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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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專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原告舒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靜 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 律師被告上濱空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淇 增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368783號「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被告上濱空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各型式巴士冷氣空調系統的製造、銷售與服務為業,經技術分析比對,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28RS冷暖空調系統」(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5、7、8、10、11之權利範圍。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5、7、8、10、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
1A: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1B:主要設有一循環管路,其外徑表面設置有散熱片
,該循環管路係透過導管接引車輛引擎之水箱以導入熱水;1C:所述暖氣裝置係可選用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1D:所述空調裝置包含壓縮機、冷凝器與蒸發器,蒸
發器一側為迴風口,相異一側設有送風裝置,1E: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設區,且該裝設區係設有導軌。
⑵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
1a:一種冷暖空調系統,係暖氣設備與冷氣系統整合
,1b:該暖氣設備主要設有熱水出、入口之一循環管路
,其外徑表面設置有散熱片,該循環管路係透過銅管(或導管)接引車輛引擎之水箱以導入熱水;1c:該暖氣設備係裝設於該空調裝置上,1d:該空調裝置之冷氣系統包含壓縮機、冷凝器與蒸
發器,蒸發器一側具有迴風濾網之迴風口,相異一側設有送風馬達,1e: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設備裝設的裝設區。
⑶系爭產品已實現要件1A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選用有暖氣裝置,藉由螺絲或拉釘固定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該暖氣裝置可藉由拆卸固定螺絲或拉釘而分離,故系爭產品之要件1a落入系爭專利要件1A之文義範圍。又系爭產品確可藉由拆卸固定螺絲或固定拉(鉚)釘而單獨分離暖氣設備(熱水排)。其中,拉(鉚)釘為消耗品,猶如封閉紙箱的膠布、捆綁電線的束帶,或是裝訂紙張的釘書針等。在拆卸時破壞該消耗品(拉(鉚)釘、膠布、束帶、釘書針),在重新安裝時自然會使用新的消耗品,但不會破壞到其所固定之本體(此本體即:以拉(鉚)釘固定的暖氣裝置;以膠布封閉的紙箱;以束帶捆綁的電線、以釘書針裝訂的紙張)。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此情況絕非不可拆卸或不可分離。因此,系爭產品之暖氣裝置確可單獨拆卸分離,符合要件1A技術特徵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已實現要件1B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為「暖氣設備(熱水排)」者,即「外徑表面設置有散熱機構的循環管路」,且「利用本車引擎的冷卻水(即車輛引擎水箱之水),來將熱水引到冷氣系統」,可見該循環管路係透過導管接引車輛引擎之水箱以導入熱水,故系爭產品之要件1b落入系爭專利要件1B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已實現要件1C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選用有暖氣裝置,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故系爭產品之要件1c落入系爭專利要件1C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已實現要件1D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皆載明使用「BS-630壓縮機」,並揭載「冷凝器」、「蒸發器」,包含壓縮機、冷凝器與蒸發器、蒸發器相異一側(即後側、靠近送風馬達之側)設有送風馬達,故系爭產品之要件1d落入系爭專利要件1D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已實現要件1E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之「暖氣設備(熱水排)」位於蒸發器之一側,此暖氣設備所在之區域即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置區。即蒸發器一側顯然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置區。在可供暖氣裝置(熱水排)裝設的裝置區設有兩處導軌,導軌固定於冷暖系統之框體上,但導軌與暖氣裝置(熱水排)之間並未固定,暖氣設備(熱水排)可相對於導軌自由滑動。是在暖氣裝置(熱水排)從側邊拉出或重新插回時,導軌可限制並導引暖氣裝置(熱水排)之運動軌跡(即「在拉出/插入方向上滑動」),故系爭產品之要件1e落入系爭專利要件1E之文義範圍。縱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之「導軌」在文義上尚有差異,系爭產品之導軌限制並導引暖氣裝置(熱水排)在拉出/插入方向上之滑動,以利暖氣裝置(熱水排)之拆卸、維修、清理、換料作業,與請求項1之導軌無論在手段、作用、功效上皆完全相同,因此,系爭產品之要件1e落入系爭專利要件1E之均等範圍。
⑻系爭產品已在實現請求項1之全部要件技術特徵,因
此落入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縱認系爭產品與請求項
