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原頡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壹顆、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至十六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拾貳枚,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壹顆、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叁枚,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壹顆、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至十六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拾貳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叁枚,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自民國102年6月起加入己○○、丙○○、 蔡豐 洧(己○○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己○○、丙○○、 蔡豐洧 另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3年6月確定)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戊○○在該集團中擔任聯繫取款車手至指定地點集合、為取款車手把風、監視取款車手、聯繫集團成員派人向取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及事後交付報酬予取款車手等工作,並可就其所詐得之款項抽取1.5%之金額做為報酬。己○○另召募少年陳○帆、陳○銓、廖○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陳○帆、陳○銓、廖○豪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且少年陳○帆、陳○銓本件犯行業已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36號裁定、102年度少護字第61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各1顆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妳的身分遭冒用申請殘障補助,需協助調查,不能告知家人及警察,以免麻煩,並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出,暫時代為保管云云,隨即將電話轉接,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向乙○○○佯稱:待案件調查清楚後,即會將代管款項歸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已取信於乙○○○,即通知己○○安排如附表一所示前往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兩人一組,一人擔任把風,一人擔任取款車手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市○○區○○○路○段○○○巷○○弄○號華江國民小學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傳真方式收取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後,再由擔任把風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一旁隱密處監視取款車手舉動及為取款車手把風,取款車手則接續在華江國民小學側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乙○○○收執而行使之,並接續向乙○○○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04萬元,而把風之詐欺集團成員待取款車手取得款項後,隨即通知集團內稱呼「脫水」之人前來取款,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取得乙○○○遭詐騙之604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因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丁○○詐稱:妳先前曾動過心臟手術,妳姪女「 陳美惠 」曾領取新光醫療保險費用5萬3000元云云,並由另名詐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陳美惠」與丁○○對話,經丁○○告知未曾動過心臟手術領取保險金,亦無名叫「陳美惠」之姪女後,假冒健保局人員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即接過電話,佯稱:妳帳戶內有不明款項,是詐欺共犯云云,隨後將電話轉接,由自稱「王警官」、「陳文忠刑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提供所有銀行帳戶及儲蓄金額以供調查,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張檢察官」向丁○○訛稱:妳已涉及洗錢及詐欺,除非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由地檢署保管,否則將即時入監執行云云,並要求丁○○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予前來取款之「地政機關人員」,致丁○○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嗣該騙集團成員見已取信於丁○○,即通知己○○安排如附表二所示前往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兩人一組,一人擔任把風者,一人擔任取款車手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市向丁○○取款,並先由取款車手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後,再由擔任把風者在一旁隱密處監視取款車手舉動及為取款車手把風,取款車手則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地點,接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丁○○而行使之,並接續向丁○○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406萬元,而把風之詐欺集團成員待取款車手取得款項後,隨即通知集團內稱呼「脫水」之人前來取款,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取得丁○○遭詐騙之406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因丁○○驚覺可能受騙,遂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同一犯意,接續以相同方式施用詐術要求丁○○交付168萬元,並由己○○接續指派戊○○擔任把風,少年陳○銓擔任取款車手前往取款,少年陳○銓先依指示以相同手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即由戊○○在一旁隱密處隱密監視少年陳○銓舉動及為其把風,少年陳○銓則前往附表二編號4所示地點,接續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丁○○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幸因丁○○已知悉此為詐騙手法而未交付款項,旋經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戊○○、少年陳○銓,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乙○○○、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手段,使告訴人乙○○○、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且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被告係負責把風,由取款車手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向告訴人乙○○○、丁○○取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丁○○遭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3至17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伊均不在場,亦不知情,並未參與此部分詐騙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手段,使告訴人乙○○○、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且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被告係負責把風,由取款車手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向告訴人乙○○○、丁○○取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4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即少年共犯廖○豪、陳○帆、陳○銓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號卷【下稱甲○109號卷】卷一第16至21頁、第102至104頁,甲○109號卷二第9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下稱甲○135號卷】第49至54頁、第84至85頁、第87至9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見甲○135號卷第6至7頁、第35至