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十九號
上訴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被上訴人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設 臺北縣 永和市○○路三0六-三一0法定代理人 邵定國 訴訟代理人 葉滄燁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㈠卷附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函送之被上訴人申請報備文件,可知:⑴其上列載之區
分所有權人僅三百二十八戶,惟尚林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三百四十四戶,計缺少十六戶;⑵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上記載三百二十八戶,區分所有權之面積共計九四九七‧七坪,惟實際上系爭大樓之面積應為一0二0八‧二七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關規約之訂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三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惟該次會議簽到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二百二十四戶,區分所有權面積僅有六五三四‧二八坪,未達上開應出席之最低人數及最低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故被上訴人所稱該次會議通過尚林苑「住戶規約」及附件四「尚林苑社區住戶管理費收費辦法」,應屬無效。臺北縣永和市公所雖核發報備證明,惟其僅係從形式上審查,並未實質審查其合法性,故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無效之規約及收費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殊無理由。
㈡前開住戶規約為無效,則被上訴人依該住戶規約訂立之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組織章程,因而成立之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選出之主任委員,亦均失所附麗,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㈢縱不論住戶規約無效之情事,依該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二款:「管理費由各區分
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第四款:「管理費足敷第十一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足見有關管理費之繳納金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無權決定管理費之繳納金額。上開「住戶管理費收費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制定,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且該收費辦法之規定,亦不知其訂定之管理費金額標準為何,此顯與住戶規約第十條第四款規定有所違背,自難作為據以請求給付管理費之依據。
㈣不論住戶規約及住戶管理費收費辦法之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訂定上開住戶規約及住戶管理費收費辦法,效力自是日始發生,並無溯及效力,則被上訴人以住戶規約及住戶管理費收費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之管理費,亦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簽訂「大樓管理公約承諾書」,則其依該承諾書
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基金及預收管理費,即無理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並非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專有部分每坪給付多少元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每坪五十元計算管理費,仍屬無據。至於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惟本件係屬同條第四項之情形,自無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復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之決議,自無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
㈥前揭「住戶管理費收費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⑴、⑵分別就一樓以上住戶之空戶與地下商場之空戶,作不同之管理費收取標準,有違公平誠信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尚林苑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為證;並聲請向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調閱永民八六字第二一三三八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之申報文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者,有⑴管理基金、⑵預收管理費及⑶管理費三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為: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等規定,上開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上訴人興建之本社區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領取使用執照,並於八十四年底陸續移轉登記與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2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通過「住戶
規約」第十條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⑴公共基金。⑵管理費。管理費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據、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管理費收費辦法規定之(附件四)。」,附件四「尚林苑社區住戶管理費收費辦法」第二條規定:「:::住戶管理費,各繳納義務人依下列標準繳納之:⑴一樓以上住戶每坪以新台幣五十元計算之,但空戶以八折收取之。
⑵地下商場暫以每坪五十元計算之。但地下商場正式營業時起,由管理委員會召集商家商場或所有權人,另行訂定管理費收取標準」。
3八十五年七月以前,被上訴人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擔任管理負責人,與各住戶簽立之「大樓管理公約承諾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約定:「⑴管理基金計新台幣一萬元正。⑵預收六個月之管理費。住戶按月繳交經常管理費,其收費標準其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分擔費用」,足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俱有所據。
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法,不影響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尚林苑社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住戶管理費收費辦法,業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審查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核發永民八六字第二一三三八號之報備証明,上訴人對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召集之程序或決議方法如認違反法令規定,自應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前,尚難為該住戶規約及收費辦法無效。退步縱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不合法,住戶規約及管理費收費辦法並未訂定,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之規定,仍不影響上訴人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㈢預收管理費係以每坪五十元,預收六個月為計算基準。
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時,由各住戶推立上訴人為管理負責人簽立「大樓管理公約承諾書」,其中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有關預收管理費之約定,上訴人其後向各住戶預收六個月管理費,用以支付一百餘萬元管理費用支出,剩餘之管理費於八十五年七月移交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向各住戶預收上開六個月管理費,自己竟未繳交,顯不合理。依「大樓管理公約承諾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約定,應按房屋總坪數每坪五十元收取六個月,本件被上訴人地下室之商場為七百十坪,應繳之管理費係二十一萬三千元,惟被上訴人起訴時,對預繳管理費之部分以每戶一萬三千五百元計算,並經原審判決在案,因而有所出入。
㈣大廈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費用應按比例負擔:
按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費用,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所擁有之坪數比例分擔,至於比例之計算方法,無論依專有部分之比例抑共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俱無差別,蓋一般公寓或大廈公共設施之共有坪數隨專有部分之比例增減,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尚未成立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負責人身分,主導各住戶簽立「大樓管理公約承諾書」,否則上訴人焉能協議住戶簽立,並由其主導收取管理基金及預收管理費?迨八十五年七月間被上訴人成立管理委員會後,上訴人更將所餘金額移交被上訴人,益証其以管理負責人身分行使權利義務,上訴人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相同,負有繳交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義務。