1要件之「導軌」尚有差異,系爭產品之導軌限制並導引暖氣裝置(熱水排)在拉出/插入方向上之滑動,以利暖氣裝置(熱水排)之拆卸、維修、清理、換料作業,與請求項1之導軌無論在手段、作用、功效上皆完全相同。因此,系爭產品亦落入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之循環管路穿過框座之側板,而繞設定位在框座上,循環管路兩端分別接引至框座另一側邊而形成匯聚管路,已實現「該循環管路係可定位於一框座上」之技術特徵,故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3.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權利範圍:爭產品暖氣設備(熱水排)的裝設區係設於蒸發器與送風裝置之間,已實現「該裝設區係設於蒸發器與送風裝置之間」之技術特徵,故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4.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之暖氣裝置(熱水排)具有兩條循環管路,其一段匯聚至熱水入口、另一段匯聚至熱水出口,兩端各自形成為匯聚管路,已實現「該循環管路兩端係匯聚形成為匯聚管路」之技術特徵,故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5.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之熱水入口之匯聚管路出口設置有排氣閥孔,已實現要件8I「該匯聚管路上設置有排氣閥孔」技術特徵,故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6.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在熱水入口之導管上設有電磁閥(即控制閥)控制熱水進入暖氣設備,已實現「該導管上設有控制閥」之技術特徵,故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7.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在引擎水箱之管口處設有手動閥,已實現「該引擎水箱之管口處設有手動閥」之技術特徵,故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8.綜上,系爭產品已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2、5、7、8、10、1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2、5、7、8、10、1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三)系爭專利具有效性:
1.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惟:⑴被證1(98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8703號「大
客車之恆溫控制裝置」新型專利)相對於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
被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1D、1E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2、5、7、8、10、11相對於
被證1、被證2(93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4654
8號「分離式空調機內部機件移動裝置」新型專利)之組合,或被證1、2、被證3(97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7548號「負壓式空氣清淨模組」新型專利)之組合,或被證1、3之組合,皆具備進步性:
①被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1D、1E
等技術特徵,業如前述。被證2亦未揭露請求項1C、1D、1E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2顯無組合之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從藉由被證1與被證2而憑空思及請求項1之要件1C、1D、1E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被證1、2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②被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1D、1E
等技術特徵,且被證1、2、3或被證1、3顯無組合之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從藉由被證1、2、3或被證1、3而憑空思及請求項1之要件1C、1D、1E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被證1、2、3之組合或被證1、
3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5、7、8、10、11皆直接或間
接依附於請求項1,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要件技術特徵。被證1、2或被證1、2、3或被證1、3之組合,既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無法證明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四)被告 劉淇增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
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第245條規定,僅先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五)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3.前項聲明之產品,應予回收並銷毀。
4.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5、7、8、10及11專利權範圍:
1.系爭產品為一「冷暖空調系統」,具有主體外殼、壓縮機、冷凝器、冷暖控制系統、蒸發器、暖氣設備(熱水排)、送風馬達、風鼓馬達、電磁閥、銅管等構件,暖氣設備具有一熱水入口及一熱水出口,暖氣設備與冷氣系統整合,暖氣裝置放置於蒸發器與風鼓馬達之間。被告公司亦生產「直節式冷氣系統」,該系統部分組件雖與系爭產品得以共用,惟兩系統乃截然不同之產品,無法輕易予以分離或組合暖氣設備而相互轉換。故系爭產品之暖氣設備並不具備「分離式」之要件,而不符合系爭專利要件1A「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技術特徵之文義。
2.系爭產品之1b僅與系爭專利要件1B之技術特徵相同,惟系爭產品尚欠缺系爭專利的要件1D,不符合文義讀取。
又「導軌」乃「導引之軌道」之意,而「軌道」依通常知識之理解,係指一綿延「不中斷」之線,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之「導軌」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又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5圖,雖僅顯示暖氣裝置插入口一小段導軌
253,然該導軌共有兩處,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照片中暖氣設備上之兩小片鐵塊即為「導軌」,惟該兩小片鐵塊之功能僅在支撐瘦長之暖氣設備,以防止在系統運作產生震動時該暖氣設備發生撓曲現象,而系爭專利圖式第2圖暖氣裝置框座10上,除兩側有側板100外,在兩側板100間,亦有以約相等間距安裝之兩小片鐵塊,其功能應係與系爭產品暖氣設備上之兩小片鐵塊相同,均非「導軌」;另系爭專利圖式第3圖設有4個固定架25
