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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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立玶 (原名 陳俊萍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 律師
胡為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立玶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仿冒「極度乾燥Superdry」商標圖樣之外套1件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扣案外套內、外層織物均為英商DKH零售有限公司(下稱DKH公司)用以生產註冊第00000000號「極度乾燥Superdry」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外套之特殊布料,且其內部品牌內標、洗滌標與外套吊牌亦屬委託製造之真品,係因製造廠商生產疏失,誤將系爭商標圖樣「Windhiker」款式品牌內標,與「Windcheater」款式外套商品碼MS5IL58F1之洗滌標碼貼縫於系爭商標圖樣「Windhiker」款式外套,並誤檢附與款式外套不符吊牌之瑕疵品,非侵害商標權商品。又依包豪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包豪氏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證人即鑑定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鑑定方法係藉品牌內標、洗滌標、吊牌所對應之產品款式外觀是否相符,以此判斷本件扣案外套是否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無從檢測、區辦本件扣案外套內標、品牌內標是否均屬於DKH公司或其委任人所製造、生產之真品,更未論究本件扣案外套貼縫之品牌內標、洗滌標或外套吊牌與DKH公司或其委任人所製造、生產之真品字體形式、材質、貼縫方式、做工等不同之處,益證鑑定報告暨證人確實混淆商標法上侵害商標權商品與瑕疵品定義,故均無足採,原審判決未予詳查而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觀諸DKH公司於民國102年至000年0生產之系爭商標圖樣「Windhiker」及「Windcheater」款式之外套品牌,其內標尺寸標識分別以針織電繡及塑膠扣標示,而證人就此尺寸標識之證述內容竟完全相反,而有混淆情形。又
DKH公司生產之前開兩種外套品牌,其內標所壓印之菱格紋大小、壓印深度一致,而與本件扣案外套所壓印之菱格紋大小、壓印深度相符,故證人證述正品菱格紋較小,故扣案外套顯係仿冒商品云云,委無足採。再者,前開兩種外套品牌其內部之品牌內標因服飾尺寸不同,所貼附之品牌內標大小亦有不同,惟DKH公司於委託製造廠商製作品牌內標時,未曾要求製造廠商依特定角度或方向壓印特殊菱格紋,故其品牌內標上所壓印之菱格紋數量即會因品牌內標尺寸、壓印角度或方向不同而有異,是證人證述扣案外套菱格紋數量較多,顯係仿冒商品云云,亦無足取。
(三)包豪氏公司固出具鑑定能力證明書肯認證人具辯識真偽之專業鑑定能力,惟證人僅負責包裝、買貨、跟原廠溝通開店、店鋪管理及所有商品問題,並參與關於鑑定真品課程,接觸商品及瞭解商品材料及製程等,未曾參與DKH公司或其委任人製造、生產產品流程,無從獲知DKH公司「Windcheater」材料特性,當無區辦「Windcheater」與本件扣案外套是否相符之專業織品鑑定能力,故其證述顯不足採。且縱認證人知悉製作「Windcheater」款式外套材質特性,因其未曾接受專業紡織品鑑識訓練,依其證述係以「觸摸方式」鑑定材質,認定本件扣案外套與真品材質不同,此乃與一般專業紡織品鑑定,依紡織品物理或化學特性,詳盡分析鑑定物之組織、織品紗織數、密度、纖維組成成分、吸水性能、吸水速度、乾燥時間等要素,藉以區辦鑑定物材質是否相符之嚴謹程序不同,益徵其證述要屬無據,僅係其個人意見,而無足採。原審判決依其主觀意見,遽認本件扣案外套材質與真品不同,而未將本件扣案外套送交專業織品鑑定機關再為鑑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應予撤銷。
(四)縱認被告成立犯罪,因被告智識程度普通,收入勉持,又須扶養年邁父母,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已深切反省,本件並非故意違犯,原審量刑時對於前述情狀均未予詳細斟酌,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重,無法達到教化被告之目的,亦無法與社會之法律感情契合,為此,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經查:
(一)包豪氏公司係DKH公司指定在臺灣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之代理人,而證人係受包豪氏公司之委託從事「Superdry」商品之鑑定,且對「Superdry」商品具有專業鑑定能力等情,有包豪氏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45至47頁)。又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其自97年起即任職於包豪氏公司擔任銷售員,負責包裝、買貨、與原廠溝通開店、店舖管理及所有商品問題,現已升任為臺灣區副理3年餘,其不僅熟悉極度乾燥Superdry之產品,且每年均接受4次關於鑑定極度乾燥Superdry真品之課程,每次都會接觸商品並瞭解商品之材質及製程等語(參原審第43頁背面、第49頁背面之審理筆錄)。是依證人自97年起至於原審作證時已於包豪氏公司任職7年餘之工作資歷及每年均接受4次極度乾燥Superdry真品鑑定教育訓練課程之次數、內容及包豪氏公司出具之鑑定能力證明書觀之,可知證人就本件扣案外套具有辨識真偽之專業鑑定能力,應堪予認定。因此,被告質疑證人無專業織品鑑定能力,進而否認證人所為之證述,要非可採。
(二)證人鑑定本件扣案外套是否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鑑定方法,係以本件扣案外套側邊內標及衣領下方品牌內標款式商品碼、拉鍊與領口之層數、內外層配色、外套材質之觸感、商品內標與洗滌標之編碼等,俱與真品有所差異,此有前述鑑定報告書1份及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2、45至46頁、原審卷第42至49頁)。是以,證人係以其特別知識及經驗綜合判斷本件扣案外套並非真品,尚非僅係以手觸摸之方式或品牌內標菱格紋數量多寡之方式鑑定。被告以證人僅以手觸摸之方式鑑定扣案外套之材質與正品不同,核與一般專業紡織品鑑定之嚴謹程序不符,及扣案外套與DKH公司生產之前開兩種外套品牌,其內標所壓印之菱格紋大小、壓印深度相符為由,質疑證人所為證述之正確性,並不可採。又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將本件扣案外套與其所提出所謂DKH公司所生產之「Windcheater」款式外套併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等外層與其內裏織物之組織、成分、材質,即兩者紗織數、密度及其纖維組成成分是否相同,暨外層織物吸水性能,即兩者吸水速度、乾燥時間等是否相同,惟原審判決業已援引前開鑑定報告及證人之證述,就被告辯稱本件扣案外套為原廠外流之瑕疵品云云,詳予論列指駁,並依被告自承其對系爭商標商品價格已有相當之認識,卻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販賣本件扣案外套,及被告辯稱本件扣案外套係其向大陸友人購得,惟自始自終均無法清楚交代來源為何等情,認被告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據以認定被告犯行明確。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犯行,足堪認定,縱使再為鑑定之結果,本件扣案外套與真品間之材質、功能性均相同,仍無從解免本件扣案外套為侵害DKH公司商標權商品之認定,故核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仍不知警惕,再為圖個人私利即在網路上公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潛在市場利益之損失,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量定之,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4月之刑度,亦難謂有量刑過高之情形。是以,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輕判,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扣案外套確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並未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且量刑過高,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君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為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標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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