㈤地下商場與停車場防火逃生門相通,增加管理上之困難,管理費自屬有別:
地下商場與停車場及防火逃生門相通,滋生管理上之困難,增加管理成本,從而「住戶管理費收費辦法」訂立有別於一樓以上不同之收費標準,以現在業已營業之地下商場管理費收費標準而言,被上訴人與使用者之協議係每坪為七十元,惟自今年五月一日起每坪為一百元,與一樓以上住戶每坪五十元不同,故一樓以上空戶每坪以五十元打八折,並無違公平誠信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㈠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件;㈡尚林苑社區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手冊一份;㈢尚林苑社區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一件;㈣開會通知及會議說明各一份;㈤上訴人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一件;㈥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尚林苑社區管理費收據多紙;㈦八十五年十一月管理費收費日報表一份;㈧上訴人預收款通知書一紙;㈨住戶繳納費用明細表三份;㈩三重郵局第一八三二號存證信函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水字第一四八號裁定一份;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一件;尚林苑與中華撞球廣場間有關管理費之協議書一份;尚林苑社區房屋之使用執照一件;大樓管理公約承諾書一份;上訴人移交簽收單一紙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首先指陳:尚林苑社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該次大會決議通過「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惟該決議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則依該章程成立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查尚林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三百四十四戶,區分所有權之面積共計一0二0八‧二七坪,出席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二百二十四位,區分所有權面積合計為六五三四‧二八坪一節,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向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調閱該次大會出席記錄之資料(本院證物,外放)可稽,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
據以計算,該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過半數(比例達百分之六十五餘),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亦過半數(比例達百分之六十四),在場者無異議通過,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並無不合法,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無上訴人所述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上訴人誤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亦需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決議比例,顯然有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尚林苑社區地下一樓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第十條、附件四「尚林苑社區住戶管理費收費辦法」第二條等約定,暨八十五年七月以前,上訴人擔任管理負責人與各住戶簽立之「大樓管理公約承諾書」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及第二項等約定,上訴人應繳納管理基金、預收管理費及管理費。其中管理基金每戶一萬元,預收管理費每戶一萬三千五百元,管理費以每坪五十元計算,上訴人區分所有權面積共計七百十坪,故每月應繳計三萬五千五百元,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上訴人均未繳納管理費。上訴人共計應繳納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元,請求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其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中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管理基金十六萬元、預收管理費二十一萬六千元及管理費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元,總計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及其中一百零二萬九千五百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三十七萬六千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四十二萬六千元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各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表示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尚林苑社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故該次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及「住戶管理費收費辦法」無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約及收費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日以後之管理費,為無理由。至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依「大樓管理公約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基金及預收管理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亦簽訂該承諾書,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門牌臺北縣永和市○○路三0六、三0八、三一0號地上十六層、地下二層之三棟建築物,為「尚林苑社區」,係由上訴人擔任起造人興建完成,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為該社區地下一樓十六戶即三0六號B1、B1─1至B1─15等(面積共計七一0‧五七坪)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管理基金及六個月之預收管理費,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成立,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未曾繳納管理費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壹永建字第貳參肆貳號建造執照、捌拾肆永使字第壹零零零號使用執照各一件在卷可參(本院證物,外放),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尚林苑基本資料」一紙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基金、預收管理費及管理費,分別論述如下:
㈠管理基金十六萬元及預收管理費二十一萬六千元部分
1尚林苑社區在被上訴人成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公共事務應如何處理?經
查有關系爭大樓建築外觀、設備、公共安全、安寧、環境清潔之管理維護、公共事務、生活品質之管理服務等共同事宜,各承買房屋之住戶與上訴人簽立「大樓管理公約承諾書」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大樓管理公約承諾書為憑(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上訴人不爭執該文件之真正,可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簽署此份「大樓管理公約承諾書」云云,惟該承諾書乃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大樓房屋時事先擬就內容,附於其與房屋承買人之買賣契約後作為附件㈠,自應認上訴人與房屋承買人間就公共事務之管理達成合意,故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2依該承諾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執行單位之當然執行期限:以自交屋日起管
理人員進駐二年為期,權責及收費標準由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交屋時訂定之」,第四條第一項:「為使管理執行單位能充分發揮管理績效,本人(按指各承買房屋之人)同意乙方(按指上訴人)申請使用之同時,經乙方通知七日內一次繳清下列三項費用:1管理基金:計新臺幣壹萬正,以做為經建方通知交付房屋土地之日起,屬於共同使用設施及設備之整理、添置等應分攤之費用,與臨時突發性之支出費用,並作為確實執行本約之保障。2管理費:預收六個月之管理費,以利初期一般性事務支出、公共水電費用支出之運作:::」,可知:各房屋承買人共推上訴人為執行系爭大樓公共事務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並同意每戶給付管理基金一萬元及預收六個月管理費。本件上訴人本身亦為地下一樓十六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管理基金十六萬元甚明。
3上開承諾書內未明訂預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被上訴人於原審先稱:每戶預收
管理費一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共計應繳納二十一萬六千元,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承認無訛(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惟被上訴人於本審更正陳述為:預收管理費按每坪五十元計算,上訴人應繳納之預收管理費共計二十一萬三千元(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云云,故上訴人僅應給付二十一萬三千元。