36頁、第37至40頁,甲○109號卷一第9至13頁、第86至87頁,甲○109號卷二第9至13頁),並有通聯紀錄1份(見通聯紀錄卷第2至32頁、第44至52頁、第74至96頁)、告訴人乙○○○之郵政存簿儲金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永豐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新光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甲○135號卷第27至30頁及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告訴人丁○○上海銀行匯款資料影本、安泰銀行匯款資料影本各1份(見甲○109號卷一第78至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2份、採證照片(見甲○109號卷一第26至30頁、第31至36頁)、中山一分局民一所通聯紀錄表1份(見甲○109號卷一第54至59頁)、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華江國小嫌疑人照片各1份(見甲○135號卷第31至34頁、第45至48頁、第58至78頁、第86頁),及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文書、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總共領了13次錢,時間從102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12日,來拿錢的人伊不知道姓名,但要拿錢時會將行動電話拿給伊聽,伊便依照指示將錢交給對方,地點都是在華江國民小學側門旁,對方每次都拿一張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公文給伊等語(見甲○135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31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丁○○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前後共遭詐騙4次,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時,都有領取「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所開立之收據等語(見甲○109號卷一第10至12頁、第86頁反面),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們公司就是一次派3組人去臺北,我們是星期一至五固定到臺北,每一組有3支手機,固定每天7點開機,然後搭高鐵到臺北,到了臺北之後,手機響了,上面的人就會交代各組的人去不同的地方詐騙,這3組車手都是假冒「地檢署監管科」之公務員,詐騙手法都一樣,是同一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乙○○○、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至113頁正面、第114頁反面),復觀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確實多係冒用「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可見本件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基於詐騙告訴人乙○○○、丁○○之犯罪計畫及目的,以相同之詐術手段,使告訴人林方鳳、丁○○陷於錯誤,而分別接續遂行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乙○○○、丁○○之犯行甚明。
(三)關於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利益分配模式,共犯丙○○、蔡豐洧、己○○分別供述及證述如下:
1.共犯丙○○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自102年6月起加入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假檢警之名義撥打電話給民眾詐騙財物,但伊不知道詐騙機房在何處,伊的工作係負責發薪水給己○○,車手都是己○○找的,每天出幾組人、各組車手及把風之分配都是己○○決定,被告是詐欺集團內車手,車手詐騙取得款項後會交給集團稱呼「脫水」的人,「脫水」確認數目沒錯,即拿回臺中給「 小蔡 」(按:已於另案偵訊時指認係共犯蔡豐洧),「小蔡」再用百分比計算所有人薪資,小蔡會把剩下的款項拿給綽號「 小黃 」之人,讓「小黃」匯到大陸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5298號卷【下稱中檢他5298號卷】卷二第318至319頁、355頁反面至3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第32至33頁)。
2.共犯蔡豐洧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的綽號係「小蔡」,於102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己○○在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丙○○則係負責管理己○○,伊所屬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為,每天上午7、8點車手即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待命,若有騙到贓款,就會聯絡車手前往指定地點跟被害人取款,取款之後,就將贓款交給集團內稱呼「脫水」之人,「脫水」會將贓款帶回來給伊,伊在詐欺集團內就是負責轉交車手前往臺北所需之零用金、行動電話給丙○○及己○○,及收取詐得贓款之工作。每件詐騙伊可抽取1%做為報酬,若伊親自擔任「脫水」,則可另外分得0.5%,集團內臺灣地區的成員共拿取詐騙金額之18%至20%,其中7%會由伊轉交給丙○○及其他車手分配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27263號卷第9至11頁反面、第33至34頁反面)。
3.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集團內車手可就詐得金額拿取1%,把風分1.5%,若有介紹他人加入,可另外就所介紹之人詐得金額分得0.5%,包含伊這組在內,共有3組人向被害人取款,每組由1人擔任把風,1人擔任車手,何人擔任把風,何人擔任車手,係由伊決定,把風者除監督車手取款外,最重要的工作是待車手取得款項後,將詐得之贓款拿給集團內指定的人。車手都是伊找來的人,會向被害人自稱是檢察官,伊會跟詐欺集團成員約地點見面領取車手薪資,對方會告知伊每組的金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至111頁)。
4.由上述共犯丙○○、蔡豐洧之供述,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證述以觀,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階級分明,分工縝密,且集團成員跨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該集團之分工方式,乃依照詐欺集團預設之詐騙計畫,先由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負責取款之成員兩兩一組,向被害人取款及把風,待取得款項後,則由把風者通知集團內稱呼「脫水」之人前來取款,而後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往集團上游。該詐欺集團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實施之詐術情節,實乃前後連貫,以取信被害人,並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受指派前往取款之詐欺集團各組成員雖有可能不同,或不知彼此在整體犯罪中之分工角色與工作,然對於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之遂行而言,各組成員互為分工,缺一不可,方能順利使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因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並使各參與犯行之成員能從中獲取報酬無疑。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是自102年6月起加入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把風、監視車手之工作,車手有無取得款項,取得金額多少都要回報,伊亦負責通知詐欺集團之車手起床至高鐵站集合等語(見甲○109號卷第23頁、第63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詐欺集團中都是擔任把風,負責把風的人就是依指示前往被害人住址等候,待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害人已經將錢拿給車手,就會去找車手,找到車手之後,把風者會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約定地點與車手一起去將錢交給對方,伊會將領到的報酬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他帶的車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05頁正反面、第110至111頁),且觀之被告於另案中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中檢他5298卷一第64頁),被告於102年9月10日上午9時21分40秒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間亦確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被告:哥! 小田 (按:即另案中涉案之同一詐騙集團取款車手)我已經把他挖起來了!己○○:他怎樣睡過頭! 小洋 (按:即另案中涉案之同一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勒!被告:我會一直打。己○○:好啦。」,顯見被告不僅事前負責聯繫車手準時至指定地點集合,以促使詐騙計畫得以順利進行;事中監督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及將詐得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確保詐欺集團能順利取得詐得之款項;事後更負有發放報酬予其所管理車手之責,其在該犯罪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實為重要角色,所負責之犯罪分工,更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能否遂行得款之重要關鍵。
