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等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己○○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綽號「殺豬」,基於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收受贓物:㈠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號怡達汽車
旅館其所承租之第二一七號房內,明知 黃志強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綽號「 小傑 」之男子所交付未有來源證明之衣服九十四件,係黃志強及綽號「小傑」之男子共同行竊得來(原為乙○○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廿日至三十日間,在台中市市○路○○○巷○號失竊),係屬贓物,竟予以收受後,再以電話通知知情之 李筱君 、 嚴嘉立 二人前來挑選購買,李筱君、嚴嘉立到達上開賓館房間後,即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顯不相當之價格,買受其中十三件衣服(李筱君、嚴嘉立共同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李攸君 拘役二十日,緩刑三年;嚴嘉立拘役三十日),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適警至怡達汽車旅館臨檢,在上開二一七號房內李筱君之皮包內,查獲乙○○所失竊之十三件衣服,另在上開二一七號房內紙箱中,查獲乙○○所失竊其餘八十一件衣服。
㈡丁○○又賡續上開概括犯意,明知綽號「崁仔」 謝銘璋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均係 劉明和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在台中縣○○鄉○○○路七之二七號二樓所失竊之贓物,而於同年十月間予以收受。
二、丁○○又另起犯意,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七、八時許,在台中縣○里鄉○○村○○路○○○號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竊取 李秀英 所有而由戊○○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八○六三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之駛往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上館一四○號 鄧火金 家中車庫藏匿;己○○前於七十六年間,因犯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該部車牌號碼00–八○六三號自小客車乃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應允收受,並於翌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許,至鄧火金家中車庫,駕駛該部自小客車離去,而為警當場查獲,並由警循線查出丁○○此部分犯行。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對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號怡達汽車旅館其所承租之第二一七號房內及李筱君皮包內,為警查獲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衣服九十四件;另於明知綽號「崁仔」謝銘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予收受之事實,坦承在卷,惟辯稱:㈠上開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衣服九十四件,乃係綽號「 小強 」之黃志強及「小傑」所竊取,伊知悉後,即予以斥責,並要其等離開,嗣因李筱君、嚴嘉立前來賓館房間尋訪,伊雖對李、嚴二人說衣服如果喜歡,每件一百元便宜賣,但伊係開玩笑,伊不知李、嚴二人當真,並予挑選;㈡車牌號碼00–八○六三號自小客車,乃係后里地區綽號「 豪豪 」之人所偷,停放於 馮炳輝 處供人任意駕駛,嗣因鄧火金表示要製作「AB車」(即將所竊得之車輛與其他車輛掉換車牌使用),伊始應鄧火金要求,將該車駛至鄧火金家中,其後己○○為何去開車,伊均不知情等語。被告己○○則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以其係應綽號「 阿龍 」之人之指示,前去代為駕車送至后里交與他人,其不知該車係贓車等語置辯。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上開於被告丁○○所承租之怡達汽車旅館房內,及
李筱君皮包內所合計查獲之九十四件衣服,乃係被害人乙○○所失竊之物品,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且有贓物領據可資佐證;嚴嘉立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警訊中供承:「是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打大哥大給 劉志智 ,說他(指被告丁○○)在怡達汽車旅館有便宜衣服賣給他(指劉志智),我(指嚴嘉立)就帶著女友李筱君與劉志智一起到怡達汽車旅館」、「我們三人正在看衣服,警察就進來臨檢」、「我有聽丁○○說這些衣褲是贓物」(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另李筱君亦供承:「衣褲十三件是我(指李筱君)所有的,向丁○○以每件新台幣一百元購買的」、「我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在怡達汽車旅館向丁○○購買的」、「那些衣褲市場時價每件約新台幣壹仟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又被告丁○○供 承伊 知悉上開衣服係有偷竊習慣之黃志強及「小傑」所竊取,則其對上開衣服係屬贓物,應有認識,本應將上開衣服送警處理或交還失主,然其非但未為適當處理,反以電話告知嚴嘉立、李筱君與劉志智前來汽車旅館房內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買,而汽車旅館房間面積有限,李筱君選取衣服時,被告丁○○豈會不知?所辯僅係開玩笑,不知李筱君選取衣服云云,核非可採,足證被告丁○○乃係自黃志強及「小傑」處收受上開衣服,其收受贓物犯行,洵足認定。
㈡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查被告丁○○持以行使,而交付與 余清田 、 湯素美
及 吳合益 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三紙支票,均係被害人劉明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在台中縣○○鄉○○○路七之二七號二樓所失竊之物,業據被害人劉明和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且有掛失止付申報書影本一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度偵字第四八六二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可證。被告丁○○自承並不認識被害人劉明和,又供稱附表所示支票乃係綽號「崁仔」謝銘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與伊,且有多人使用,其復自承知悉上開支票並非正常之支票(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丁○○對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三紙,均係他人所失竊之贓物乙節,應有認識,而予收受,其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亦足認定。
