佔為己用,該業務款項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將該筆款佔為己用而受有利益,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713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兩造於100年7月中旬至8月下旬間多次討論新公司成立事宜。與會人員有訴外人 蔡文木 、蔡宗良、蔡勝安、蔡宗學、原告及被告等,經多次討論決議由兩造為兩大股東,原投資金額為55,000,000元,由被告出資28,050,000元(佔51%股份),原告出資26,950,000元,但期間原告籌措不及,僅籌得19,000,000元,加上車燈模具一組計2,000,000元,資金不足26,950,000元,最後雙方決議投資金額降為42,000,000元,由兩造各佔50%,由此被告多出資7,050,000元,原告請被告將多出資之7,050,000元無償借公司周轉,原告並於100年10月7日匯款3,000,000元,於101年4月12日、20日及5月25日匯款共計1,000,000元與被告,另餘欠款3,050,000元,被告指示與會人員(蔡文木、張玉寶、蔡宗良、蔡勝安、蔡宗學等人)不足之3,050,000元,由售貨予真豐公司之貨款抵扣,此筆款項不用入公司帳有與會人員可資證明。原告因公司積欠被告3,050,000元投資款,於投資會議時指示被告以銷貨給真豐公司之貨款抵償,事後再向被告提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請求,實乃無理。原告所言曾向被告之子蔡宗學查證,其子均避不見面並拒絕繳回及說明該款項之去向亦子虛烏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即須具備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及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14〉參照)。故如上開訴權之要件有所欠缺,法院即得以原告之訴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承衢公司之應收帳款占為已用因而受有利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利益,故就原告之聲明及理由觀之,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固無欠缺。然原告主張上開帳款為被告占為己用,並提出投資契約書、出貨單明細表、模具品項明細表等件為憑,細觀上開出貨單,其上載明為承衢公司之出貨單,客戶則為真豐公司,均非兩造。原告亦自承其所請求之貨款為真豐公司給付給承衢公司之貨款(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及其背面),則依其主張,上開貨款之歸屬權利人應為承衢公司,原告顯非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人,原告所請乃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欠缺,其訴權存在要件核有不備。是原告所為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