2,其功能亦應在支撐系爭專利暖氣裝置,而與系爭產品暖氣設備上之兩小片鐵塊功能相同,亦均非「導軌」,故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要件1E技術特徵之文義。
3.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之暖氣設備,得以「從側邊拉出或重新插入」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無法達到原告所主張「以利暖氣裝置之拆卸、維修、清理、換料作業」之結果,且系爭產品之「兩小片鐵塊」功能與系爭專利「導軌」具「導引暖氣裝置」之功能亦不相同,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又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2圖,系爭專利在循環管路外徑表面設置有散熱片111,而散熱面外圍更設置有框座10,惟系爭產品循環管路外徑表面僅設置有散熱片,並無框座。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5、7、8、10及11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該請求項1之附屬項。因此,系爭產品亦均未落入該等附屬項之專利權範圍。
(二)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1.被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被證1之「一致暖裝置15,致暖裝置亦可由空調系統設備所分離出」、「致暖裝置15設有一導管155,導管15
5表面設置有大量排列之散熱片151,導管155連接引擎水箱5以導入高溫水液」、「得設置一致暖裝置15」、「一空調系統設備1包含壓縮機、冷凝器11、蒸發器12,蒸發器12一側迎向一迴風口100,於蒸發器12另一側設有送風裝置13」、「於空調系統設備1之蒸發器12與送風裝置13間得設置一致暖裝置1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A、1B、1C、1D、1E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2.被證1、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7、8、10、1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1-3均同屬空調技術領域,雖然被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仍有「裝設區中設有導軌」之差別,惟被證2之滑軌12是一種導軌,暖氣裝置也是一種熱交換器;被證3之滑軌14或軌道13係對應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導軌,因此,被證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E之「在分離式空調機中設置導軌」之特徵,使得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為供設置致暖裝置15而將被證2之滑軌12設置於被證1之裝設區(即致暖裝置15所佔據之區域)中,或將被證3的滑軌
14或軌道13,或被證2的滑軌12設置於被證1之裝設區中,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基於被證1、2、3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1、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該循環管路11係可定位於一框座10上」,惟被證1第5、6圖揭露導管15
5定位在框座(即導管155頂端所連接的框板)上。因此,被證1、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1、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該裝設區係設於蒸發器與送風裝置之間」,惟被證1揭露於空調系統設備
1之蒸發器12與送風裝置13間得設置一致暖裝置15,即表示致暖裝置15位於蒸發器12與送風裝置13之間,故裝設區(即致暖裝置15所佔據之區域)係設在蒸發器12與送風裝置13之間。因此,被證1、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1、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該循環管路兩端係匯聚形成為匯聚管路」,惟被證1第5、6圖揭露導管
155兩端匯聚成為匯聚管路(即導管155頂端直徑較大之處)。因此,被證1、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⑸被證1、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該匯聚管路上設置有排氣閥孔」,惟於管路上設置排氣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因此,被證1、2、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⑹被證1、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進一步界定「該導管上設有控制閥」,惟被證1已揭露導管155上設置有一電磁閥152。因此,被證1、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⑺被證1、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1進一步界定「該引擎水箱之管口處設有手動閥」,惟被證1已揭露導管155位於引擎水箱5與電磁閥152之間增設有一手動閥153。因此,被證1、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3.被證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7、8、10、1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1、3均同屬空調技術領域,被證3之滑軌14或軌道13係對應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導軌,故被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裝設區中設有導軌」之特徵。再者,被證3「利用滑軌14或軌道13供設置常見的空調用零件(例如濾材或殺菌裝置)」之技術啟示,而系爭專利之暖氣裝置亦為常見的習知空調用零件。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有動機將被證3之滑軌14或軌道13,設置於被證1之裝設區中,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基於被證1及3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
