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重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崑海 上訴人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文潮 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范瑞穎 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馬永睿上訴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孝威 上訴人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崧 上訴人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殷尚龍 LongShangYing上訴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田再庭 上訴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練台生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允翔 律師被上訴人 韋德昌 被上訴人 林文財 被上訴人 曾茂鈞 被上訴人 徐江南 被上訴人 陳竑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
汪哲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請求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韋德昌、林文財、陳竑廷應連帶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2所示金額,暨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曾茂鈞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暨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徐江南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暨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三項給付,如被上訴人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各以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韋德昌、林文財、陳竑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韋德昌、林文財、陳竑廷各以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曾茂鈞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曾茂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徐江南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徐江南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上訴人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全視福有限公司(下稱全視福公司)、被上訴人 林宸懿 部分,業於105年6月22日審判期日表明撤回對該二人之起訴及上訴,且原審判決為形式判決,並未進行實質審理,勿庸得全視福公司及林宸懿之同意,該二人之訴訟繫屬消滅,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起訴依民法第184條1、2項、第185條第1、2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6月22日審判期日,縮減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利息起算日則減縮自104年
2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上訴人縮減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無礙被上訴人等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被上訴人等對於縮減訴之聲明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施維德 ,嗣於於訴訟中變更為范瑞穎,並經東森公司於105年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2頁)。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被上訴人韋德昌為全視福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林文財
為全視福公司技術人員,負責機具維修及客服業務。被上訴人曾茂鈞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起,在臺北市○○區○○街○○○○○號經營全視福公司臺北市服務據點,負責該地區之業務招攬及機具安裝、維修工作。被上訴人徐江南自101年2月起,在新北市○○區○○○街○○號經營全視福公司新北市服務據點,負責該地區之業務招攬及機具安裝、維修工作。被上訴人陳竑廷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業務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韋德昌、林文財、曾茂鈞、徐江南及陳竑廷明知如附表四(即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1至64)所示「天下女人心」等,分別係附表四所示之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未經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0年5月起透過被告陳竑廷所經營之○○公司向自稱北京加維公司之不詳大陸地區廠商購買機上盒「C-820高清播放器」,並由○○公司負責機上盒內建系統之更新工作,被告林文財則負責裝設機上盒內建系統IP位址168tv.hk及568tv.hk相對應之伺服器供民眾下載影片,被告韋德昌並分別自100年11月、101年2月、10
1年5月起透過被告曾茂鈞、徐江南等人開拓臺北市、新北市之業務,以每台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機上盒,並按月收取430元服務費,使不特定客戶得藉由被上訴人租借或出售之機上盒設備為媒介物所內建之網路傳輸功能,獲取已解碼衛星電視頻道,無須透過第四台業或上訴人等,即可收視上訴人等之電視節目,等同實施上訴人之公開傳輸行為,而侵害上訴人公司專有之公開傳輸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1、2項、第185條第1、2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⑵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48號偵查
