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 余凌昌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複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被告 陳素秋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彭成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陳怡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監察委員 余騰芳 之子,於民國96、97年間任職於訴外人 三晃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晃生技公司),雖掛名擔任副董事長,惟實際上僅負責業務推廣工作,職務位階在總經理及執行長之下,無業務主導權,亦不負責管理財務,更未策劃主辦96年10月15日召開之「抗B肝新藥BMEC-101後續發展說明會」。詎被告竟於其在訴外人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出版之壹週刊雜誌擔任記者期間,於 伊委託 律師澄清說明後,卻完全未採納伊之說明,而在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撰寫標題為「與三晃研發B肝新藥投資人控監委子涉詐欺」,內容包含「藉與工研院合作研發抗B型肝炎新藥名義,違法吸金超過
2億元」、「他向投資人表示新藥上市後,三晃生技股價將狂飆,成為臺灣Google,藉此吸金超過2億元。…就是憑藉著余騰芳的關係,才能找到這麼多人到場背書,…」、「畫大餅每股300元…透過2種方式吸金,一是運用直銷推廣方式,販售保肝健康食品,二就是以新藥為賣點,鼓吹投資人購買三晃科技的未上市股票。光是股票集資的金額,估計就超過2億元。…余凌昌的合作伙伴 廖瑞仁 …」、「股東會增資繼續騙…2009年10月,三晃生技突然又約請投資人開股東大會…因為公司資產已經所剩無幾」、「凌瑞公司就是取余凌昌和廖瑞仁名字中各1字組成…該公司每月業績達600萬到800萬元」等指涉伊吸金、詐騙、誇大商機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刊登於99年3月18日發行之第460期壹週刊第60至65頁,致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慰撫金,並登報道歉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壹週刊任一版面及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頭版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尺寸為5×5公分之道歉啟事。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投訴人舉報三晃生技公司涉及吸金上億元,而於99年3月10日下午,與10多位投資受害人見面訪談,並於查閱其等提供之資料,確信陳情內容屬實,另經立法院長 王金平 證實係受監察委員余騰芳邀請,方參加三晃生技公司簽約活動,再於採訪余騰芳、原告、三晃化工、工研院等相關單位,克盡查證義務後,始基於新聞媒體對公共領域事項之監督,撰寫以余騰芳政治背景與三晃生技公司營運情況為主軸,涉及多數投資人質疑三晃生技公司、訴外人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營運狀況此一與公眾利益相關之系爭報導,並將余騰芳等人之回應記載於系爭報導中,以為平衡報導,故系爭報導實無不法可言。又系爭報導關於「藉與工研院合作研發抗B型肝炎新藥名義,違法吸金超過2億元」部分,僅屬記載原告遭三晃生技公司股東提告之原因;而「他向投資人表示新藥上市後,三晃生技股價將狂飆…就是憑藉著余騰芳的關係,才能找到這麼多人到場背書,…」、「凌瑞公司就是取余凌昌和廖瑞仁名字中各1字組成…該公司每月業績達600萬到800萬元」等語,僅係紀錄投資人之意見,或對於凌瑞生技公司行銷方式、營業額之記載,均非對原告行為之描述或評價,顯與原告之名譽無涉。至「畫大餅每股300元…」該段文字,係記載三晃生技公司及凌瑞生技公司吸金之經過,及訴外人廖瑞仁向投資人陳述之內容;「股東會增資繼續騙…」以下文字,則是描述三晃生技公司98年召開股東大會之經過,內容均未提及原告,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本於相同事實,對伊提起之妨礙名譽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0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8號認定伊於作成系爭報導前已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而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監察委員余騰芳之子,於96、97年間任職於三晃生技公司,並曾任該公司副董事長;壹週刊為壹傳媒公司發行出版之雜誌,被告陳素秋於99年3月間任職於被告壹傳媒公司,職稱為記者。
㈡、壹傳媒公司99年3月18日發行出刊之第460期壹週刊,第60至65頁刊登標題為「與三晃研發B肝新藥投資人控監委子涉詐欺」、內文載有「藉與工研院合作研發抗B型肝炎新藥名義,違法吸金超過2億元」、「畫大餅,每股300元…透過
