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八六五號、第三六三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稱:(一)受判決人確無違反受任人誠實為委任人謀求最高利益之任務,蓋系爭土地,自訴人原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價錢自行出售予案外人 謝阿水 ,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受認賣地後,為使自訴人之系爭土地得以高價出售,覓得 陳英聲 原以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價錢買受,為解除自訴人與謝阿水先前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以便順利售予陳英聲,受判決人並開具支票二張,面額分別九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售予自訴人兌現後手持現金賠償予謝阿水,以獲取謝阿水之同意解除契約,足見受判決人,確以謀求自訴人之最高利益為最大任務,否則自訴人積欠受判決人一千四百萬元並求償無門之情形下,受判決人怎願再借款予伊用以賠償謝阿水以求解約,再以每坪一萬五千元之高價賣予陳英聲。
(二)系爭土地出售與陳英聲和 林龍 ,僅相差二十一日,當時土地並無增值情形,故以同一價錢出售當無損及自訴人之權益。至於之後由林龍轉售予 吳怡慧 ,甚或吳怡慧再以較高價格轉售予 林福島 等情形,乃因當時景氣使然。原判決倒果為因,全憑臆測,以吳怡慧得以較高之價錢售予林福島,即認被告將土地出售予林龍為低價,而有違背受任人之義務,殊嫌率斷。(三)又查自訴人之土地一再被查封,若無自訴人出面撤封,系爭土地絕無買賣之可能,故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五、六月明知林福島欲以高價購買土地,即預謀勾串熟識之人,隱瞞高價之售地機會,而以低價售地並與自訴人會算,顯屬無稽。另查果受判決人明知案外人林福島於七十六年五、六月間欲以每坪二萬三千元購地,則受判決人自當採取前處理謝阿水之同一模式,不惜賠償解除與陳英聲間之買賣契約,再以高價出售予林福島,以求自己之債權獲得全部清償,惟受判決人卻捨此而不為,何以故?實乃受判決人對林福島看地一事完全不知情,否則受判決人何來通天本事,預知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土地會被 鍾興來 查封,導致陳英聲因而不買系爭土地而得以嗣候出售他人?況受判決人又如何掌握林福島於看地後三個月仍願意買售系爭土地,而且以口頭所說之價錢購買,故原判決自由心證顯已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而不足取。再者何況受判決人於五月間即知林福島欲購買土地,則於陳英聲不願購買時,受判決人即可假借陳英聲之名義再轉售予林福島,一樣可以獲得高額利益,受判決人何須費事尋找人頭來增加風險。另由證人林福島、 簡長順黃嘉縣 之證詞,可知林福島在七十六年五、六月間才由黃嘉縣帶簡長順去看地,當時並不知地主是誰?是何人要買?且因當時是在法院拍賣,所以簡長順亦未要求代書查訪地主表示購地意願更沒想到要以何價位購買,簡長順亦未與吳怡慧以外地主談土地買賣的事,黃嘉縣陪同看地時,受判決人亦不在場,足證受判決人於七十六年五、六月間,根本不知林福島買地出價每坪二萬元以上之事,詎原判決僅以林福島於七十六年八月八日買地每坪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即臆測推定七十六年五、六月間看地時,受判決人知有每坪二萬元以上,自屬何無證據,僅憑己意推定事實,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四) 林龍買 受系爭土地於短期間出售係因不甚巨額利息之負擔,原判決徒以受判決人與之有遠親關係,即認受判決人與之勾串,從中牟利,實屬速斷。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低價他賣」為由認定受判決人有背信犯行,現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請領公告現值及土地登記簿等新證據,發現原判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應為受判決無罪之諭知,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懇請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設若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於原判決於判決時已經捨棄不採,衡情即非該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條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款所謂之「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一號)認定:「緣 吳文雄 因積欠甲○○一千四百萬元債務,且先前已將所有之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甲○○保管,供為債權擔保,嗣因屢經催討,復未能清償,吳文雄乃於七十六年四月間同意將上述土地委由甲○○出售以籌措資金,擬以部份售地所得抵償債務。甲○○受委任為吳文雄出售上述土地,應本於其受任人之身分,為吳文雄之利益處理事務,詎甲○○於出售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應誠實為委任人謀求最高利益之任務,明知於七十六年五、六月間,已有案外人林福島欲以每坪二萬元以上之價格洽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竟隱瞞其情,與其知情之遠親林龍、職員吳怡慧基於犯意之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佯由無買受土地真意之林龍具名為第一手買受人,虛偽以每坪一萬五千元,總價金三千九百九十六萬元之價格,購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於七十六年七月七日虛偽以買賣為由,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林龍所有,使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為上述所有權移轉之不實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及信任土地登記之他人。