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
林樹根 邱麗妃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蘇精哲 律師 范仲良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聰敏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七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0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甲基安非他命壹佰肆拾參點柒柒公斤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走私及妨害自由等前科,其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執行完畢;乙○○曾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其等復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因甲○○與丙○○、 蔡盡忠 (偵查中,現由檢察官通緝中)及綽號「麥克」之李姓香港成年男子等四人,在中國大陸堔圳會見時,得知蔡盡忠將私運安非他命返台,經由「麥克」將之起岸,乃協議起岸後由丙○○負責聯絡事宜,即由其通知「麥克」至甲○○所提供之車輛停車地點裝妥安非他命於該車後,再由丙○○指示通知甲○○取回該車輛,由甲○○負責藏放及販售,丙○○須貨時,亦可向甲○○調取。同時蔡盡忠又在深圳另行安排丙○○與 張永祥 (通緝中)見面,並當面告知張永祥,如需安非他命可向丙○○購買。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甲○○依前揭指示,乃通知乙○○租用F六─五六一三號小客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大統大賣場取得一批安非他命(約一百公斤),其中除由甲○○、乙○○二人因蔡盡忠之聯絡而將二十公斤安非他命轉售綽號「咖啡仔」之男子;另丙○○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將十二公斤安非命售予張永祥外(丙○○將其中五百萬元交付與「麥克」,因此獲利四十萬元),所餘安非他命(約六十餘公斤)則由甲○○、乙○○裝為七十一包茶葉袋狀後,將之寄放在不知情之友人 尤月霞 所有坐落於 高雄市 ○○路一五八之二號三樓之住處。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丙○○再依前述方式將另批安非他命(約八十公斤)轉交甲○○,同時又接獲張永祥電話通知欲購買十公斤安非他命,丙○○乃駕張永祥所提供之XR─二七七八號小客車至高雄市○○路、中山路口之中山公園將前情當面告知甲○○,並協議以每公斤三十八萬元購買十公斤安非他命(丙○○擬購入後以每公斤四十萬元出售與張永祥)。同日下午六時許,甲○○夥同乙○○駕駛YG─八八八九號金馬型小客車,依丙○○之通知抵達高雄市○○路大樂倉儲量販店二樓停車場,復丙○○因張永祥前述提供之XR─二七七八號小客車爆胎,乃透過不知情友人 曾鴻明 向 郭許瑞蘭 借得P二─七八一八號小客車一輛駕駛至前述停車場,於甲○○指揮乙○○至F六─五六一三號小客車中取出十公斤安非他命,正將之裝入該P二─七八一八號小客車後行李箱時,為埋伏之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押已分裝成四十五包(淨重共七十九‧十八公斤)之安非他命成品。翌(二十二)日,尤月霞由媒體報導中發現甲○○涉嫌販售安非他命被捕後,乃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檢舉前述甲○○、乙○○曾寄放於其屋有大批茶葉袋,經該分局在尤月霞上開住處查獲有上述七十一包之安非他命(重約六十四‧五九公斤)。
二、甲○○基於同前開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高雄地區之不特定地點,推由 王進科 介紹 洪吉 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在案)向甲○○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其非法販賣之交易方式為: 洪吉直 抵達高雄後,由王進科聯絡甲○○,甲○○或其僱用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即前往洪吉直所下塌之飯店,觀看洪吉直所攜帶欲交易之金錢是否足夠,若無其他狀況,且金額正確,甲○○或「阿弟仔」即將錢帶走,再通知王進科及洪吉直前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付安非他命後,由洪吉直帶回台中販賣。其間洪吉直從台中市南下高雄九次,其中五次或因無安非他命,或交易價格未談妥而未順利購得,其中四次則分別於同年七月間某日交易一公斤,八月間交易二公斤,由洪吉直以每公斤六十萬元買受;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洪吉直與 陳錫勳 (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在案)、 賴耀宗 及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合資一百六十萬元,向甲○○非法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公斤後,由洪吉直等人依出資比例分得後供販賣、吸用之用(洪吉直出資九十七萬元,其中七十七萬為現金,另二十萬元乃以匯款方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存入王進科於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同年十二月九日,洪吉直又與綽號「 阿清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仍以前開交易方式,在高雄市區某地,以七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甲○○購得安非他命一公斤。王進科則自每次交易中,自甲○○處獲取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差價。嗣經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四樓之四,查獲洪吉直後,循線查獲王進科及甲○○。
三、甲○○基於同前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因 陳丁居 積欠其債務約五、六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接獲陳丁居通知,得知陳丁居將走私一批安非他命入臺,欲予以抵債出售,乃同意承購十七公斤,二人協議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車城國小前交貨,惟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聯合小組獲悉陳丁居將於該日凌晨自屏東縣枋山鄉海濱橋附近之海邊走私安非他命,遂派人於岸邊守侯,經接駁之人當場發現而逃逸,乃僅於該處查獲 鄭志明 、 林永順 (另案偵查中)所駕漁船丟包之安非他命六大包(含袋重約一百五十八公斤)。甲○○依約於車城國小等候,因前未接駁成功而無人送該約定之十七公斤安非他命,甲○○復見沿途有警察岡哨臨檢,旋及離去而未購得欲販賣之安非他命。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七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0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號)。
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依照蔡盡忠之指示,與麥克等人聯絡,幫助調度車輛,並未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為被告甲○○僱用之司機,不知所載送係安非他命,以為係茶葉云云。經查:
