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聲請人 洪嘉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嘉懋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事,於民國101年
5月25日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協商而不成立,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尚須扶養祖母,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8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9頁、第50頁至第5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6頁)、戶籍謄本(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頁至第28頁)、調查筆錄(卷第41頁至第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44頁至第46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54頁)、診斷證明書(卷第5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59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8年至100年所得均為新台幣(下同)0
元,名下僅有車子2輛,有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原先於父親車行工作,自從倒閉後,長期以來均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5,000元,有調查筆錄及收入切結書可參。
在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5,000元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再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祖母 黃秀蓮 之扶養費,其祖母係
00年生,於100年之所得為0元,名下有一房三地,財產價值為1,167,378元,每月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惟其患有失智症、肝腫瘤、糖尿病等疾病,經診斷目前意識混亂,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需受他人扶養。然除聲請人外,尚有叔叔及姑姑(父親及大伯均已過世,參卷家族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叔叔 洪燕忠 100年所得100,647元,名下有一房三地及一車,財產價值為1,200,778元,姑姑 黃麗月 因已出嫁,並以事務繁忙不願提供相關資料,並考量聲請人從小即與祖母同住,現祖母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得與叔叔共同分擔扶養,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卷第41頁至第43頁、48頁至第51頁)。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
100年度70歲以上受扶養人免稅額123,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10,250元(計算式:123,000÷12=10,250),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祖母之扶養費為2,125元【計算式:(10,250-6,000)÷2=2,125】。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5,000元,依101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及祖母之扶養費,已入不敷出【計算式:5,000-(11,890+2,125)=-9,015】,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其能負擔845,437元(參卷第44頁至第46頁信用報告)之債務,實難認其有長期還款之清償能力存在,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足見其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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