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維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1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維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造成 陳宣銘 受有左肘擦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維楷僅在現場稍作停留,然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行離去」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造成陳宣銘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肘擦挫傷之傷害(曾維楷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曾維楷明知已因駕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未報警處理及對陳宣銘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駛上開營大貨曳引車逃離現場」;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簡宏銘 於警詢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5359號卷第8頁至背面)」、「被告曾維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卷第2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曾維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曾維楷因肇事致告訴人陳宣銘受有傷害而另涉嫌業務過失傷害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肇事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依上說明,仍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附此敘明。
㈡、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未停留於現場,然被告係駕駛之營大貨曳引車右後側車身與行駛在同向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被告過失程度非重,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肘擦挫傷,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15359號卷第10頁),傷勢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悉數賠償告訴人,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818號卷第2、3、12頁),足見被告甚有悔意,態度堪認良好,如遽以重刑施加其身,實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認即使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罔顧他人身體之安全,亦危害交通安全,惟念其肇事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818號被告曾維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楷係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20日18時35分許,駕駛000-00營大貨曳引車後拖車號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建國南路口時,不慎與陳宣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陳宣銘受有左肘擦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維楷僅在現場稍作停留,然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嗣經警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曾維楷。
二、案經陳宣銘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維楷之供述│其固坦承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停下來││││,並叫助手去看有沒有人││││被撞到,結果沒看到人。││││等語。│├──┼──────────┼───────────┤│2│告訴人陳宣銘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之事實。│││、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4│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照片││├──┼──────────┼───────────┤│5│診斷證明書乙紙│陳宣銘確有受傷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同此意旨)。又駕駛人於肇事後,雖非不得暫時離開現場請求協助(如離開現場打電話、尋人幫忙或找尋救護工具等),或委請他人行使救護義務,惟於尋求協助後,仍應留置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或至少應確定傷者已能獲得必要救助,始能離開現場,並負有留置現場協助警方處理善後之責任(如確定肇事人身分、肇事責任、現場跡證,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協助製作筆錄等情),始與上開法條立法意旨無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遺棄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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