㈠右揭第一項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及檢察
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甲○○復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中坦承確實經由被告丙○○聯絡而取得蔡盡忠、「麥克」轉來之安非他命,並將其中二十公斤安非他命交付與「咖啡仔」,其餘則藏放於證人尤月霞之住處等語;被告丙○○亦於該次審理中坦承右揭第一項事實,核與證人即警員 戴吉平 所述在尤月霞住處查獲安非他命情節、證人尤月霞於偵審中所述被告甲○○寄放物品情節、證人曾鴻明、郭許瑞蘭所述借車經過等情、證人即調查員 黃慶霖 所述於大樂倉儲量販
店查獲被告三人之經過相符。此外,復有前後二次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四三‧七七公斤在案足稽,依上開被告三人偵查中之自白與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核對,乃與事實相符。另前揭扣押之結晶物,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院八十七年一月五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乙○○事後以其受僱於被告甲○○當司機,依被告甲○○之指示開車去載運
,以為所載運之物品為茶葉云云,惟查被告甲○○自承為木工,亦有從事建築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既非茶農或茶商,被告乙○○此項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又,被告丙○○在大陸深圳會見蔡盡忠時,既知蔡盡忠將走私安非他命來台(不能證明其有共同參與走私犯行),起岸後又負責聯絡調度車輛等事宜,其又知所載送者為安非他命,豈有不知係為販賣而聯絡調度載送﹖又販毒集團為逃避警方追緝,常採取分工方式,被告等三人自不得以其等未參與全部販賣過程執為未共同販賣之有利辯解。
㈢被告等甘冒重典,共同分工販賣安非他命,其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丙○○、乙○○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禁止非法持有、吸用、販賣等。核被告丙○○、乙○○右揭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等二人與被告甲○○就此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販賣、轉讓。且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本案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然因本件被告所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行為時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依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論罪科刑。被告乙○○、丙○○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乙○○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多次,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又被告乙○○於八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完畢之事實,已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乙○○雖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犯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但距本案犯罪時間已一年有餘,且據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本案犯後即無意再犯,係因受林有根之拜託,始再行起意,足見其所犯前後二案主觀上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案與其後所犯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連續犯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就其後犯之犯行無從一併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八號、七八四九號、七八六一號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判決,亦有相同之意見,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參,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丙○○、乙○○等罪證明確,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原判決載為同條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審酌被告乙○○僅擔任運送交貨之任務,獲利有限;被告丙○○販賣所得不多,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並以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百四十三點七七公斤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丙○○、乙○○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右揭第一項事實部分,伊僅代為寄藏而已,並未參與販罵;右揭第二項事實部分,根本與之無關;右揭第三項事實部分,只是 陳丁財 要伊還十七公斤安非他命到陳丁財之弟魚塭,但其沒替陳丁財載運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一部分,被告甲○○確有該部分犯行,詳如被告丙○○、乙○○部分,並引用該部分之證據及理由,於茲不贅。
㈡右揭事實二部分,業經證人王進科、洪吉直、 賴敏源 、陳錫勳於警訊時供述綦詳
。證人王進科於警訊供稱:「(你與甲○○及洪吉直等人每次交易安非他命模式為何?)答:都是洪吉直到高雄選定飯店或汽車旅館先住宿然後聯絡我,我在聯絡大盤甲○○他本人或其身邊阿弟仔過來飯店看前,如果沒有狀況金額正確,甲○○即會將錢帶走,然後再打電話進來約我及洪吉直到某個指定地點,再將毒品交給洪吉直本人攜回台中,交易就算完成」、「::我每次聯絡洪吉直向甲○○拿一公斤毒品可賺取差價一萬至五萬元」(見影印警卷第八三頁);證人洪吉直於警訊供稱:「(你如何販賣安非他命?)答:我都是南下高雄透過王進科(綽號 阿科 )向走私大盤甲○○(綽號 阿凸 )購得每次數量一至二公斤,再攜回台中以每公斤分裝成二十六兩,每包一兩轉賣小盤毒販轉賣出去」、「我一共南下高雄九次,有五次到高雄等不到毒品,或價格未談妥沒有交易成功,另外有四次交易成功,分別是在八十六年七月間交易一公斤,八月份交易二公斤,每公斤由我獨自出資新台幣六十萬元,九月份十月份因安非他命嚴重缺貨價格高漲,所以我在觀望均未交易,到十一月份我在與彰化友人陳錫勳、台中友人賴耀宗及陳錫勳友人 賴阿海 共同出資一百六十萬元,至高雄購得兩公斤,十二月九日我則又在友人量會(綽號 小丹 )陪同下與新竹毒販阿清各出三七.五萬共七十五萬,至高雄向甲○○購得一公斤安非他命,二人再對分」、「(你可記得十一月份你南下高雄購買兩公斤安非他命的出資及安非他命數量情形?)