7、8、10及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5、7、8、10及11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業如前述,該些附屬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均已經由被證1所揭露,或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公知之常識或常規作法。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基於被證1、3之上述揭露而輕易完成該些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故被證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5、7、8、10及11不具進步性。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此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及技術報告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1-22、23頁)。
(二)被告生產、銷售系爭產品,有被告公司網頁之「28RS冷暖空調系統」、「28RS直結式冷氣系統」網頁產品資訊及「28RS直結式冷氣系統/冷暖空調系統」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29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7-208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5、7、8、10及11之文義、均等範圍。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
1.被證1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2.被證1、3或被證1、2、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7、8、10、11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及第97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至少新台幣5,000,000元、不得生產、銷售、使用「系爭產品」並應將「系爭產品」回收及銷毀,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1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5、7、8、10、11之權利範圍,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2、5、7、8、10、11有應撤銷之事由等語,是本院僅就兩造所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1、2、5、7、8、10、11之權利範圍加以論斷。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主要為一其外徑表面設有散熱片的循環管路;本創作可視使用需求而選用裝設於空調裝置之迴風口外側,或是蒸發器與送風裝置之間,透過導管接引車輛引擎水箱,將熱水導入循環管路,再利用循環管路表面之散熱片,將流經循環管路之熱水的熱量排散至循環管路外部形成熱空氣,透過送風裝置將熱空氣排送至車廂內部,俾達到提供暖氣之效用(參系爭專利中文新型摘要,見本院卷第11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請求項1: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主要設有一循環
管路,其外徑表面設置有散熱片,該循環管路係透過導管接引車輛引擎之水箱以導入熱水;所述暖氣裝置係可選用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所述空調裝置包含壓縮機、冷凝器與蒸發器,蒸發器一側為迴風口,相異一側設有送風裝置,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設區,且該裝設區係設有導軌。
請求項2: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分離式空調暖
氣裝置,其中,該循環管路係可定位於一框座上。
請求項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分離式空調
暖氣裝置,其中,該裝設區係設於蒸發器與送風裝置之間。
請求項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的分
離式空調暖氣裝置,其中,該循環管路兩端係匯聚形成為匯聚管路。
請求項8: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的分離式空調
暖氣裝置,其中,該匯聚管路上設置有排氣閥孔。
請求項10: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的分
離式空調暖氣裝置,其中,該導管上設有控制閥。
請求項11: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的分
離式空調暖氣裝置,其中,該引擎水箱之管口處設有手動閥。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主要圖示,如附圖2):系爭產品係一種冷暖空調系統,係暖氣設備與冷氣系統整合,該暖氣設備主要設有熱水出、入口之一循環管路,其外徑表面設置有散熱片,該循環管路係透過銅管(或導管)接引車輛引擎之水箱以導入熱水;該暖氣設備係裝設於該空調裝置上;該空調裝置之冷氣系統包含壓縮機、冷凝器與蒸發器,蒸發器一側具有迴風濾網之迴風口,相異一側設有送風馬達,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設備裝設的裝設區。
(四)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2、5、7、8、10、11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其提出之證據為被證1、2、3,茲就被證1、2、3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
1.被證1(主要圖示,如附圖3):⑴被證1為98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8703號「大
客車之恆溫控制裝置」新型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揭示一種大客車之恆溫控制裝置,其主要係在
空調系統設備外部延伸形成一箱體,箱體側面預設位置設置有連通車廂內部的迴風口與送風口,箱體內部於送風口處並裝設有送風裝置;本創作係於空調系統設備之迴風口或送風口處,設置有一致暖裝置,該致暖裝置與空調系統設備係電性連接一設置有溫度感測器的恆溫控制系統,當溫度感測器感測到車廂內部溫度變化,得藉由恆溫控制系統適時驅動空調系統設備或致暖裝置其一產生作動排放冷氣或暖氣至車廂內部,俾提供車廂內部,恆溫舒適之環境(參被證1新型中文摘要,見本院卷第74頁)。
2.被證2(主要圖示,如附圖4):⑴被證2為93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46548號「分
