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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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惠月 律師
姜俐玲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七九號一樓「劃世紀電視遊樂器行」(下稱:「劃世紀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商標專用權人日商乙○○○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於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又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均係不知名之他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圖樣(如附表所示)並冒用新力公司與西雅公司名義偽造該等公司製作及授權之準私文書之錄有電腦程式之遊戲光碟商品,且該等仿冒光碟經由電視遊樂器執行時,會於螢幕上顯示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與附表編號三所示商標圖樣及前開準私文書,竟基於販賣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之「劃世紀行」連續多次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之價格,向該不知名之他人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陳列於「劃世紀行」內之展示架上,進而連續多次以每片四十五元至五十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予 廖銘瑋 及不特定之顧客,並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使消費大眾對產品之真假產生混淆,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適 廖瑋銘 持有購自「劃世紀行」之仿冒光碟在該行前遇警盤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二千九百四十二片及仿冒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八百八十三片。
三、案經被害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販入、陳列及賣出上開仿冒光碟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販售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連續多次販入、陳列及賣出仿冒光碟予廖銘瑋及不特定顧
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又廖銘瑋於右開時、地遇警臨檢查獲購自「劃世紀行」之仿冒光碟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臨檢紀錄表在卷。
㈡而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確經新力公司、 蘇妮 公司、西雅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
,均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復經商標專用權人蘇妮公司移轉登記予新力公司,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二份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份暨其異動內容二件附卷可稽,並有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二千九百四十二片及仿冒如附表三所示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八百八十三片扣案及現場照片多幀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光碟確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
㈢次查: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自承:扣案之光碟並非向新力
公司或西雅公司之代理商所購買,因取得不方便等語;又其於警訊中供稱:上述公司之真品光碟市售價格每片四百元至一千餘元不等,而其所販賣之上開仿冒光碟每片僅售四十五元至五十元等情(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即開始販入前開仿冒光碟,此為被告所自承,參以被告從事光碟販售業務已達數月之久,對於相關光碟商品之一般行情價格及取得來源之代理商等均知之甚詳,卻仍以遠低於真品平均售價之價格,販入、陳列及賣出上開扣案之仿冒光碟,其明知該等光碟均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洵堪認定,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查:扣案之分別仿冒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所示商標圖樣之光碟,經被告當
庭各抽樣取出二片分別透過告訴代理人所提出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均分別於螢幕上顯示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樣與新力公司製作授權字樣及如附表三所示商標圖樣與西雅公司製作授權字樣之準私文書,此外,復有顯示該等影像之照片四幀附卷可資參佐(分別見第二五四一、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足見被告明知該等光碟均係未經上開二公司授權之仿冒商品,仍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以表彰其產品來源證明,使消費大眾對產品之真假產生混淆,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
㈤至於被告辯護人請求勘驗扣案光碟片之內容及主機執行過程或將光碟片送由工
研院或資策會等專業機構鑑定,以證明告訴人等之商標即所謂偽造文書之授權問句等之圖形檔案,均係儲存於遊戲主機內建晶片中,而非扣案光碟片上乙節,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因該院相關技術單位審慎評估後,認為本案涉及之相關技術非該院專長領域,故礙難提供服務,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工研法字第○八九七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三十頁),而此部分因伊上開事證已足證明,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證上事證,可見被告辯稱其不知情,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明知前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光碟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仍連續行使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示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及由商標專用權人製作授權文字之影像之準私文書,並陳列、販賣予不特定顧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及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販賣紀錄有偽造授權書之仿冒光碟並對該準私文書之內容加以行使,同時觸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犯行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且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二千九百四十二片及仿冒如附表三所示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八百八十三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在敘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五四一號)略以:被告甲○○連續販賣仿冒光碟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因認與本件有連續、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發文字號士檢定八八偵二五四○字第一五八九號函請原審併案審理。經查前開併辦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件,本即為本件起訴審判之範圍,本院自得將該部分之事證併予審究,資為裁判之基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圖樣│註冊人│核准使用│(延展)│扣押物品及││││或專用權人│商品範圍│專用期間│數量│├──┼───────┼─────┼──────┼─────┼─────┤│││日商新力電│電腦、錄有電││││一││腦娛樂股份│腦程式之卡帶│85.3.16│││││有限公司│、磁碟、光碟│95.3.15││││││及卡匣│││├──┼───────┼─────┼──────┼─────┤錄有電腦程││││同右│電腦、錄有電││式之遊戲光││││(原商標專│腦程式之磁碟││碟二千九百││││用權人日商│、磁卡、磁帶│84.3.1│四十二片││二││蘇妮股份有│及光碟│94.2.28│││││限公司已移│││││││轉予前項新│││││││力公司)││││├──┼───────┼─────┼──────┼─────┼─────┤││││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錄有電腦程││││日商西雅企│微電腦、硬體│83.7.1│式之遊戲光││三││業股份有限│、軟體、電腦│93.6.30│碟八百八十││││公司│用磁帶磁碟及││三片│││││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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