嗣又由無買受土地真意之吳怡慧偽為第二手買受人,虛偽於形式上購入前述土地,再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通謀虛偽之買賣為由,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吳怡慧所有,使承辦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簿上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及信任土地登記之他人。再由吳怡慧以所有權人名義出面,分別於七十六年八月八日將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九所示之十七筆土地,以每坪二萬三千元,總價四千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之價格售予林福島,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筆土地,以至少每坪二萬元,總價至少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售予 金憲 公司,且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甲○○乃以該虛偽第一手買受人林龍交易之總價三千九百九十六萬元與委任人吳文雄結算,使吳文雄喪失直接售地予林福島、金憲公司原可收取之高額價金,受有短收至少一千九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元價金之損害(00000000元+至少00000000元-00000000元=至少00000000元),致生損害於吳文雄之財產。」
四、經查本件再審意旨略稱:原判決以「低價他賣」為由認定受判決人有背信犯行,現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請領公告現值及土地登記簿等新證據,發現原判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應為受判決無罪之諭知,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但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即所請領得之「公告現值」及「土地登記簿」等,因並非於原判決確定之前即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查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五、次查聲請意旨所稱:(一)受判決人確無違反受任人誠實為委任人謀求最高利益之任務,蓋系爭土地,自訴人原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價錢自行出售予案外人謝阿水,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受認賣地後,為使自訴人之系爭土地得以高價出售,覓得陳英聲原以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價錢買受,為解除自訴人與謝阿水先前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以便順利售予陳英聲,受判決人並開具支票二張,面額分別九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售予自訴人兌現後手持現金賠償予謝阿水,以獲取謝阿水之同意解除契約,足見受判決人,確以謀求自訴人之最高利益為最大任務,否則自訴人積欠受判決人一千四百萬元並求償無門之情形下,受判決人怎願再借款予伊用以賠償謝阿水以求解約,再以每坪一萬五千元之高價賣予陳英聲。(二)系爭土地出售與陳英聲和林龍,僅相差二十一日,當時土地並無增值情形,故以同一價錢出售當無損及自訴人之權益。至於之後由林龍轉售予吳怡慧,甚或吳怡慧再以較高價格轉售予林福島等情形,乃因當時景氣使然。原判決倒果為因,全憑臆測,以吳怡慧得以較高之價錢售予林福島,即認被告將土地出售予林龍為低價,而有違背受任人之義務,殊嫌率斷。(三)又查自訴人之土地一再被查封,若無自訴人出面撤封,系爭土地絕無買賣之可能,故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五、六月明知林福島欲以高價購買土地,即預謀勾串熟識之人,隱瞞高價之售地機會,而以低價售地並與自訴人會算,顯屬無稽。另查果受判決人明知案外人林福島於七十六年五、六月間欲以每坪二萬三千元購地,則受判決人自當採取前處理謝阿水之同一模式,不惜賠償解除與陳英聲間之買賣契約,再以高價出售予林福島,以求自己之債權獲得全部清償,惟受判決人卻捨此而不為,何以故?實乃受判決人對林福島看地一事完全不知情,否則受判決人何來通天本事,預知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土地會被鍾興來查封,導致陳英聲因而不買系爭土地而得以嗣候出售他人?況受判決人又如何掌握林福島於看地後三個月仍願意買售系爭土地,而且以口頭所說之價錢購買,故原判決自由心證顯已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而不足取。再者何況受判決人於五月間即知林福島欲購買土地,則於陳英聲不願購買時,受判決人即可假借陳英聲之名義再轉售予林福島,一樣可以獲得高額利益,受判決人何須費事尋找人頭來增加風險。另由證人林福島、簡長順、黃嘉縣之證詞,可知林福島在七十六年五、六月間才由黃嘉縣帶簡長順去看地,當時並不知地主是誰?是何人要買?且因當時是在法院拍賣,所以簡長順亦未要求代書查訪地主表示購地意願更沒想到要以何價位購買,簡長順亦未與吳怡慧以外地主談土地買賣的事,黃嘉縣陪同看地時,受判決人亦不在場,足證受判決人於七十六年五、六月間,根本不知林福島買地出價每坪二萬元以上之事,詎原判決僅以林福島於七十六年八月八日買地每坪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即臆測推定七十六年五、六月間看地時,受判決人知有每坪二萬元以上,自屬何無證據,僅憑己意推定事實,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四)林龍買受系爭土地於短期間出售係因不甚巨額利息之負擔,原判決徒以受判決人與之有遠親關係,即認受判決人與之勾串,從中牟利,實屬速斷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已以:(一)、「㈡本案交易之土地多達十九筆,價金亦高達三、四千萬元,衡情在購買之前,理當已掌握有確實之資金;且民國七十六年間國內地價尚處低彌,土地轉售頗不容易,購買者對於爾後土地如何使用,更應有詳細之評估及規劃。