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陽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柴刀一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春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持包覆刀套之柴刀毆打告訴人 黃家源 成傷,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柴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770號被告潘春陽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6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與○○街000巷○○夜市第0排00攤位前,因消費糾紛與攤商即告訴人黃家源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其背包取出預藏有包覆刀套之柴刀,朝告訴人頭部揮打,使告訴人受有頭皮2公分、1公分撕裂傷;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家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春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檢察官鄭玉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冠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