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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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永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永安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宣告刑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劉永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宣告刑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罪,均為裁判確定(100年8月31日)前犯數罪,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將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一│竊盜│有期徒刑拾月│100年5│臺灣高雄地│100年6│臺灣高等法│100年8│││││月27日│方法院100│月30日│院高雄分院│月31日││││││年度易字第││100年度上│││││││802號││易字第762│││││││││號││├──┼──┼────────┼────┼─────┼────┼─────┼────┤│二│偽造│有期徒刑陸月│100年5│臺灣高雄地│100年9│臺灣高雄地│100年11│││文書││月25日│方法院100│月19日│方法院100│月10日││││││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4233號││4233號││├──┼──┼────────┼────┼─────┼────┼─────┼────┤│三│違反│有期徒刑陸月│100年4│臺灣高雄地│100年9│臺灣高雄地│100年11│││毒品││月27日上│方法院100│月21日│方法院100│月10日│││危害││午9時55│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防制││分回溯96│4659號││4659號││││條例││小時內之│││││││││某時許│││││├──┼──┼────────┼────┼─────┼────┼─────┼────┤│四│同上│有期徒刑陸月│100年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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