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56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24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乙○○子女及乙○○公公 張金文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上開人等為騷擾行為一情,竟於上開保護令1年有效期間內之101年6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酒後欲帶渠與乙○○之子女外出時,因乙○○出面阻止並將小孩帶至房間內將門反鎖,甲○○即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安之犯意,在屋外咆哮,並於乙○○表示欲報警處理時,向乙○○恫稱:如果報警就要大家一起去死等語,以該加害乙○○生命之言詞,致其心生恐懼而對乙○○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24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暨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可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參本院簡上卷第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間為夫妻關係,應當知悉相互尊重,然被告卻於酒後施予家庭暴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及於93年間因超車糾紛而持拔釘器恐嚇他人之前案紀錄,足見被告常因飲酒觸法、品行不佳、自制力不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與被害人乙○○婚後尚稱和睦相處,上開犯行並未動手傷害乙○○,且犯後已知警惕而前去醫院取藥戒酒,乙○○亦已原諒被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因酗酒而有多次觸犯刑律之行為、素行不佳,已如前述,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僅為低度之刑,實不能率指為重。被告執上開事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