離式空調機內部機件移動裝置」新型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2揭示一種分離式空調機內部機件移動裝置,係
具備有設置在空調機之室內機機殼內部的機件如熱交換器及滑動軌側之間的滑移裝置及設置在空調機之室內機機殼內部的機件兩側間的固定裝置,藉此,當機件置於機殼內部時,可利用固定裝置使得兩者達到相對定位之狀態,當欲進行機殼內部機件清洗時,利用滑移裝置即可使得機件由室內機內部取出或移動至機殼外,讓清洗機件極為方便,因此可確保空調機之清潔及衛生(參被證2新型中文摘要,見本院卷第107頁)。
3.被證3(主要圖示,如附圖5):⑴被證3為97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7548號「負
壓式空氣清淨模組」新型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3揭示一種負壓式空氣清淨模組,其包括;一框
體,其係由一後板及兩側板圍組而成,該兩側板前端結合一固定板,以形成一中空區域,其餘空間則形成開口,該兩側板內壁於開口位置相對地橫向固設複數對之抽取機構,並使該框體縱向一端為一進氣部,另端則為一出氣部;複數個抽屜單元,其具有一前屜板,各前屜板後方設有一中空承接框,用以承載各種濾材或殺菌裝置,各承接框兩側與抽取機構相結合,使各抽屜單元可由框體開口抽出或插入,且該框體開口經由該等層疊之前屜板所封閉;以及一風扇組件,其結合於一封合板底面,該封合板係組該框體中空區域端部,使潔淨空氣由封合板之至少一出風口所送出(參被證3新型中文摘要,見本院卷第177頁)。
(五)系爭專利侵權之判斷: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⑴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1A-1E共
5個要件如下:要件編號1A: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要件編號1B:主要設有一循環管路,其外徑表面設
置有散熱片,該循環管路係透過導管接引車輛引擎之水箱以導入熱水;要件編號1C:所述暖氣裝置係可選用而裝設於空調
裝置上;要件編號1D:所述空調裝置包含壓縮機、冷凝器與
蒸發器,蒸發器一側為迴風口,相異一側設有送風裝置,要件編號1E: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設區,且該裝設區係設有導軌。
②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為:
要件編號1a:一種冷暖空調系統,係暖氣設備與冷
氣系統整合,要件編號1b:該暖氣設備主要設有熱水出、入口之
一循環管路,其外徑表面設置有散熱片,該循環管路係透過銅管(或導管)接引車輛引擎之水箱以導入熱水;要件編號1c:該暖氣設備係裝設於該空調裝置上,要件編號1d:該空調裝置之冷氣系統包含壓縮機、
冷凝器與蒸發器,蒸發器一側具有迴風濾網之迴風口,相異一側設有送風馬達,要件編號1e: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設備裝設的裝設區。
③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要件1A至1E)技術特徵之文義比對:
1A:系爭產品網頁照片所示之一種冷暖空調系統,
係暖氣設備與冷氣系統整合,該網頁無任何照片或資訊顯示該暖氣設備為可分離型式;另由原告所提系爭產品之實物分解照片(見本院卷第210-216頁),可看出該暖氣設備藉由6根鉚釘固定於該空調裝置上,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該暖氣設備係要永久固定於該空調裝置而不能任意拆卸,不具暖氣設備係可分離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A要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A之文義範圍。
1B:系爭產品網頁照片所示之暖氣設備主要設有熱
水出、入口之一循環管路;另由原告民事準備
(一)狀所附照片可見熱水出、入口外徑表面設置有散熱片,該循環管路係透過導管接引車輛引擎之水箱以導入熱水,故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B要件,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B之文義範圍。
1C:系爭產品網頁照片僅揭示該暖氣設備係裝設於
該空調裝置上,使暖氣設備與冷氣系統整合,故該網頁無任何照片或資訊顯示該暖氣設備可選用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之技術內容;另由原告所舉上開照片可看出該暖氣設備藉由6根鉚釘固定於該空調裝置上,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該暖氣設備係要永久固定於該空調裝置而不能任意拆卸,不具暖氣設備係選用裝設於空調裝置上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C要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C之文義範圍。
1D:系爭產品網頁照片所示之冷氣系統包含壓縮機
、冷凝器與蒸發器,蒸發器一側為迴風口,相異一側設有送風馬達;另由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所附照片可看出該迴風口具有一可抽取之迴風濾網,故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D要件,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文義範圍。
1E:系爭產品網頁照片僅揭示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
暖氣設備裝設的裝設區,該網頁無任何照片或資訊顯示該裝設區設有導軌之技術內容;另由原告所舉上開照片雖看出該裝設區有一固定件,作為細長暖氣設備固定之用,該固定件仍不同於導軌,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E要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E之文義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
1B、1D之技術內容,惟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1A、1C、1E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⑤原告主張原證4(被告公司網頁中之「28RS冷暖空
調系統」產品資訊)與原證5(被告公司網頁中之「28RS直結式冷氣系統」產品資訊)間,相差僅止於暖氣之有無,其暖氣系統顯然可與冷氣系統箱分離。由於「暖氣設備(熱水排)」為細長型,從側面插入,可推測該裝設區必然設有導軌,因此,系爭產品已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見本院卷第6頁)。又主張在裝有系爭產品之車輛可看出選用有暖氣設備,以鉚釘(拉釘)固定而裝設於空調裝置上,該暖氣設備可藉由拆卸鉚釘而分離,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編號1A「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之文義;原證4雖未明確指出導軌,但確已顯示兩位置設有導軌,用以引導暖氣設備從側邊拉出或重新插回,以利拆卸、維修、清理、換料作業。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編號1E「於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裝置裝設的裝設區,且該裝設區係設有導軌」之文義云云(見本院卷第210-21
