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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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賢(原名陳楷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本件告訴人受傷係因渠自身不小心跌倒所致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部位亦因之受損等語(見警卷第1、2頁),所供情節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車頭部位有受損痕跡之情形相符,可見兩車確有發生碰撞,其事後翻易前詞改稱告訴人自行跌倒云云,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早於93年4月25日遭監理單位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一紙在卷可查,足見其係無照駕車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係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以致撞及告訴人 江佩蓉 所騎乘之重機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本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非輕,而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近1年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所受損害,且於偵查中仍狡稱係告訴人不慎自行跌倒,足認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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