乃被告林龍就其所供土地總價三千九百九十六萬元,始終未能陳明其有如何之財產資力,及說明其購地價款之來源及憑據;訴訟中雖曾具狀陳稱:渠曾交付部份現金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中山北路分行、合作金庫忠孝支庫之支票予甲○○,用以支付購地價款云云;然經原法院向各該銀行調閱各該支票影本,經查證結果被告林龍並非該等支票之發票人,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南京字第00五九0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八中山字第000五一號函、台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合金忠營字第一0七九號函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四紙附在原審卷第五六一頁、第五六六頁、第五九0頁可稽;前開四紙支票之金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總計僅有四百五十萬元,核與其購買土地價款三千九百九十六萬元,相差甚鉅;且被告林龍對於高達近四千萬元之土地價款,竟以與本案毫無關聯之第三人所開立之零散票據支應,自與常情有違,所供購買土地之情節是否真實,已容懷疑。何況,被告林龍於土地價格低彌交易清淡之際購入十九筆土地,既未能說明其對土地之使用規劃,其後於短短二十一日內即匆匆賣出(七十六年七月七日購入,同年月二十八日售出),又想不起為何改變開設教練場之原意而欲出售土地之緣由,更非事理之常,而難以令人置信。」。(二)、「對於土地多達十九筆,價金高達三、四千萬元之交易,被告林龍雖供稱係由同事介紹買賣,然始終未能陳明究係由何人介紹、搓合該筆土地買賣,被告吳怡慧、林龍二人又未能說明詳細之支付價金情形及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三)、「㈣關於被告吳怡慧於七十六年八月八日將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九所示之十七筆土地出售予林福島,究竟由何人主導乙節。證人林福島在原審到庭證稱:是我們公司鉅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我的名義購買,我是股東之一,當時買賣細節均由總經理簡長順負責,我個人完全未出面,買賣細節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七八頁)。證人簡長順在原審證稱:(交易土地)共約一千九百多坪,每坪二萬三千元,是透過黃姓代書介紹與吳怡慧見面,我有看吳身份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並且找所有債權人一起出面談,價金、稅捐是吳怡慧、甲○○及一林姓債權人皆有出面談,我有筆錢給債權人塗銷前順位抵押權,我開具合作金庫六百萬元支票指明給吳怡慧,土地有設定二千八百萬元左右抵押權,我付給債權人,其餘價金我付給吳怡慧;...甲○○是債權人之一,每次談他皆有在場,簽約是甲○○代吳怡慧簽的;甲○○有出面談買賣土地之事,殷某是債權人之一,我們認為殷有能力可簽約;(問:為何認甲○○有代理權?),接觸過程中認甲○○有代理權,大家有這個默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八頁、第三七九頁、第三八0頁)。參以被告吳怡慧與林福島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乙方(即賣方)係由被告甲○○代為簽名(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觀之,該土地買賣應係由被告甲○○掌控決定,應無庸置疑。」(四)、「抵押債權人僅得請求清償自己部分債權,既不能干涉其他抵押債權人權利之行使,亦無處分抵押擔保物之權利;因之,被告甲○○果非確有實權得以在幕後操控附表土地之買賣,當無僅以抵押權人之身份,即得全權代理被告吳怡慧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理。」。(五)、「可見被告甲○○於七十六年四月間接受自訴人委任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後,代表鉅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地之林福島及承辦人簡長順早於七十六年五、六月間即透過代書表示購地意願,並陸續查看買賣標的;乃被告甲○○應得知此情事,竟仍於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較低價之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林龍所有,隨即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再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為吳怡慧所有,嗣又由吳怡慧於七十六年八月八日將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九所示之十七筆土地,以每坪二萬三千元之高價出面售地予林福島;另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筆土地,以至少每坪二萬元,總價至少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金憲公司,被告甲○○因此得據售地予林龍之較低價金與自訴人會帳結算。其勾串熟識之人充當第一手及第二手買受人,而向委任人隱瞞較高價之售地機會,以遂其以較低之買賣價金與自訴人會算,並從中收取較高之價金牟利之目的,而有違受任人誠實為委任人謀求最高利益之任務,並因之連續二次申為不實之移轉原因登記,使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為上述所有權移轉之不實記載,自係灼然可見。而被告林龍、吳怡慧就被告甲○○之違背任務、及以買賣之名義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就該通謀虛偽之買賣為不實登記之行為,均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明確。」以上各情,有該判決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六、綜上所述,因聲請人所主張有利判決之「新證據」並非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無須經過調查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者,殊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又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或為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原法院調查斟酌,或因原法院綜核原審全案卷證,已足認被告應受有罪判決,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均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何菁莪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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