㈢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雖否認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
同竊取李秀英所有而由戊○○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八○六三號自小客車之情事。然查,上開車牌號碼00–八○六三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七、八時許,在台中縣○里鄉○○村○○路○○○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而被告丁○○自承係於同日將車駛至苗栗縣苑里鎮上館里上館一四○號鄧火金家中停放,而被告己○○係於翌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五時許,至鄧火金家中駕駛該車欲行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丁○○駕駛該車至鄧火金家中停放之時間,與被害人車輛遭竊之時間極其相近,加以被告丁○○對該車之來源,先後供述不一,復未能具體供述究係何人所竊而交其行駛,所辯尚難採信,其竊盜犯行,應足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對所犯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辯稱不知係屬贓車,僅係應綽號「阿龍」之人之指示,前去代為駕車送至后里交與他人等語。惟查被告己○○對所述綽號「阿龍」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交待不清,加以其先後對究係何人指示其前去駕車一節,亦供述不一,時謂係「阿龍」者指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偵查卷第四頁)、時謂係被告丁○○指示(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九頁),被告己○○遠自台中縣后里鄉前去苗栗縣苑里鎮鄧火金家中取車,非但未向綽號「阿龍」者或被告丁○○或鄧火金索取任何行車證件,顯見其對上開自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再參諸其復未能明確交待上開自小客車究欲駛至何地?交付何人?足見被告己○○乃係基於為自己收受贓物之犯意,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五時許至鄧火金家中駕駛該車,並欲行離去時(此時該車業已納入其持有中,收受贓物犯行業已達既遂程度),為警當場查獲,被告己○○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所犯連續二次收受贓物,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己○○前於七十六年間,曾因犯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對於被告丁○○部分,於理由中漏未援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其所犯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㈡此外,就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其中被告丁○○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原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加以審理,然原審竟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處斷,此部分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理由詳后);㈢原審就被告己○○部分,於理由欄中未敘明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疏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均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在圖一己之私利,其二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尚非全然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另就被告己○○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收受綽號「崁仔」謝銘璋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台中分行支票三紙(如附表),係渠等共同竊盜所得,而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然查,被告丁○○並無共同竊盜犯行,僅事後收受竊盜贓物。爾後,復另行起意,偽造並行使上開支票之犯行,則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原起訴贓物及竊盜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依法自不得審理。爰將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檢還原移送之原審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按,本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上開車牌號碼00–八○六三號自小客車,乃係證人鄧火金(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里鎮上館里上館一四○號)欲行製作「AB車」(即將所竊得之車輛與其他車輛掉換車牌使用),始駛至證人鄧火金家中停放,則證人鄧火金對被告丁○○所交付之車輛係屬贓車似有認識,似涉犯贓物罪嫌,此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龔永昆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C附表:
┌──┬──┬────┬───┬───┬───┬──────┐│編號│帳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收受人│├──┼──┼────┼───┼───┼───┼──────┤│一│一七│TC二一│ 陳怡強 │八十七│新台幣││││七六│三四六一││年十一│一萬二│余清田│││–一│六號││月二十│千元│││││││日│││├──┼──┼────┼───┼───┼───┼──────┤│二│同右│TC二一│空白│八十七│新台幣│││││三四六二││年十一│三萬六│湯素美││││一號││月二十│千元│││││││一日│││├──┼──┼────┼───┼───┼───┼──────┤│三│同右│TC二一│劉明和│八十八│新台幣│││││三四六二││年元月│二萬六│吳合益││││二號││十日│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