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俊儀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新加坡華僑,為「千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豐公司)之負責人,因經常至 曾秀慧 服務之「懷寧旅店」住宿而與之結識,自民國八十一、二年起,為公司營運之需,陸續簽發千豐公司或該公司職員 莊明雅 之支票,透過曾秀慧向其夫乙○○以月息二分之利息週轉借款,迨至八十三年間,計仍積欠乙○○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元未償(詳如附表一之支票明細),嗣於八十四年間,甲○○仍無力還款,即以付款人新加坡渣打銀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到期日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面額各二萬五千元新加坡幣之支票四紙萬元),換回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之支票六張(扣除該六張支票之面額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餘額為該六張支票計算至上開渣打銀行支票發票日止之利息),惟八十五年七月間上開渣打銀行支票屆期,該帳戶卻因已結戶而無法兌現,甲○○為取回該等渣打銀行支票,除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分十一筆清償乙○○一百零八萬元之外,並於八十六年初請求友人 林松年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面額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乙○○償還欠款(林松年簽發之三紙支票嗣遭退票,乃另陸續簽發附表二編號四至八之支票,換回前三紙支票),乙○○則將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面額合計一百三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之支票四張,返還甲○○(差額為該四張支票計算至還款時間止之利息)。嗣林松年所簽發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八之支票經提示仍無法兌現,乙○○持之向法院對於林松年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並向甲○○催討債務,詎甲○○為規避清償上開債款,明知乙○○並未向其收取高達每萬元日息六十元至八十元利息之重利,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罰,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乙○○兼營高利放款,其於八十四年間向陳妻曾秀慧借款一百餘萬元,遭收取每萬元日息六十元之重利,連本帶利高達三百餘萬元云云,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偵訊時,當庭表示係借款本金一百四十幾萬元,連本帶利返還七百多萬元,並以言詞對於乙○○提出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犯罪。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蒐證偵查,始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犯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從八十一年間開始陸續向曾秀慧借錢,利息是每一萬元每天三十元、四十元、六十元或八十元不等,總共只借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加計利息卻已支付七百多萬元,我告的都是事實,沒有誣告云云。惟查:
(一)有關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陸續透過案外人曾秀慧向告訴人乙○○以月息二分之利息借款,剛開始時係每次幾萬元之現金借款,其後借款金額增加,改由被告依照借款金額加計利息,簽發千豐公司或案外人莊明雅之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將款項匯入莊明雅設於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或千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若支票屆期被告無力給付,則另開其他支票加計利息換回原到期支票,迨至八十三年間,被告積欠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借款未償,乃於八十四年間以付款人渣打銀行,到期日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面額各二萬五千元新加坡幣之支票四紙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支票六張(扣除該六張支票之面額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餘額為該六張支票面額計算至上開渣打銀行支票發票日止之利息),嗣八十五年七月間上開渣打銀行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被告除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分十一筆清償乙○○一百零八萬元之外,並於八十六年初請求案外人林松年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面額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告訴人償還欠款(案外人林松年簽發之三紙支票嗣遭退票,乃另陸續簽發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八之支票,換回前三紙支票),告訴人則將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面額合計一百三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之支票四張,返還甲○○(其間差額為該四張支票計算至還款時間止之利息),惟案外人林松年所簽發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八之支票經提示仍無法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曾秀慧於原審到庭結證「(認識被告時,被告有無向妳借錢?)剛認識的時候沒有。後來有時因為當時還沒有提款機沒有辦法領錢,會向我借一、二千元以便回台中,後來他說他是做進出口的,因為要結匯,需要用錢,曾經向我表示要借錢,願意付民間二分利,當時我是向他表示要再回去問我先生看看。」、「(匯入妳的戶頭利息如何計算?)以兩分計算,被告向我或是我先生都是這麼說。」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回條聯三十七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二十紙、渣打銀行支票影本肆紙等附卷可稽(其中告訴人尚未返還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及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八等支票之原本,並經其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提出,經調查後發還),堪信為真正。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告訴人提出重利告發,指稱其於八十四年間向告訴人之配偶即案外人曾秀慧借款一百餘萬元,遭告訴人收取每萬元日息六十元之重利,連本帶利高達三百餘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偵訊時,當庭表示係借款本金一百四十幾萬元,連本帶利返還七百多萬元,而以言詞對於乙○○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犯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由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細繹無訛,且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可稽。