(五)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話詐騙為近年新興犯罪型態,此等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惟詐欺集團之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財物,則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領贓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把風或監看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彼此分工、協力,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件被告係已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2年7月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及同年8月1日偕同取款車手向告訴人乙○○○取款,及於同年8月1日、8月5日偕同取款車手向告訴人丁○○取款,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乙○○○、丁○○之犯罪計畫,顯然知之甚明,參與程度甚深,縱使其中有數次取款並非被告所為,亦全然不違反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乙○○○、丁○○犯罪計畫之意思,則其既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騙告訴人乙○○○、丁○○之犯行,並與集團成員彼此互相分擔犯罪行為,而其在該犯罪集團之犯罪計畫中更為能否遂行得款之重要關鍵,自仍應就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乙○○○、丁○○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上述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罰。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內容為我國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相仿,顯屬偽造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係偽造之公印。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6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公印,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三)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其中部分文書又蓋有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顯有表彰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機關內部並無該等文書上所載之科室或偽造之機關名稱與實際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所欠缺,然一般人苟非熟知上揭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仍堪認係屬刑法上之公文書。
(四)另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名義致電告訴人乙○○○、丁○○,並由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2人詐取款項,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丙○○、蔡豐洧、己○○及少年陳○銓、陳○帆、廖○豪等人及其他詐騙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與少年尤○嘉就上開犯行亦為共同正犯,惟遍查卷內,並無任何有關少年尤○嘉參與上開犯行之事證,公訴人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與少年尤○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公印、偽造之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對告訴人丁○○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時間及空間各具有連貫性,侵害同一公務員職權形象維護與社會秩序維護之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乙○○○、丁○○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手法相同,各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接續犯。
(七)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乙○○○、丁○○各別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間,各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乙○○○、丁○○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有大好前程,卻貪圖不勞而獲,以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而該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不法內涵非輕,且告訴人乙○○○、丁○○遭詐騙金額分別高達604萬元及406萬元,所受損害甚鉅,另考量被告犯罪後起初對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部分全盤否認,並拒絕與告訴人乙○○○和解,嗣後隨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之進度,見事證已然明確,無可狡賴,始更易其詞,改稱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乙○○○之部分犯行等語,可見被告於犯罪後仍心存僥倖,未見悔意,難認其態度良好,且被告於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乙○○○、丁○○和解,告訴人乙○○○、丁○○所受損害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其所為自應受嚴厲之非難,復衡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母親過世,父親在監服刑,現與姑姑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6至16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12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3枚,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是上開偽造之公印及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不含偽造之公印文部分),雖均係因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乙○○○、丁○○收執,並經告訴人2人交予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均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少年共犯廖○豪、陳○銓供犯罪事實一(一)、一(二)聯繫行騙、事後分配詐得款項使用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116頁),並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通聯紀錄卷第44至52頁、第74至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本件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詐欺集團所有,提供被告及證人陳○銓供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證人陳○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甲○109號卷一第20頁、第24頁、第104頁),並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通聯紀錄卷第2至32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至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或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有,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林拔群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文件上所偽造│交付告訴人林│前往取款之│詐得金額│備註(卷證││││公印文及數量│ 方秀鳳 