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69號原告 張創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楊金樹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3年7月15日上午8時59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因在「行人穿越道停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8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
900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家長接送區是以兒童安全為出發點之良好政策,學校、家長、兒童及附近民眾均受惠○○○區○○路是無尾巷,新店國小後門正好在國校路的尾端,於上下學時間開放供兒童、家長使用。多年前,在學校及家長要求下,設置了家○○○區○○○○段黃色實線及輔助告示牌,說明不可停車之時間,後又繪製枕木紋人行道。這些年來附近民眾皆於告示牌指示時間外在黃色標線上停車,但自103年年初起,員警開始針對停放在枕木紋人行道與黃色標線交會處之車輛進行拖吊。然民眾之理解是非上課期間,依告示牌說明及黃色標線,自然會在該區域停車。又暑假多雷陣雨,地面上拖吊的字跡被沖淡,民眾車輛就一直被拖吊。此情形是否為規劃錯誤所致或員警執法錯誤,或民眾對法條陷阱之無知,實值深究。
(二)民眾依告示牌指示於非上課時間停車在指示區段的黃線上,係遵守告示牌指示,有何違法。由於下課後,校門深鎖,無人通行,因此設立告示牌及黃色標線,此為考量當地生活型態之便民措施,如今卻變成陷阱。告示牌既係依法設置,怎麼會違法。且臺北市○○○路○段公車停靠區劃黃線之情形,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長曾表示標誌與標線衝突時,因該路段設有准許假日車輛停放黃線之告示,在告示牌優於標線之情況下,車輛於假日停在公車停等區內的黃線上,仍是合法停車。臺中市○○區○○○道上曾有標線允許左轉,標誌禁止左轉之情形,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組長也表示標線與標誌衝突時,以標誌為主。林錫堯大法官於釋字第685號協同意見書中提到在一定條件下,法律見解錯誤可因無期待可能性而構成阻卻責任事由,應得為本件所適用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5676-K8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7月15日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違規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為本分局交通勤務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拍照舉發後拖吊、移置。」經檢視採證照片,本件原告停車遭舉發之地點為行人穿越道上,此為原告不爭執。該路段確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一般用路人可清楚辨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行人穿越道接連路緣或人行道處,如有車輛違規停放將明顯妨礙行人通行,並阻擋行人行進路徑而使行人繞道而行,增加行人通行道路之風險且危害安全,是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安全權益之維護應予落實確保,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依據違規地點標誌標線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略以:「經查案址設置有上課期間禁止停車標誌○○○區段○○○路段於學校日6時至19時間禁止停車,以供學校家長接送學童使用;另亦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供民眾跨越路口,前述二種標線劃設代表功能意義不同。前者為路段禁止停車管制、後者為行人穿越設施,至於案址是否可供車輛停放仍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既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行為人停車如有違反,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待主管機關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告知始得處罰。是縱該處路緣未繪製「提醒行人穿越道禁止臨時停車」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仍不可因此使行人穿越道成為「許可停車處所」而得以停車,是行人穿越道線既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原告於行人穿越道線停車,即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人穿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查原告於103年7月15日上午8時59分許,將其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國校路靠新店國小後門一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已有阻擋、妨礙行人通行、使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情甚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辯稱:伊停車處路邊繪有黃色實線,非紅色實線,搭配告示牌指示,原告於非上課期間停車,並無不法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為黃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又本件違章地點另設有服務設施指示性質及禁制性質之告示牌,告以用路人此路段為學校家長接送學童使用之家長接送區(服務設施指示性質),禁止停車時間為學校上課時間之上午6時至晚間7時(禁制性質),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9月24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於上午8時59分許仍將其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靠新店國小後門一側之行人穿越道上,縱該處路邊繪有黃色實線,原告在禁止停車之時段內停車,仍已違反告示牌之禁制內容。原告所辯,尚不足採。至原告述及法律見解錯誤,可因無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責任部分。本件違章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旁另設有黃色實線,搭配告示牌指示之禁止停車時段,確有可能使用路人誤以為得在禁止停車時段外之黃色實線處停車,即便係行人穿越道。然本件原告係在禁止停車時段內,將其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或持續停放在繪有禁止停車線及行人穿越道之路邊,亦已違反告示牌所示之禁制規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現場照片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且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係屬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所定事由,為得逕行舉發之違章情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至現場取證,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舉發程序尚無違誤。又本件屬小型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章事實之情形,在無具體事證顯示有何應予審酌,而未經審酌之裁量濫用情事下,原處分在法定罰鍰範圍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處罰鍰900元,亦屬有據,自應為本院所尊重。
六、綜上,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