卷宗第77至95頁之「全視福公司顧客名單清冊」顯示,被上訴人全視福公司自99年2月9日起至101年11月10日止,會員人數共有1,705人。然倘未有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則全視福之會員欲收看上開所受侵權頻道,自須向合法第四台業者簽約,並由第四台業者按用戶數量每月繳交權利金予原告。再查,依104年4月16日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104)衛廣字第23號函(原證2)可知,上訴人就上開所受侵權頻道每月每戶可收費金額共計218.25元(因被告僅侵害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1個頻道,故222.5-8.5/2=218.25)。綜上,上訴人至101年11月10日止因被上訴人等本件侵權行為所失利益至少達12,651,952.5元(1,705戶×218.5元×34月)。惟查,被上訴人全視福公司於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後仍繼續營運迄今,又上訴人對於全視福公司迄今之各時期會員確切人數實難以掌握,復以全視福公司經搜索扣押後是否如實製作顧客名單清冊,亦有疑義。是以,本案上訴人確有難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上訴人援依同法第88條第3項請求鈞院考量本案侵害情節及被上訴人等故意侵害明確,酌定賠償金額為25,000,000元。
⑶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均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韋德昌、林文財、曾茂鈞、徐江南、陳竑廷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500萬元及自104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
⑴被上訴人韋德昌、林文財、曾茂鈞、徐江南辯稱:其並無
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相關答辯引用刑事案件陳述。並均聲明:上訴駁回。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⑵被上訴人陳竑廷辯稱:
被上訴人陳竑廷為○○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並非實際負責人,亦非本案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全視福公司是透過鍾凡向大陸珠海華域電子公司自大陸地區廠商購買本案扣押之Android高清播放器,○○公司僅是單純的做為系爭Android高清播放器硬體代購之交易平台,被告陳竑廷及○○公司對於全視福公司如何使用系爭之合法Android高清播放器並不知情,亦無法管控,被告與○○公司未有任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意圖或事實,顯然於本件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被告陳竑廷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是以,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陳竑廷請求連帶賠償2500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韋德昌為全視福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林文財為全視福公司技術人員,負責機具維修及客服業務。被上訴人曾茂鈞自10
0年11月起,在臺北市○○區○○街○○○○○號經營全視福公司臺北市服務據點,負責該地區之業務招攬及機具安裝、維修工作。被上訴人徐江南自101年2月起,在新北市○○區○○○街○○號經營全視福公司新北市服務據點,負責該地區之業務招攬及機具安裝、維修工作。被上訴人陳竑廷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於100年12月遷往上址3樓營業)之業務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韋德昌、林文財、曾茂鈞、徐江南及陳竑廷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台灣台之「天下女人心」等電視節目,分別係附表四所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附表四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有線、無線或其他器材設備之方式公開傳輸訊息。詎被上訴人 楊三興 、韋德昌、林文財、徐江南、曾茂均及陳竑廷等人既未與附表四所示之公司簽約取得授權,復未徵得附表四所示公司之同意,竟共同基於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犯意聯絡,被上訴人韋德昌自10
0年5月起透過被上訴人陳竑廷所經營之○○公司向自稱北京加維公司之不詳大陸地區廠商購買機上盒「C-820高清播放器」(下稱機上盒),並由○○公司負責機上盒內建韌體系統之更新工作,使購買全視福公司機上盒之民眾,可透過機上盒之「TV電視」、「VOD」內建之功能及系統,連接至伺服器analitics.568tv.hk,伺服器再媒介所有的收視用戶彼此對傳、公開傳輸網路影音資料,進行P2P下載,而收看未經附表四所示公司授權之電視節目,以此方式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技術,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受有利益之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成立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財產權,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查,全視福公司除位於台南市之總公司外,尚有臺中市、臺北市、新北市分公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48號偵查卷宗第77至95頁雖附有「全視福公司顧客名單清冊」全視福公司總公司(楊三興)、臺中分公司( 黃于亭 )、臺北分公司(曾茂鈞)之會員名單,顯示自99年2月9日起至101年11月10日止之會員人數共有1,705人,惟並無新北分公司之會員名單,且上開名單之記載是否詳實,及全視福公司經搜索扣押後是否如實製作顧客名單清冊,均有不明,故實際會員人數確實難以掌握,是以,上訴人主張本案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並無不合。
㈢爰審酌:
⑴上訴人等為附表四所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就系爭
著作享有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倘未有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則全視福之會員欲收看上開所受侵權頻道,自須向合法第四台業者簽約,並由第四台業者按用戶數量每月繳交權利金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應為受侵權頻道每月每戶可收取之權利金,應屬可採。再查,上訴人雖主張,依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10
4年4月16日(104)衛廣字第23號函(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上訴人就所受侵權頻道每月每戶可收費金額共計218.25元云云,惟查,上開函文所載之頻道數量與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頻道數量不符,自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依此計算每戶每月應付之權利金,則侵權期間約1年,會員數1,705人,權利金共約250萬餘元(如附表1-1所示)。又被上訴人韋德昌於101年11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們現在全省配合的業務有多少人?)2、30個,以前有100多人,但是一直有人退出」(見偵一卷第35頁反面),及於102年5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們從100年5月16日至101年8月6日是否總共向○○公司購買C820播放器12450台?)是的。