㈡管理費
1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止之管理費
⑴依前開承諾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住戶按月繳交管理費,其收費標準按其所持之房屋總坪數分擔費用」云云,足見各住戶有按月繳付管理費之義務。
又管理費收費基準雖未於上開條文內明訂,惟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予爭執之管理費用收據多紙(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三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成立後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向社區內各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均按每坪五十元計算。本件上訴人自陳伊專有部分之面積共計七一0‧五七坪,依此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為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八‧五元(50x710.57=35528.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管理費三萬五千五百元,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止(共計十一個月)共計三十九萬零五百元(35500x11=390500),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以:伊所有之地下商場均閒置未用,被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同意
於商場正式營業前免收管理費等語置辯。惟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使用居住各專有部分,要非所問。另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有同意上訴人免收管理費之情,證人 江銓 於原審固證陳:被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同意於地下商場營業前免收管理費之詞(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惟江銓乃上訴人之受僱人,證人之地位有偏頗之虞,其所為證詞不足採信,況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包括其中之管理委員)僅有管理公共事務之職務,並無免除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權限。故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2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之管理費
⑴查尚林苑社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於該會議中通過「住戶規約」及「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其後並依法向永和市公所申請報備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開會通知、會議說明、會議記錄等件可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六十八頁),並經本院向永和市公所調閱相關文件查驗屬實(本院證物,外放),可堪採信。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可。系爭尚林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三百四十四戶,區分所有權面積共計一0二0八‧二七坪,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五餘,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四餘,已如前述,即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規約」,核與前開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對於此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同條例並未規定效力為何,本院審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社團法人之性質差異極大,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社團決議方法違法採取撤銷方式之法律基礎,因認此種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權利義務事項之住戶規約,係基於違反法令議決者,應屬無效,住戶規約對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
⑵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不生效,則規
約中附件㈣「尚林苑社區住戶管理費收費辦法」亦失所附麗而為無效,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住戶規約及住戶管理費收費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自有可議。惟承上所述,於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各住戶與上訴人間簽立「大樓管理公約承諾書」,已就系爭大樓管理、維護之共同事務予以約定規範,故在尚林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合法有效之住戶規約前,上開承諾書對於各住戶仍有規範效力,是上訴人仍有依該承諾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按月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大樓管理公約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共計三十個月),每月三萬五千五百元計算之管理費共計一百零六萬五千元(35500x30=0000000),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基金及預收管理費部分,因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應從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翌日起算,被上訴人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關於管理費部分,依上開「大樓管理公約承諾書」第四條第二項明訂「住戶按月繳交經常管理費」,再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認各住戶應於每月末日前繳交管理費,故上訴人應給付之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之管理費一百零二萬九千五百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給付之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之管理費四十二萬六千元部分,應於各月份之翌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大樓管理公約承諾書」之約定,應給付管理基金十六萬元、預收管理費二十一萬三千元、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之管理費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元(000000+213000+0000000=0000000),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准許範圍,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與本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不應准許部分(即預收管理費之三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算之利息),原審仍判令上訴人給付,上訴論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廢棄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附表─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應繳費用及月份應繳金額利息起算日(民國)管理基金十六萬元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預收管理費二十一萬三千元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管理費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一百零二萬九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萬五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三萬五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三萬五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三萬五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三萬五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十八年五月三萬五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三萬五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十八年七月三萬五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三萬五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三萬五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三萬五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萬五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共計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