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王人豪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FUSIN牌白色折疊式腳踏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嗣於103年10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襄陽路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苟行為人誤他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因行為人欠缺竊盜之故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最高法院同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㈡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人豪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為其主要論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而其於原審中,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未經王人豪同意騎走上揭腳踏車,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腳踏車沒有上鎖,又有點生鏽,以為沒有人要,才騎走代步等語。
五、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王人豪同意,擅自騎走王人豪所有,置於臺北市○○區○○路○○號前之上開腳踏車等情,業經王人豪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
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34頁、第46-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65號卷【下稱103年度偵字第21965號卷】第10-14頁、第18-20頁,原審卷第35頁),被告於原審亦予承認(見原審卷第52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確信心證。經查:
㈠王人豪於原審證稱該腳踏車已經使用很久,前剎車損害,車
身老舊,10年前係以幾百元之代價購得,購入時即為二手車,平常也沒有上鎖,有變速但可能也壞了,剎車不是很靈光,輪胎有漏氣,一般人看到,確可能認為是不要的車,而其放置該腳踏車之處,附近有很多資源回收物,平常晚上都有 阿伯 將收不完的回收物棄置該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7-49頁)。徵諸被告於原審中亦供稱其在做資源回收,當時看到該腳踏車沒有鎖,又有點生鏽,所以才拿來代步等語(見原審卷第16-17頁)。是該腳踏車之外觀、性能既均不佳,又停放在資源回收物附近,被告自可能認為是他人棄置之物,難依此即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檢察官雖認該腳踏車具有折疊功能、警示鈴,被告係在騎乘
的過程中為警察查獲,表明該台腳踏車雖非全新,但是仍能正常使用,具有一定的財產價值,且被告主觀上並無歸還腳踏車之意,顯見被告有不法意圖云云。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既可能是誤認該腳踏車為他人棄置之物,縱使其在未確認清楚之前,即逕行將之騎走,確有不該;但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竊盜罪,仍應以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本件既連王人豪均認他人可能誤認該腳踏車為棄置之物,則縱使該腳踏車仍具一定財產價值,或被告因認該腳踏車為他人所棄置而無歸還之意,然卷內證據既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前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所述,自難認定其構成竊盜罪。
六、綜上,本件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此一確信心證,是依前述,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屬正確。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如前所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審理傳票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並未具狀請假,亦未敘明未到庭之理由,難認有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長生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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