(購買的12450台有販賣或租出去嗎?)4千多台壞掉,大部分都賣到馬來西亞、印尼等海外華人市場。在台灣只賣了3千多台」(見偵二卷第114頁反面),足認全視福公司出售或出租機上盒業務,具有相當之規模,實際出售或出租之數量不僅止於上開偵查卷內之會員名單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以5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
⑵被上訴人韋德昌、林文財為全視福公司人員,其等執行職
務之行為侵害上訴人等之著作權,對於全視福公司所獲得之利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竑廷除銷售機上盒予全視福公司外,並為全視福公司之機上盒更新韌體,及負責檢測及維修機上盒,對全視福公司之業務提供必要之協助,且與被上訴人韋德昌、林文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與被上訴人韋德昌、林文財連帶負賠償責任,各上訴人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按各告訴人公司受侵害頻道之授權費用比例計算,如附表1-2所示。⑶被上訴人曾茂鈞、徐江南分別為全視福公司臺北市及新北
市服務據點之機上盒之推廣業務人員,其等以每台1500元左右之價格向全視福公司進貨機上盒,並以2000元銷售予客戶,賺取500元之差價營業(至於其二人另向客戶收取之機上盒安裝費用,性質上屬於工資,與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無涉,不應計入損害賠償),應就各自負責地區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依臺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10148號偵查卷(偵三卷)第92至95頁所附「全視福公司顧客名單清冊」所載,被上訴人曾茂鈞所招攬之會員為336人,以每個客戶賺取500元計算,約為168,000元,惟因實際客戶人數及帳冊資料均由被上訴人等持有及登載,故實際會員人數難以掌握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各上訴人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曾茂鈞賠償之金額,按各告訴人公司受侵害頻道之授權費用比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徐江南部分,其所招攬之會員名單並未扣案,被上訴人徐江南雖辯稱,伊才作3、4個月就沒作,只有拿了10幾台提供給4、5個朋友試用,但效果不好都收回了,也沒有收費,只有租了房子三個月云云。惟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徐江南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已如刑事判決所述。本院參酌新北市與臺北市地理上相鄰,且均屬人口眾多且經濟繁榮之都會區域,認為被上訴人徐江南新北市服務據點之會員人數,可比照臺北市服務據點計算。惟被上訴人曾茂鈞係自100年11月開始經營臺北市服務據點,迄101年11月1日查獲時為止,約經營12個月,被上訴人徐江南則自101年3月開始經營新北市服務據點,迄查獲時為止,約經營8個月,故應按比例減少。依此方式計算各上訴人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徐江南賠償之金額,按各告訴人公司受侵害頻道之授權費用比例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韋德昌、林文財、陳竑廷應連帶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2所示金額,請求被上訴人曾茂鈞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請求被上訴人徐江南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均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韋德昌、林文財、陳竑廷,與被上訴人曾茂鈞,及被上訴人徐江南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上訴人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判決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如附表1-2、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范智達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宇修附表四┌──┬──────────┬────────────┐│編號│著作財產權人│被侵害影片名稱│├──┼──────────┼────────────┤│1│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之「天下女人心」│├──┼──────────┼────────────┤│2│同編號51│都會台之「愛玩客」│├──┼──────────┼────────────┤│3│同編號51│新聞台之「新台灣加油」│├──┼──────────┼────────────┤│4│八大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台之「你是春風我是雨││││」│├──┼──────────┼────────────┤│5│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綜合台之「台灣1001個故事│││公司│」│├──┼──────────┼────────────┤│6│同編號55│新聞台之「新聞」│├──┼──────────┼────────────┤│7│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台之「 康熙 來了」│├──┼──────────┼────────────┤│8│同編號57│新聞台之「新聞」│├──┼──────────┼────────────┤│9│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超視之「請你跟我這樣過」│├──┼──────────┼────────────┤│10│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新聞台之「新聞」│├──┼──────────┼────────────┤│11│同編號60│TVBS台之「2100週末開講」│├──┼──────────┼────────────┤│12│非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聞台之「新聞」│├──┼──────────┼────────────┤│13│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新聞台之「新聞」│││公司││├──┼──────────┼────────────┤│14│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新聞台之「新聞面對面」│││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