日期│詐欺集團成│(新臺幣)│出處)││││││員│││├──┼────────┼──────┼──────┼─────┼─────┼─────┤│1│「台中地方法院地│無│102年7月22日│被告擔任把│36萬元│甲○135號│││檢署監管科」公文│││風,少年陳││卷第13頁│││書1紙│││○帆擔任取│││├──┼────────┤││款車手│├─────┤│2│「台中地方法院檢│││││甲○135號│││察署」傳票│││││卷第17頁│├──┼────────┤│││├─────┤│3│「法務部台中行政│││││甲○135號│││執行處凍結管制命│││││卷第20頁│││令」公文書1紙││││││├──┼────────┼──────┼──────┼─────┼─────┼─────┤│4│「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102年7月23日│被告擔任把│84萬元│甲○135號│││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風,少年廖││卷第10頁│││書1紙│印」公印文1││○豪擔任取││││││枚││款車手│││├──┼────────┼──────┤││├─────┤│5│「台中地方法院地│無││││甲○135號│││檢署監管科」公文│││││卷第12頁│││書1紙││││││├──┼────────┼──────┤││├─────┤│6│「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甲○135號│││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4頁│││書1紙│印」公印文1││││││││枚│││││├──┼────────┼──────┤││├─────┤│7│「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甲○135號│││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1頁│││書1紙│印」公印文1││││││││枚│││││├──┼────────┼──────┼──────┤├─────┼─────┤│8│「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102年7月24日││42萬元│甲○135號│││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8頁│││書1紙│印」公印文1││││││││枚│││││├──┼────────┼──────┼──────┤├─────┼─────┤│9│「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102年7月25日││38萬元│甲○135號│││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9頁│││書1紙│印」公印文1││││││││枚│││││├──┼────────┼──────┼──────┤├─────┼─────┤│10│「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102年7月26日││46萬元│甲○135號│││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4頁│││書1紙│印」公印文1││││││││枚│││││├──┼────────┼──────┼──────┤├─────┼─────┤│11│「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102年8月1日││92萬元│甲○135號│││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3頁│││書1紙│印」公印文1││││││││枚│││││├──┼────────┼──────┤││├─────┤│12│「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甲○135號│││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6頁│││書1紙│印」公印文1││││││││枚│││││├──┼────────┼──────┼──────┼─────┼─────┼─────┤│13│「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102年8月2日│少年陳○帆│72萬元│甲○135號│││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與另1名真││卷第16頁│││1紙│印」公印文1││實姓名年籍││││││枚││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14│「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甲○135號│││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2頁│││1紙│印」公印文1││││││││枚│││││├──┼────────┼──────┼──────┼─────┼─────┼─────┤│15│「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102年8月6日│真實姓名年│68萬元│甲○135號│││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籍不詳之詐││卷第25頁│││1紙│印」公印文1││騙集團成員││││││枚││2名│││├──┼────────┼──────┼──────┤├─────┼─────┤│16│「台北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102年8月9日││86萬元│甲○135號│││檢署公證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1頁│││1紙│印」公印文1││││││││枚│││││├──┼────────┼──────┼──────┼─────┼─────┼─────┤│17│「台北地方法院地│無│102年8月12日│少年陳○帆│40萬元│102年度少│││檢署公證科」公文│││與另1名真││連偵字第│││1紙│││實姓名年籍││135號卷第││││││不詳之詐騙││15頁││││││集團成員│││└──┴────────┴──────┴──────┴─────┴─────┴─────┘附表二┌──┬────────┬──────┬──────┬─────┬─────┬─────┬─────┐│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文件上所偽造│交付告訴人陳│前往取款之│取款地點│詐得金額(│備註(卷證││││公印文及數量│ 淑惠 之日期│詐騙集團成││新臺幣)│出處)││││││員││││├──┼────────┼──────┼──────┼─────┼─────┼─────┼─────┤│1│「台北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102年8月1日│被告擔任把│臺北市中山│116萬元│甲○109號│││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下午1時許│風,少○○○區○○路││卷一第52頁│││書1紙│檢察署印」公││○豪擔任取│447巷15號││││││印文1枚││款車手││││├──┼────────┼──────┼──────┤│├─────┼─────┤│2│「台北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102年8月1日│││104萬元│甲○109號│││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下午3時許││││卷一第53頁│││書1紙│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3│「台北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102年8月2日│真實姓名年│臺北市中山│186萬元│甲○109號│││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下午2:00│籍不詳○○○區○○路││卷一第51頁│││書1紙│印」公印文1││騙集團成員│443號││││││枚││2名││││├──┼────────┼──────┼──────┼─────┼─────┼─────┼─────┤│4│「台北地方法院地│無│102年8月5日│被告擔任把│臺北市中山│無│甲○109號│││檢署監管科」公文││中午12時35分│風,少○○○區○○路││卷一第50頁│││書1紙││許│○銓擔任取│447巷15號││││││││款車手││││└──┴────────┴──────┴──────┴─────┴─────┴─────┴─────┘附表三┌───┬────────────────────┬─────────┐│編號│物品、數量│所有人│├───┼────────────────────┼─────────┤│一│AWORLD亞太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序號A00000000E09F0號)1支││├───┼────────────────────┼─────────┤│二│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9792│詐欺集團所有│││87936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三│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9792││││26297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1支││├───┼────────────────────┤││四│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9792││││93705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五│AWORLD亞太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少年陳○銓母親所有│││0000000000號)1支││├───┼────────────────────┼─────────┤│六│SAMSUN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少年陳○銓朋友所有│││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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