(三)按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匯入訴外人莊明雅或千豐公司帳戶之匯款總額總計高達七百六十七萬四千五百元,此有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影本三十七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七頁),堪認告訴人確曾依照被告指示貸予被告前述金額無訛。雖被告辯稱係為避免其交付告訴人之支票退票,告訴人才匯款至莊明雅帳戶先讓支票通過,再將款項領回云云。核與一般欲延展票款清償期日,應直接向執票人(按即告訴人)換票,或請求執票人抽回已提示之支票,而非令執票人冒險匯款之經驗法則不符,且又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該等匯款確為告訴人以向付款銀行提示支票之方式提領,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竟誣指當初僅向告訴人借款一百餘萬元,而連本帶利還款七百多萬元云云,其係故意虛構事實對於告訴人提出告發、告訴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證人林松年雖於原審證稱其當初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三之支票,係為被告清償債務一百萬元,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則係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以每一萬元每日六十元之利率,計算至如附表二編號三支票發票日之利息。證人 袁燁 雖於原審證稱曾陪同被告向案外人曾秀慧借款五萬元,案外人曾秀慧僅交付被告三萬五千元等情;惟證人林松年上開證詞,與其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六偵一八七一四號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偵訊時所述被告借款利息係每一萬元每日八十元之情形不符﹔經公訴檢察官進行反詰問,證人林松年已證述「(【提示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筆錄】為何說利息是一天八十元?)因為被告說他向他拿的利息六十到八十不等。」、對於其在另案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七偵二二九八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時則對檢察官同樣的問題,回答利息是六十元(經原審提示八七偵二二九八號第一五0頁背面第三行並告以要旨)乙節,則改稱「因為開完庭後我又問被告,被告說利息是六十元。」等語。另證人袁燁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反詰問,亦證稱「(當時有無看到被告拿到多少錢?)當時沒有看到,下樓時被告才告訴我是三萬五千元」等情,顯然證人林松年對於告訴人借款利息之陳述,及證人袁燁關於被告當日自案外人曾秀慧取得若干借貸本金之陳述,均係根據被告單方面所言之傳聞證據,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被告自對告訴人提出重利罪告發,為告訴人告訴誣告後接受檢察官訊問,迄本院調查、審理時,對於告訴人如何向其貸款收取重利情節之陳述,竟前後出現「借款一百餘萬元,遭收取每萬元日息六十元之重利,連本帶利高達三百餘萬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四號告發狀)」、「借款本金一百四十幾萬元,連本帶利返還七百多萬元(上開案件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偵訊)」、「借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左右,後來滾上利息,至今四百多萬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偵訊)」、「總共只借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加計利息總共已經支付七百多萬元,後來林松年又幫我支付一百零八萬元(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我總共向他借貳佰萬,他說我還欠他三百多萬,還向我追債,他對我重利是事實‧‧‧,一萬元日息八十元、六十元、三十元不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是有借錢,利息有時八十元、有時六十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等多項不同陳述,若其所辯借貸情形為真,則其先後所言利息差距豈會如此懸殊?顯見被告所言處處矛盾,所辯自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企圖抵賴欠款,即起意誣陷告訴人,且犯罪後飾詞狡辯,又迄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又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並念被告已高齡六十八歲,衡其經此次起訴審判,當知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緩刑二年,其所為判決過於輕縱,不足警惕被告云云。按被告已年近七十歲,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雖一併宣告緩刑二年,然此對一高齡老人而言,應已足使其有所警惕,並無須強令其接受短期自由刑之苦之必要。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發票日
一.莊明雅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十五萬元83.01.03
二.莊明雅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十一萬元83.09.30
三.莊明雅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九萬四千五百元83.09.30
四.莊明雅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五十六萬元83.10.03
五.莊明雅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83.10.20
六.莊明雅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十二萬元三千五百元84.01.15
七.莊明雅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83.10.17
八.千豐公司中國國際商銀台中分行三十七萬三千元84.01.20
九.莊明雅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元84.01.20
十.莊明雅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84.01.28
十一.莊明雅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三十五萬二千元83.11.28
十二.莊明雅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八十萬元83.12.31附表二: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背書人票載發票日備註
一五十萬元林松年中國信託商業八十六年元月於八十六年一月
銀行儲蓄部二十五日二十五日退票後
,以第四項所示支票交換;再無法交付時,以第
五、六項之支票交換
二二十萬元""八十六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八日二十八日退票後
,以第七項之支票交換
三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三月於八十六年三月
三十一日三十一日退票後
,以第八項之支票交換
四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二月
十七日十七日退票
五三十萬元""甲○○八十六年四月
十四日
六二十萬元"""八十六年四月
(即系爭支票)三十日
七二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
三十一日
八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六月
三十日附表三編號帳戶名稱日期金額(新台幣)
一莊明雅82.09.03150,000
二同右82.09.04300,000
三同右82.09.22200,000
四同右82.09.13100,000
五同右82.10.21300,000
六同右82.10.28200,000
七同右82.11.08100,000
八同右82.11.10200,000
九同右82.11.16150,000
十一同右83.02.21200,000
十二同右83.03.11200,000
十三同右83.03.28500,000
十四同右83.04.20500,000
十五同右83.04.21180,000
十六同右83.05.09350,000
十七同右83.05.10150,000
十八同右83.06.10200,000
十九同右83.06.14500,000
二十同右83.06.17100,000
二十一同右83.07.05300,000
二十二同右83.07.23100,000
二十三同右83.08.02120,000
二十四同右83.08.04130,000
二十五同右83.08.09210,000
二十六同右83.08.1650,000
二十七同右83.08.20374,500
二十八同右83.08.22115,000
二十九同右83.09.0560,000
三十同右83.09.30160,000
三十一同右83.10.05130,000
三十二同右83.11.07200,000
三十三同右83.11.21300,000
三十四同右83.12.0770,000
三十五同右不詳200,000
三十六千豐公司83.04.19220,000
三十七同右83.09.2155,000