2種方式吸金,一是運用直銷推廣方式,販售保健食品,二就是以新藥為賣點,鼓吹投資人購買三晃科技的未上市股票。光是股票集資的金額,估計就超過2億元。…余凌昌的合作伙伴廖瑞仁…」、「股東會,增資繼續騙…2009年10月,三晃生技又突然約請投資人開股東大會…因為公司資產已經所剩無幾」、「他向投資人表示新藥上市後,三晃生技股價將狂飆,成為臺灣Google,藉此吸金超過2億元。…就是憑藉著余騰芳的關係,才能找到這麼多人到場背書。」、「凌瑞公司就是取余凌昌及廖瑞仁名字中各1個字組成…該公司每月營業額達到600萬到800萬」等語之報導。
㈢、被告陳素秋前開報導係依投資人之陳述,並於報導前向原告查證,原告則透過委託之周律師向被告回應「余凌昌年紀很輕,在三晃生技公司只掛名副董事長,負責業務,該公司實際運作皆由執行長和總經理決定,余不負責決策。且當時媒體均曾報導三晃前景看好,投資人投資並非衝著余凌昌,余後來因健康因素才離開三晃,對於已提告的投資人,余凌昌一定會反告他們誣告」,被告並將原告之回應以明顯顏色區塊刊載於第65頁、標題為「回應」部分。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報導侵害其名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撰寫報導之「…藉與工研院合作研發抗B型肝炎新藥名義,違法吸金超過2億元」、「他向投資人表示新藥上市後,三晃生技股價將狂飆,成為臺灣Google,藉此吸金超過2億元。…就是憑藉著余騰芳的關係,才能找到這麼多人到場背書。」、「畫大餅,每股300元…透過2種方式吸金,一是運用直銷推廣方式,販售保健食品,二就是以新藥為賣點,鼓吹投資人購買三晃科技的未上市股票。光是股票集資的金額,估計就超過2億元。…余凌昌的合作伙伴廖瑞仁…」、「股東會,增資繼續騙…2009年10月,三晃生技又突然約請投資人開股東大會…因為公司資產已經所剩無幾」、「凌瑞公司就是取余凌昌及廖瑞仁名字中各1個字組成…該公司每月營業額達到600萬到800萬元」等語為不實,而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惟查,原告確有因投資人購買三晃生技公司股票,未如期在興櫃掛牌,為投資人認原告對其等涉有詐欺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此觀卷附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0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之記載即可知。是原告確有因投資人認遭原告等詐欺而投資三晃生技公司而與投資人發生糾紛一事,應可認定。而原告所指之系爭報導內容,均係引述投資三晃生技公司投資人向被告陳述之內容,此觀各段報導上記載「投資人向本刊指出」、「控告余凌昌的投資人告訴本刊」、「投資人林小姐說」等語自明,而被告前開引述之內容,亦係採訪三晃生技公司投資人所得一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觀系爭報導之完整內容,其係在報導原告遭三晃生技公司之投資人控訴詐欺一事。是被告撰寫之方式,報導之內容,直接引述採訪對象之說詞,將其等主觀認知原告對其等詐欺之說法直接刊載,並引述消息來源,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系爭報導內容均係投資人之陳述,則就被告報導之內容,係引述投資者之指述一事而言即無不實。至投資人所指述之內容,亦據被告提出採訪當時,投資人之陳情狀(載明訴外人廖瑞仁負責之凌瑞公司,以高價將無價值之三晃生技公司股票出賣予不知情之投資人),投資人對原告及訴外人廖瑞仁等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之告訴狀,三晃生技公司營運計劃書(上載原告任副董事長,主要任務為董事長代理人,協助生物科技事業進行初期規劃與設立,建構新事業營運基礎),原告出售三晃生技公司股票予投資人之代繳稅額繳款書,凌瑞公司出售三晃生技公司股票予投資人之代繳稅額繳款書,臺灣大學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與三晃生技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投資人申購三晃生技公司股票之申購書、匯款單,訴外人廖瑞仁出具之投資人購買股票證明書、凌瑞公司及三晃生技公司之相關廣告文等為證,再參酌原告確曾任三晃生技公司副董事長一職(參不爭執事項㈠),足認被告於撰寫報導前開原告遭三晃生技公司投資人控訴詐欺一文,確經合理之查證。再者,被告亦曾就投資人控訴原告詐欺一事向原告查證,原告則透過律師回覆,被告亦將原告之回應以明顯顏色區塊同時刊載於前開報導。
㈢、綜上所述,投資人確有與原告因投資三晃生技公司一事而生詐欺糾紛,而被告系爭報導確有採訪三晃生技公司之投資人,並向原告查證,復有三晃公司投資人提出前開書證為憑,足認被告就系爭報導之內容,業經合理之查證,並予控訴原告詐欺之三晃公司投資人及原告兩方平衡之報導,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其有逾越新聞自由之尺度,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宜蓁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陳素秋於第460期壹週刊第60至65頁之「投資人控監委子涉詐欺」報導,內容均屬不實,本人特此澄清,對於因此造成當事人之困擾,本人深感抱歉。
陳素秋敬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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