1頁)。惟查,原證4之「28RS」冷暖空調系統僅揭示暖氣設備與冷氣系統整合,原證4該網頁並無任何照片或資訊顯示該暖氣設備為可分離型式,即使原告以原證5「28RS」直結式冷氣系統對應原證
4,只能證明兩者差異為暖氣之有無,由於原證4、5為兩種不同型式產品,並無法相對應而由原證
5證明原證4(即系爭產品)該暖氣設備與冷氣系統具有教示可分離之作用,且依原告上開所提系爭產品之實物分解照片可看出系爭產品藉由6根鉚釘固定於該空調裝置上,依一般機械通念所理解鉚釘之固定屬於永久固定,如硬要拆解則需破壞鉚釘,與螺釘之固定,可以藉由手工具重覆拆卸、組裝的不破壞方式不同,因此,系爭產品以鉚釘固定方式連接即隱含有永久固定而無法重覆拆卸之意思表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該暖氣設備係要永久固定於該空調裝置而不能重複拆卸,故不具暖氣設備為可分離式之型式,此亦為原告陳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1A的部份,業界維修的時候,拆開時是用電鑽把鉚釘鑽掉,原來的鉚釘就會被破壞掉,1A所示的暖氣裝置就可以藉拆卸、固定鉚釘而分離」等語在卷(見本卷第208-209頁)。
又「暖氣設備(熱水排)」為細長型且從側面插進裝設於該冷氣系統,惟亦無法由原證4該網頁之照片或資訊看出該裝設區設有導軌之技術內容,由於暖氣設備從側面插進裝設方式有許多結合形態,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參酌原證4該網頁資料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前開技術內容,再者,依原告所提上開照片揭露該裝設區有二固定件,該些固定件小片鐵塊,其主要作為細長暖氣設備外圍固定、支撐之用,以防止在系統運作產生震動時該暖氣設備發生撓曲現象,與一般通念所理解長條狀連續軌道之導軌,配合暖氣設備之細長方向,作為導引暖氣設備順利拉出或抽回空調系統裝設區的作用不同,故該固定件亦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1E導軌特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⑥原告又主張系爭產品之鉚釘為消耗品,猶如封閉紙
箱的膠布、綑綁電線的束帶,或是裝訂紙張的訂書針等,在拆卸時破壞該消耗品,在重新安裝時自然會使用新的消耗品,但不會破壞到其所固定之本體,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此情況絕非不可拆卸或不可分離,因此,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文義云云(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惟查,鉚釘之固定屬於永久固定,如硬要拆解則需破壞鉚釘,系爭產品拆開時須用電鑽把鉚釘鑽掉,其鑽洞過程,依一般機械通念所理解除了會就原來的鉚釘破壞之外,亦會對空調系統之外蓋及本體所對應鉚釘之孔洞造成擴孔破壞,非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拆卸過程不會破壞到其所固定之本體,且經擴孔破壞之外蓋即應重新製作而不會重複使用,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此情況當可理解該暖氣設備係要永久固定於該空調裝置而不作為拆卸之用。又原告所舉封閉紙箱的膠布、綑綁電線的束帶,或是裝訂紙張的訂書針等例,均是作為固定物品之用,如需要拆卸則須破壞該固定件,故該三例均屬於一次性拆卸,即使可使用新的固定件重新安裝或再次破壞拆卸,亦與一般通常習慣所理解經常性可重複固定、拆卸之「分離式組件」不同,否則所有機械零組件均得以單獨拆卸分離,如以焊接方式緊密結合之組件,亦得以切割方式予以拆卸分離,因此,該三例主要作為固定物品之用,不能僅因該三例可單獨拆卸分離,而認有揭示或教示具有經常性重複拆卸概念之可分離式組件,綜上,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D之技術內容,惟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1A、1C、1E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要件編號1A、1C之技術內容,均是涉及暖氣設備與空調裝置連結關係,及是否可分離型式,基於結構的一體及功能具關聯性之考量,故以下將以結合要件編號1A、1C,及要件編號1E之技術特徵,分析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等範圍:
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C均等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C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1c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1c之一種冷暖空調系統,該暖氣設備係裝設於該空調裝置上,使暖氣設備與冷氣系統整合,該暖氣設備與冷氣系統整合係永久固定並無分離作用,故使用時僅能選擇冷暖空調系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C技術手段及作用在於暖氣裝置可選用地裝設於空調裝置上,該暖氣裝置之可分離作用,使得使用者使用時可任意選擇冷暖空調系統、冷氣空調系統其中一種系統之效果。此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1c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C之技術特徵相較,兩者所採之技術手段不同,所達成功能不同,而所產生結果均不同,則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a、1c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C之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自不適用均等論,不符合均等侵權。至於原告主張依智慧財產局105年2月公布「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22頁最後一段記載「…例如執行固定功能之螺釘,與具有相同功能之鉚釘,若兩者可相互置換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專利申請時所已知,則二者於專利申請時為無實質差異」,因此,系爭產品之鉚釘與螺釘之固定元件無實質差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均等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