答:那一次我與陳錫勳、賴耀宗、阿海四人,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南下高雄共出資一百六十萬元買回二公斤安非他命,我個人出資九十七萬(其中七十七萬現金,另二十萬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電匯方式存入王進科位於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戶頭帳號00000000000000)分得一公斤又三兩半,賴耀宗出資二十三萬元分得七兩半,陳錫勳及阿海二人出資四十萬元分得半公斤,另外還有剩下一些由王進科分得」(見影印警卷第三十九頁),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前開警訊實在並無被刑求等情在卷(見同上警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正面);證人賴敏源於警訊供稱:「(有無向洪吉直買過安非他命?)答:他曾約我陪他到高雄找一位叫阿科的買安非他命二次,第一次沒接洽好,第二次、買約一、二公斤,時間是在今年(指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見同上警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七頁正面);證人陳錫勳於警訊供稱:「另外一次是在八十六年與友人洪吉直、賴耀宗、綽號阿海四人南下高雄向他(指被告王進科)購得兩公斤,我出資八萬五千元分得二兩」(見同上卷第一三三頁正面);證人賴耀宗於警訊供稱:「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由我及陳錫勳、洪吉直、綽號阿海男子四人南下高雄,共出一百六十萬元,透過王進科向阿凸(警方查證係走私大盤甲○○),當初洪吉直出資九十七萬,分得一公斤又三兩半,我出資三十三萬元分得七兩半,陳錫勳、阿海合夥出資四十萬元分得約半公斤」(見同上警卷第一四○頁正面)各等語。而洪吉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扣得洪吉直匯款二十萬元予被告之匯款憑條一張,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影本附卷足憑,王進科之帳戶內確有存入該二十萬元之入帳,並有被告於中華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交易明細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被告與洪吉直等三人並無仇隙,且分居中、南部,實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又洪吉直、陳錫勳、王進科確均因販賣安非他命,分別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五三八號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00號、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二三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在案,有判決書附卷足參,足見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又由王進科供稱每之聯絡洪吉直向甲○○拿一公斤毒品可賺取差價一萬至五萬元等語,足見被告甲○○亦有營利之意圖。
㈢右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走私安非他命)數量多少
我不知道,陳丁居只說是安非他命...到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陳丁居打電話給我一月三十日凌晨三點一定要開車到屏東車城國小前等,有人會交給我十七公斤安非他命,至於他有無走私其他違禁物、走私船如何上岸我不清楚」、「八十四年間我在屏東養魚苗,陳丁居常找我借錢,有時一萬或三萬不一定,八十五年間還向我買魚苗也欠錢沒給,前後欠我新台幣五、六十萬元,他要走私安非他命並要我在台灣南部海邊接應後將安非他命販賣來抵欠我的錢」,並陳稱與陳丁居並無仇怨等情,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六月二十三日筆錄),依被告此項供述,顯然係陳丁居以走私之安非他命其中十七公斤,抵償積欠被告之舊債,而被告並於該次警訊供稱:「當時安非他命在台灣價錢是一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視買賣之數量和認不認識可彈性三萬元價差,我是準備以一公斤三十萬元賣出」,足見被告抵債所得之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販入,且有營利之意圖。並經證人即查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 黃添財 結證所述,渠得知陳丁居將走私安非他命並將其中一部分交與被告甲○○,乃一面派人在海岸埋伏,一面派人跟監被告甲○○至屏東車城國小,當天接貨之人均逃逸,而無人送貨與被告甲○○,因此未當場逮捕被告甲○○等情在卷,此外,復有當日在屏東縣枋山鄉海濱橋附近海邊查扣之安非他命六大袋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00號案中可稽,且該結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毛重一五七.一公,結晶淨重一四五.五公斤,純質淨重一一六.四公斤),亦有該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至該等安非他命雖係陳丁居走私而來,但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走私犯行;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大包,雖無十七公斤重量之安非他命,但於接駁上岸後,非不得視需要情況再予分裝,自不得執此而謂被告之供述有何不實或矛盾。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洪吉直、 賴敏昌 、 賴耀源 、陳錫勳、黃慶霖、 周冠銘 等人,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二、核被告甲○○所為,其右揭第一項、第二項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右揭第三項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未遂行為,係犯同前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被告就右揭第一項犯行,其與被告丙○○、乙○○,就右揭第二項犯行,其與王進科及綽「阿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開規定,而不適用裁判時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其理由詳如前述。被告多次非法販賣既遂及一次非法販賣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多次,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右揭第二項、第三項犯罪事實雖未經公訴人起訴,但與已起訴之右揭第一項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右揭第二項事實部分,被告犯罪時間應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只販售四次,原判決認為係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販賣五次,尚有未洽;(二)右揭事實三部分,陳丁居係以其走私之安非他命,抵償對被告甲○○之舊欠,原判決未載明此旨,亦未盡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資料,其販賣數量甚多,危害國民見康甚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扣案之安非他命一百四十三點七公斤,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尚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難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F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