惟查,該「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22頁內容僅是就「於專利申請時為無實質差異」判斷的例示,本非可執為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之均等範圍論據,況該例示僅單純就執行固定功能而言,鉚釘與螺釘可相互置換而認定無實質差異,惟就執行拆卸功能而論,鉚釘之固定屬於永久固定,如硬要拆解則需破壞鉚釘,與螺釘之固定,可以藉由手工具重覆拆卸、組裝的不破壞方式不同,故鉚釘不具有螺釘可重覆拆卸之功能,應認定鉚釘與螺釘無法相互置換,二者有實質差異,由於系爭產品暖氣裝置採用鉚釘固定方式安裝於空調系統,不具有經常性重複拆卸概念之可分離式暖氣裝置,是使用時僅能選擇冷暖空調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該暖氣裝置之可分離作用,使得使用時可任意選擇冷暖空調系統、冷氣空調系統其中一種系統之效果,兩者技術手段及作用明顯不同,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分離式空調暖氣裝置」之均等範圍,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均等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之蒸發器一側設有可供暖氣設備裝設的裝設區,裝設區僅提供暖氣裝置裝設,並無設置導軌,因此,不具導引暖氣設備順利拉出或抽回空調系統裝設區的作用,及不具方便暖氣設備拆卸、維修、清理、換料作業之效果。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技術手段及作用在於運用裝設區設置導軌,具有導引暖氣裝置順利拉出或抽回空調系統裝設區的作用,以利暖氣裝置得以輕易拆卸、維修、清理、換料作業,此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技術特徵相較,二者所採之技術手段不同,所達成功能不同,而所產生結果均不同,則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e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技術特徵,存有實質差異,自不適用均等論,不符合均等侵權。另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導軌限制並導引暖氣裝置在拉出/插入方向上之滑動,以利暖氣裝置拆卸、維修、清理、換料作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導軌無論在手段、作用、功效上皆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等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21
4頁)。惟查,依原告所提上開系爭產品實務拆解照片(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214頁)揭露該裝設區有二固定件,該些固定件小片鐵塊,其主要作為細長暖氣設備外圍固定、支撐之用,以防止在系統運作產生震動時造成系爭產品發生撓曲現象,並不具有原告所稱限制並導引暖氣裝置在拉出/插入方向上之滑動之作用,當不具便利暖氣裝置拆卸、維修、清理、換料作業之效果。再者,該小片鐵塊固定件與一般通念所理解長條狀連續軌道之導軌,配合暖氣設備之細長方向,作為導引暖氣設備於空調系統裝設區滑動,其技術手段明顯不同,況且,系爭產品暖氣設備與冷氣系統整合係永久固定並無分離作用,自無系爭專利時常遇到導引暖氣裝置在拉出/插入方向上之滑動,而有設置導軌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③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專利權之均等範圍。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循環管路係可定位於一框座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裝設區係設於蒸發器與送風裝置之間」,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權利範圍。
4.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或2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7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循環管路兩端係匯聚形成為匯聚管路」,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之權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權利範圍。
5.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7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8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匯聚管路上設置有排氣閥孔」,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權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權利範圍。
6.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或2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0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導管上設有控制閥」,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之權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權利範圍。
7.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或2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1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引擎水箱之管口處設有手動閥」,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之權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權利範圍。
(六)綜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5、7、8、10、1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業如前述,是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自未侵害系爭專利。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5、7、8、10、11無效、被告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及損害賠償計算等其他爭點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5、7、8、10、11之權利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